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诉行为主体——从网站经营者到与网络视频服务相关的经营者
正是由于视频对于网络用户而言有着比其他产品更强的吸引力,不少网络经营者都希望能“搭乘”视频的“东风”,从而促使与网络有关的经营者都愿意以提供热播影视剧、综艺节目、欧美大片等视频节目为亮点吸引流量,从而提升自己产品的用户体验、快速聚集用户流量。
早期,视频仅是某些综合性网站为丰富内容和吸引用户的点缀,其中的视频涉嫌侵权,网站经营者则作为被诉侵权主体。
曾有知名相声演员发现某网站传播有其作品的Flash动画,且画面粗糙,存在画面声音脱节等情况,主张某网站经营者侵犯其作品著作权,且丑化其表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强调涉案动画都是由网友制作并上传到其网站中的,且位于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用户注册时必须同意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出现在该栏目中的内容应由用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动画存储于被告网站中,从下载路径所显示的网页看,并无允许网络用户自行上传的区域或版块,页面内容仅由被告上传并编辑,以供用户点击浏览或下载。被告为该作品传播和下载的提供者,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之后,专业的视频网站成为主要的被诉行为主体。
甲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甲公司发现,在乙公司经营的某视频网站首页中搜索剧名,共有数十个相关视频。点击其中一个搜索结果,能够正常播放视频。视频所在的路径为“专辑—电视”,视频上方有“热点”“原创”“电视”“电影”“音乐”等分类。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主张乙公司侵权。诉讼期间,乙公司认可其网站上仍然存在该电视剧,辩称该作品系从其他公司处取得授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最终认定乙公司侵害了甲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用户使用PC电脑通过网站在线观看影视剧的情形减少,经营者通过客户端软件提供各类网络服务的模式兴起。当然,通过客户端软件提供服务一方面能减少自身服务被其他经营者干扰的因素,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提供视频的经营者更多希望用户在其客户端软件提供的“闭环”服务中,增强用户黏性的同时提高其整体服务被用户关注的程度。
甲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某电视剧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2012年3月20日,甲公司发现,使用某品牌PAD下载乙公司客户端软件,在“电视剧”频道中可搜索到该剧并点击播放。同时,在手机中下载风行软件,亦可搜索点播该剧。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侵权。
乙公司抗辩称其曾就涉案电视剧取得甲公司的授权,仅在授权到期后播放影片,主观恶意不大。PAD端产品上,只有某品牌PAD上能够播放该剧,但是该品牌PAD的销量并不大。法院最认定乙公司侵害了甲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再后来,与视频相关的硬件服务商也会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被权利人起诉。特别是随着“三网融合”[11]的推进,通过广播电视网传播互联网节目日益增多,各类智能电视、电视机顶盒大多以能提供与互联网中海量视频节目为卖点,增加产品吸引力。由此,各类智能电视相关硬件产品引发大量著作权纠纷。
案例
电视机顶盒播放综艺节目《××向上》案[12]
2006年6月30日起,某电视台将其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的经营权,包括与互联网相关的权利独家授予某某阳光公司,期限为10年。《××向上》是某卫视2008年8月起推出的娱乐综艺节目,该节目持续播出十多年。
同某公司开发经营的“同某灵悦3智能电视宝”是一款电视机顶盒。该公司网站宣传有“海量高清片源”“智能检索、轻松呈现”等介绍,其中“海量高清片源”项下显示“灵悦·智能电视宝独创的兔子视频平台,聚合了17家主流的在线视频网站,拥有超过百万的正版视频资源……”
2013年9月12日,某某阳光公司公证取证显示,打开同某“灵悦3”电视机顶盒中预置的兔子视频软件,点击界面左侧的“影视分类”,选择“综艺”“2011”,在界面右侧的影视作品海报中翻找并选中涉案节目,跳出页面中显示涉案节目主演、类型及简介等,点击“分集”,可播放10期《××向上》节目。点击上述剧集后,页面左侧显示“兔子视频HD2.0”,右侧显示“正在分析接入点…”“y××××”标识及进度条,并显示某酷网页面。
法院最终认定同某公司侵害了某某阳光公司对《××向上》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近年来,包括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在内的各类平台经营者不断加入视频著作权案件的被诉行为主体队列。
被告主体身份的变化,对于司法审判所带来的难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判断被告是否如其自称的主体身份角色。这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常识等进行判断。不同的行为主体会影响对其所实施行为性质的判断,也会产生不同的预防或制止侵权义务,从而导致对侵权认定以及责任承担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