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著作权纠纷实务要点与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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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权主体——从制片者到传播者

十多年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维权主体的变化是从原始权利人为主逐渐演变成为继受权利人为主。早期,视频著作权纠纷的原告集中在国内外大大小小、知名或不知名的影视剧制片公司。这些公司发现他人未经许可传播其影视剧后,侵权赔偿的期望值较高,所提出的赔偿损失依据大多为其投资成本,以及将网站侵权传播该剧的点播数量视为影视剧发行量减少的依据。

某影视制作公司制作了2008年贺岁片,上映后广获好评,首映票房2.6亿元,居当年内地电影票房前列。首映期间,该影视制作公司发现在某视频网站上可免费在线播放该电影,且点击量非常高,故起诉该视频网站,索赔经济损失100万元。

某影视制作公司所提出的100万元赔偿请求,计算依据主要为网络用户在观看了被告网站提供的该片后对院线收入的影响,按影院票价乘以网站点击量计算后取整数。院线收入是电影原始权利人的直接利益,网络侵权行为显然会对这部分收益造成较大的影响,但能否直接将网站点击量与影院售票数量同等对待是需要考虑的。法院最终未采纳该计算标准,但判决的赔偿数额中也对这部分影响予以考量。

近年来,原告较少为影视剧原始权利人,大多是经过原始权利人授权的继受权利人。究其原因,一方面体现了行业分工带来市场细分的结果。虽然著作权人享有十多项财产权利,但原始权利人往往因作品传播能力的局限性无法充分行使权利,而且会因为专业度不够在市场交易中无法取得最优对价。另外,当前各类专业制作视频,如电影、电视剧大多投资成本巨大,非一家制作公司能一力承担,而是需要有多家企业共同投资、制作完成,这些主体共有相关影视剧的权利。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时,集齐全部共同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存在较大难度,也不经济、不效率。

另一方面由于视频制作者的权益大多通过视频首次传播得以实现,而作为继受权利人的视频传播者通过自身投入及市场运作往往使视频本身的价值得以提升,加上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集中在未经许可传播相关视频,严重挤占传播者的市场收益,使视频传播者有压力,也有动力对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客观结果就是,继受权利人比原始权利人更加积极地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

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案[10]

某酷公司经《大军师司马懿之××××》电视剧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通过网络直播该剧的相关权利,期限为十年,2017年6月22日晚两家卫视台首播该剧,而某酷公司则可从该日凌晨0点起向优酷网VIP付费会员提供该剧在线点播。某酷公司为此要向上手权利人支付2.52亿元。

某酷公司发现,被告开发运营的手机电视直播App,首页“卫视频道”同步直播两家卫视台播出的该电视剧,并提供部分剧集的回看点播服务。为此,某酷公司起诉被告侵害其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通过网络直播的权利,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某酷公司的侵权主张。

维权主体的演变过程给司法审判带来的难点问题主要体现在对原告的权利人身份的核实及权利的认定方面。

关于原告的权利人身份核实:由于原告主要以作品继受权利人起诉维权,授权链条的完整与否决定了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授权链条的完整性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核实原始权利人情况,这是授权链条的起点。只有把权利起点查清楚了,判断授权链条是否完整才有意义。原始权利人身份一般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如果作为原告的继受权利人距离原始权利人较远,一旦作品上的署名出现瑕疵或难以解释的矛盾等问题,原告要进一步提交补充证据会存在困难。这就要求继受权利人获取权利时仔细审查上手权利人身份情况。二是授权链条本身的完整性,随着传播终端逐渐个性化、细化,权利人的授权内容也越来越复杂。在诉讼中,法院会严格审核授权的期限、地域范围、权利性质、授权使用方式等关键问题。

另外,还出现了一些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通过上手权利人专门授予诉讼维权的权利而作为原告起诉,或者出现原告取得使用作品的实体权利期限与针对侵权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期限不一致的情况。由此引发了原告作为权利人身份是否合法的较多争议。

关于权利认定问题:由于大部分原告不再是原始权利人,就需要审查其获得的授权链条是否完整。当前以影视剧为代表的视频节目大多非单一原始权利人,而是存在多个共同共有的原始权利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对于此条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出于鼓励作品传播、满足大众获得更多文化产品的目的,应当允许部分合作作者对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只要原告取得的授权链条能追溯到作品原始权利人,即使不是全部合作作者作出统一意思表示进行授权,也应当认定原告所获权利合法有效,有权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得赔偿。但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部分合作作者在不征得其他合作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授权,客观上会发生不同合作作者分别对外授权他人使用作品,不同的被许可人在使用作品过程中容易发生矛盾冲突,特别是当部分合作作者对外授予专有权时,会引起市场权利安排和收益分配的混乱。

2020年《著作权法》第14条第2款排除了部分原始权利人对外授予专有权,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部分争议,但在实体权利和维权的权利分别授权的情况下,依然存在部分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