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案例 5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终字第650号)
2017年5月16日,安徽路求公司与周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安徽路求公司将奥莱购物广场一楼美食广场的店铺出租给周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孙某签名并加盖安徽路求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周某签名并捺手印。同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九果美食店与周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同前,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孙某签名并加盖九果美食店印章,乙方由周某签名并捺手印。另查明,九果美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经营者为孙某,孙某同时为安徽路求公司股东。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某与安徽路求公司之间的《店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1日已经解除,安徽路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周某支付安徽路求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周某于2017年5月16日分别与安徽路求公司、九果美食店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各一份,九果美食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在合同签订之日其尚未取得主体资格,因此,周某与九果美食店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安徽路求公司抗辩案涉商铺是由安徽路求公司出租给九果美食店经营者孙某,两份合同实际上都是由孙某签订的,但安徽路求公司对其与周某的租赁合同盖章予以了认可,周某与安徽路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安徽路求公司主体适格,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周某与安徽路求公司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1日解除,安徽路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周某履约保证金10000元。此后,安徽路求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安徽路求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安徽路求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是安徽路求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三是一审法院未追加马鞍山市雨山区九果美食店为第三人程序是否合法。《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是周某与马鞍山市雨山区九果美食店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但马鞍山市雨山区九果美食店于2017年8月21日才注册登记成立,在2017年5月16日与周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时,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周某不予认可,故该店铺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未成立。马鞍山市雨山区九果美食店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路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13、14、17、18、2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1~9、179~181;《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6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528号)
2013年4月21日,郭某某向张某某购买国槐、刺槐树苗;同年4月24日,郭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由张某某向郭某某出售刺槐苗,由郭某某自行运输。同年4月26日,郭某某委托其内弟米某某与赵某某验收并拉运树苗,米某某兼有付款义务。张某某即找来民工挖树苗,米某某整理包装。在整理刺槐苗过程中,张某某与米某某因树苗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而僵持,其间米某某离开现场。因树苗款未完全给付,且米某某通信中断无法联系,赵某某将三轮车开到张某某宅院内,再次形成僵持局面。次日,赵某某与张某某同去派出所寻求解决途径,公安民警告知赵某某尽快联系给付树苗款并将树苗拉回去,防止枯萎。赵某某独自离去,树苗及车辆留存于张某某家。之后,张某某对树苗进行了成堆根部掩埋、不定期浇水等处理,现树苗已全部枯死。张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郭某某、赵某某给付拖欠树苗款及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张某某与郭某某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张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郭某某辩解其与张某某无合同关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判决郭某某给付张某某树苗款9900元,树苗管理费1000元,共计10900元,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本案涉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涉案合同效力如何界定;3.树苗枯死的损失如何分担。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某某需要购买国槐、刺槐树苗,被上诉人张某某需要出售国槐、刺槐树苗,双方行为符合规定的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被告赵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之间相对其与上诉人郭某某树苗买卖合同无法律关系。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两份合同,即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约定的买卖树苗合同及上诉人郭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之间约定的委托树苗验收、运输合同。在民法理论上,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采用何种形式,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郭某某在上诉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就树苗买卖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口头约定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口头约定的买卖树苗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损失如何分担问题。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金对等给付的合同,价金与标的物互为对价,因此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剩下7900元树苗款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郭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树苗管理费1000元,合法有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35条;《合同法》11、36、37、197、215、238、270、276、330、342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的定义】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案例 7
传真件签订运输合同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号)
