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农民集体成员权行使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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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改革(1950—1952年)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改革是为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实现“耕者有其田”。1950年6月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对地主、富农的土地等财产采取区别政策,而且与1947年颁布的《土地法大纲》在对待富农的土地财产方面有所不同。

在对待封建地主的土地和财产上,主要是没收后分给贫农、雇农或收归国家所有。在对待农民的财产上,保护富农、中农的土地财产,把地主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分给贫农。一是对待富农的财产既保护又有所征收,这与《土地法大纲》规定的征收富农多余的土地财产有所不同;二是对中农的土地等财产予以保护;三是把地主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分给贫农。

《土地改革法》不仅使得农民拥有了土地,还允许土地自由交易,赋予农民对土地完整的处置权。可见,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制度改革,是以农民土地私有为核心对地权关系进行的重大调整,废除了封建剥削制度,解除了农民与封建地主之间的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明确了农民对分得土地的所有权并赋予了自由处置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

土地改革形成的产权制度就是一种土地的农民私有制,但政府(国家)的意志已经扎根到了农民的私有产权中,(7)当政府改变其意志时,农民的私有制产权安排就必然会随之改变。因此这种产权安排在以集体化为目标的互助合作运动中注定难以长时间持续,而事实上只存续了不到10年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