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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股东会依照规定行使职权

案例 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决议无效

隐名股东指的是出于某些原因,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或设立公司,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和章程中,均记载股东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胡某是某土地开发公司的员工,后来土地开发公司国企改制,该公司的部分员工自愿出资,共同组建了开发集团。胡某在此过程中出资15万余元,成为该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

到了5月中旬,该集团以初始出资额的10倍价格对38名股东名下的股份进行了回购,共向这些股东支付了约30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

同年11月,该集团董事会确立了《关于认购部分股份的方案》。方案规定:将回购股份以回购价格的1/10进行认购分配,50%的股份分配给集团法定代表人孙某以及另外56名股东,其余50%分配给2位董事会成员、12位干部和其他在岗的29名股东。

该集团在同月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全部57名股东中有55人参会,这些股东对《关于认购部分股份的方案》进行投票,45人同意,10人不同意。最终,该集团通过了《关于认购部分股份的方案》股东会决议。

由于并未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股份,胡某将该集团诉至法院。胡某认为,该集团忽视胡某等股东的反对意见,强行通过了损害其利益的《关于认购部分股份的方案》股东会决议,申请法院判决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市中院一审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胡某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认为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集团股东会做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省高院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该集团用低股价分配股份的行为等同于变相分红,但并未按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分红,显然对部分中小股东不公平。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此案例中的股份认购方案必须得到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视为无效。

该集团在10名股东当场反对的情况下,强行通过了《关于认购部分股份的方案》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被视为无效。

上述案例给创业者的启示有两点:一是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未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决议是无效的;二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实际地位、实际权利和义务与挂名股东相等,企业必须依法对其地位与权益予以保护。若隐名股东的权益受损,可依法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