原告船务公司诉称,2006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油库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运被告的非标柴油1000吨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全程运费每吨72元。原告派“浩航2”船将被告984.096吨柴油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但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特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运费7.2万元。被告油库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不清楚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为我公司职员,该复印件完全可以伪造。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被告油库公司向原告船务公司清偿运费7.2万元。油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船务公司提交了《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复印件。另一份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油库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莲花山农村信用社,账号:80102××××”等字样的印文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上的印文一致,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航海日志、签证簿是船舶在航行中形成的法定文件,该两份文件记载“浩航2”船从万倾沙装运非标柴油到海南洋浦,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航线。上述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的书面形式不仅包括了常见的合同书、信件等,还包括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只要是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各种形式,都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当然在本案的诉讼中,对传真复印件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应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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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金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7号)
本案要点
由买受人单位职工签收并加盖收货章的单据,可以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之一。
●相关规定
《担保法》13、38、64;《电子签名法》第4条;《仲裁法》第16条
第十二条 【合同条款与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案例 8
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省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06号)
2010年9月15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黄某某作为甲方共同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约定乙方承购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商定房屋总价以人民币13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成交。定金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支付10万元定金给黄某某。双方共同确认在张某某准备好房款后,由其通知中介,再由中介安排具体的时间通知双方进行签约并支付房款。2010年12月31日,张某某至中介处提出要求签约并付款,黄某某在当天未至中介处。2011年1月1日,黄某某将张某某支付的10万元定金交至中介处,同年1月5日,张某某取回该笔定金。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黄某某所签订的定金协议从内容上看,虽对房屋总价、税费承担、付款及时间等做了相关约定,但对房屋过户时间、交房事宜等主要条款尚未涉及,同时从定金协议所记载“在本协议签订后,若甲、乙双方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甲、乙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所订立的定金协议系对房屋买卖达成的一个初步意向,在此基础上约定一个明确的时间进一步建立一个正式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定金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金协议其性质如原审所作分析为预约合同,上诉人所支付的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具体签约时间和付款时间由上诉人通知中介方后,由中介方予以安排签约时间并通知双方。被上诉人将定金退回至中介处,上诉人予以取回之后径行起诉,并未进一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履约,故双方合同未能签成,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25、63;《民法通则》第88条;《公司法》第10条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的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案例 9
当事人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882号)
2008年6月至8月,原告高美卡诺公司与被告诺亚克公司通过传真往来确定了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付款方式、货物参数等事项。后因采购订单上剩余40%物品的履行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购货物,原告收到订单后即向德国总部为被告进行特别订购,但由于被告对所订购的物品的消耗量少于订单的数量,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此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发邮件与被告协商合同的继续履行事宜,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所涉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被告对此未予承诺确认,双方并未就原告在《采购订单》提出的新要约达成一致意见,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实际成立,不应支持。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2008年6月4日,被告诺亚克公司向原告美卡诺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构成要约。合同的订立是一个过程,通常要经过几轮要约、反要约以及最后承诺的过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诺亚克公司将采购订单发送给原告美卡诺公司之后,原告美卡诺公司即向德国总部订货,所有物品已于2008年7月到达原告美卡诺公司,这说明原告已经在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准备。虽然原告美卡诺公司对被告诺亚克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但2008年8月19日,原告美卡诺公司与被告诺亚克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判决《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采购订单和补充协议对于剩下的订单40%的物品的约定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诺亚克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诺亚克公司向美卡诺公司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美卡诺公司向诺亚克公司回传《采购订单》后,诺亚克公司未提出异议,所有物品已于2008年7月到达美卡诺公司,因此,双方基于采购订单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补充协议从名称上看明确是对《采购订单》的补充,从内容上分析双方对于诺亚克公司向美卡诺公司购买订单项下的所有物品的意思表示是没有变化的。该补充协议是由于诺亚克公司当时对所订购物品的消耗量小于订单的数量,双方基于长期合作的关系,才对原订单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作了相应的变更,《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与《采购订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采购订单》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认定诺亚克公司应该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8月19日起一年内即2009年8月19日之前向美卡诺公司支付剩余40%物品的货款,合理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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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京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1号)
本案要点
出卖人虽未在预售合同上盖章,但交给买受人其填写完备的预售合同文本,买受人签订了预售合同,并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第一笔房款,出卖人接受了合同及房款,并向买受人出具了房款发票,预售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该预售合同已成立。
第十四条 【要约的定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案例10
没有要约,不成立合同(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15号)
2010年11月9日上午,一陌生人称租赁艾某的房屋场地办宴席,艾某介绍该陌生人到吴某经营的超市购买酒席商品。因艾某称该陌生人为“老表”,吴某赊购给陌生人总价值为9914元的各类商品,其中价值7590元的香烟被陌生人带走,价值2324元的其他商品由吴某按陌生人的要求送至艾某家。当日下午,吴某、艾某认为受骗,一起向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报案。2010年11月10日,艾某将价值2324元的其他商品退还给吴某。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认为艾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足,不作为犯罪嫌疑人处理。
原告吴某请求法院判令艾某支付商品价款2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艾某并没有希望和吴某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向吴某发出购买商品的要约,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吴某诉称与艾某系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艾某与陌生人一起到吴某的超市时,明确告知吴某赊购商品的对象为该陌生人,即吴某已知晓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该陌生人,而不是艾某。虽然销售单上注明的赊购对象为艾某的丈夫王某,以及吴某将香烟交给艾某本人,却不能改变艾某与吴某间没有买卖关系合意这一客观事实,法院认定双方间未形成买卖关系正确。吴某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艾某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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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3号)
本案要点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案例11
发包方案属于要约邀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再第116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发包方案》明确载明了发包土地的位置、面积、保证金、竞包人资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详细条款,其性质为要约,原告在方案公示期内到被告处填写了竞包意向信息登记表,即为向被告作出了承诺,双方成立了竞包合同,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竞包合同;二、被告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竞包保证金4168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22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基于河沿鱼塘的承包发出了要约,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希望承包案涉鱼塘的受要约人参与竞买,并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作出承诺,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成立竞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上诉人主张双方仍处于缔约阶段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竞包保证金4168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22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某某对此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发布的《发包方案》性质为要约,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在方案公示期内到被申请人处填写了竞包意向信息登记表,向被申请人作出了承诺,双方成立了竞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依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416880元竞包保证金后,被申请人未依约进行竞包,并已经书面通知陈某某不能如期竞包,要求陈某某办理退款,诉讼中被申请人亦明确表示不能继续进行竞包。陈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二审法院将损失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率计算和给付区间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12
对商品房买卖有重大影响的要约邀请应视为要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楚中民终字第3号)
2005年4月25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绿化及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有一幅中央水景广场音乐喷泉的宣传画,中心广场有水池、喷泉、花圃、花坛图案、欧倍德大道的水池、水带的图案)。被告建好的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仅仅是种上几棵树和修砌几个普通的花圃,已建好的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严重缩水。夏某当初以高出1万至2万元预购靠近中央水景广场的9号苑,是因为能看到中央水景广场的音乐喷泉,但是现实与模型效果图等宣传资料有天壤之别,被告已违反了合同中的承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的图样并不是具体确定的,原宣传资料、效果图并不是工程设计图,没有有关建筑尺寸、材料、工程量等标注,缺乏可操作性,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对公共及绿化设施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优于的范围、程度、内容未作说明;二、原宣传资料上已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以政府批文为准”和“以实际为准”的字样,其说明宣传资料、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的样式不是最终的方案,而规划部门认可并验收的方案是实际建好的方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以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形式进行商品房的销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要约邀请,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要约,但房地产公司与夏某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某按约交纳了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小区绿化环境。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承诺履行,擅自对宣传资料中的绿化景观、公共设施作了变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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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湘民终字第314号)
本案要点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
●相关规定
《拍卖法》45~48;《招标投标法》10、16;《公司法》85、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相关规定
《拍卖法》29、36;《招标投标法》第29条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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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西港水产养殖场要求履行承包合同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卷五)》)
本案要点
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明确期间,该要约在要约人规定的该承诺期间内是不可撤销的要约。
第二十条 【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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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庄某某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合同要求返还奖金案(《人民法案例选》2002年第4辑)
本案要点
(1)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构成对要约的承诺。
(2)行为人编造、虚构指定行为不符合悬赏广告要约的要求,以指定行为作出的承诺无效。
第二十三条 【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点】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的效力】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13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济铁中民终字第3号)
2011年11月,十局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济南市南外环十六里河南园花园小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华鲁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华鲁公司即行施工,2011年年底工程施工完毕。2004年,双方补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为确定工程造价,华鲁公司申请对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签证单中的工程内容和数量鉴定工程造价。
华鲁公司曾于2005年1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十局建筑公司,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2005年11月11日,华鲁公司以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为由撤回了对十局建筑公司的起诉,十局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10月15日,华鲁公司又起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判令十局建筑公司应向华鲁公司支付工程款467615.83元,并应赔偿华鲁公司的利息损失。
十局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辩称:华鲁公司并不持有涉案合同。合同是双务而非单方行为,当事人之间均应持有,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十局建筑公司既未给被上诉人承诺,也未将所谓的合同交于被上诉人,合同并未成立且生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工程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合同即为生效,是否持有合同文本,并非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法定要件,也非涉案合同生效的约定要件,十局建筑公司以华鲁公司不持有合同文本而主张合同未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青苗补偿费通常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华鲁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支付青苗补偿费的义务。十局建筑公司主张的谁承担青苗补偿费,谁就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定或约定依据,对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承诺迟延】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相关案例索引
东方码头公司与威兰德公司等港口作业纠纷上诉案(天津海事(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514—524号、第639—646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91—109号)
本案要点
《合同法》的很多条款均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交易习惯,如对于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允许当事人依照交易习惯之行为作出承诺。
第三十一条 【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签订确认书与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条文注释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如要求签订确认书,应当在要约或者承诺过程中(即合同成立前)提出,合同以最后签订的确认书为成立时间。一方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即合同成立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如果对方不表示同意,则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相关规定
《拍卖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35条
第三十七条 【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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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潭农科石场与徐某某等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7号)
本案要点
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尚未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规定的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已经成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66条
第三十八条 【依国家指令订立合同】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案例14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矿大南湖营业厅办理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号码为1590520××××,并与被告签署《业务受理单》,原告在2010年11月7日使用该卡时发现该卡已被被告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时方知该卡于2010年10月23日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账户中尚有余额11.70元。原、被告订立服务合同时,合同未规定“有效期”限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相关规定,且被告在终止服务前后未给原告任何提示,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提供服务。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取消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矿大南湖营业厅辩称,根据《电信条例》及原邮电部及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提供给原告使用号码的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且充分保护了客户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了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关于预付费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设定原告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首先原告对告知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最后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矿大南湖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5
孙某某诉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管辖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3号)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苏宁易购网站浏览打印机时看到惠普打印机的广告宣传:“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购物再送最高一年话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全球体积最小,应该很便于携带,于是购买了6台打印机。2014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发现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所描述的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打印机,认为被告使用了虚假的广告宣传,其行为足以认定为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3倍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宁易购公司主张孙某某应根据其注册时确认同意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按照章程中关于“同意以苏宁易购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的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苏宁易购公司系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与孙某某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排除了以合同履行地即孙某某住所地也是网购产品收货地张家港市法院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孙某某主张诉讼权利的成本,故苏宁易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孙某某的注意,该条款无法直观且显而易见地知晓,因此,尚不足以认定苏宁易购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孙某某注意,故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对孙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苏宁易购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苏宁易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中载明的管辖权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关于苏宁易购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苏宁易购公司认为管辖权条款的标题及内容均黑体标示足以提醒消费者。对此法院认为,苏宁易购公司制定的管辖权协议格式条款仅通过字体加黑方式尚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首先,根据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网页打印件,《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内容共计十二页,每一页均有多条黑体标示条款,其中共达六页中的黑体标示条款明显多于非黑体字条款。因此,经过字体加黑的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未起到提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作用。其次,网站页面本身内容丰富,消费者浏览时注意力容易被分散,故在网站页面上字体加黑方式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综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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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第116号)
本案要点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案例16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权利,该条款无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1民终第1747号)
本案为中合经纪公司与刘某的居间合同纠纷案。刘某(甲方)与中合经纪公司(乙方)签订《物业需求看房协议》,其中特别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书后的一年内,甲方及其关系人不得避开乙方与乙方介绍的房源方私下交易或通过其他居间方与乙方介绍的房源方交易,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支付乙方本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服务佣金及乙方因追偿甲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中合经纪公司签订《物业需求看房协议》,双方具有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书后的一年内甲方(刘某)及其关系人不得避开乙方(中合经纪公司)与乙方介绍的房源方私下交易或通过其他居间方与乙方介绍的房源方交易,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支付乙方本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服务佣金及乙方因追偿甲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中合经纪公司通过协议限制刘某通过其他居间方与房主进行交易,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非法排除了刘某的主要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中合经纪公司《物业需求看房协议》中的约定系中合经纪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确定的条款,该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将刘某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合法购买房屋的行为视为违约,明显地加重了刘某的责任,排除了刘某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使中合经纪公司对该条款进行加黑与下划线处理,亦不能导致该条款有效,故一审判决确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索引
1.杨某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本案要点
(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2)“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地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3)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以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樊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第375号)
本案要点
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主张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影响认定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17
旅游合同中条款约定不明,应当作出不利于旅游公司一方的解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813号)
2016年8月2日,谢某与青旅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为谢某、刘某某,出境社为青旅公司。出发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到2016年10月24日,共18天,饭店住宿15夜。每人29400元,旅游费用共计58800元。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由出境社在行程开始前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行程开始前15日至29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行程开始前7日至1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行程开始前1日至3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60%;行程开始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2016年9月28日,谢某左侧髌骨骨折。谢某于2016年10月4日告知青旅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后刘某与青旅公司(乙方)签订《退团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谢某、刘某某称其与青旅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采取了双重标准,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异议,认为青旅公司应退还谢某旅游费用49980元。
相关案例索引
1.范某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1号)
本案要点
(1)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作合同解释和认定。所以,仅就25日一个交易日单独对范某孚实施远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的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2)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东山分行诉诚信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
本案要点
在同一合同中针对同一内容,既有格式条款约定又有非格式条款约定的,如果非格式条款对提供格式合同另一方有利,应当认定非格式条款有效。
●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31条
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案例18
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
2003年7月28日,星云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彩虹公司所属的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管一厂签订37cm、40cm、54cm防爆带组件三个产品的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三份;同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37cm、54cm的L型焊接框架材料、零部件两个产品的认定协议两份。对37cm轻型框架与防爆带组件认定合格后,双方未订立量产供货合同的原因,星云公司证人畅某华2006年5月20日的证词是,彩虹集团公司邢总对原来已交产品价格等方面有些质疑。星云公司及时将对方调整价格的通知和结算情况予以提供,消除了疑虑。接着,彩虹公司与星云公司在洽谈中,提出了一个不平等解决问题的要求,要星云公司产品大幅度降价(约30%)。尔后,彩虹公司在与星云公司反复商谈中,提出收购星云公司原材料的要求。彩虹公司反反复复不履行协议,没有诚意,星云公司难以接受。2006年5月,星云公司依据五份认定协议,以彩虹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五份认定协议的作用及意义在于为量产供货提供依据,即为当事人设立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供货合同的义务。当事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亦应以其是否违反公平诚信磋商义务为要件。本案未订立正式供货合同,应当认为出于正常磋商不成的原因。星云公司主张彩虹公司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证据不足。星云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通常而言,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主要是五份认定协议和正式的供货合同。由于五份认定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履行,加之双方对认定协议的履行和效力并无争议,因此,对于五份认定协议而言,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双方诉争的缔约过失责任仅是针对正式的供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四种情形。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判定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之关键,主要在于在正式供货合同磋商、订立过程中,彩虹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彩虹公司并不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因此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吴某某诉花园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本案要点
订立合同过程承担缔约过失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2)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失。
第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