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案例索引
1.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本案要点
(1)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2)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2.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
本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青源房屋管理局与坤朋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本案要点
(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农业用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建设用地,土地转让合同有效。
(2)没有经过批准的土地依法不得转让,涉及这部分土地的转让合同无效。
(3)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解释(一)》9、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合同的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例19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535号)
2003年4月9日,原告远洋公司与被告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海运公司向远洋公司光船承租“国鸿”轮,该合同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的第二十二条约定“租期5年”,第二部分的第三十条约定,“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期租租期为5年。具体内容见2003年4月9日签署的国鸿轮期租合同”。同日,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期租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将“国鸿”轮期租给海运公司经营,租期为5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船东将于本船光租给租船人的租期结束时按本合同在中国沿海港口引水站将该船交给租船人使用。”光租合同履行中,因海运公司违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远洋公司有权撤船,光租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海运公司于2005年3月13日将“国鸿”轮交还远洋公司。
2005年2月18日,远洋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以光租合同履行中被解除,该事实不符合期租合同约定的光租合同“租期结束”的情形,请求认定上述期租合同不生效。
海运公司辩称,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国鸿”轮光租合同第三十条“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中所说的“结束”并非专指5年期满,合同本意包括了可能因当事人协商、不可抗力、仲裁裁决等情况而出现的提前结束,远洋公司认为“光租合同的完全履行”才是合同约定的“结束”,方转入期租合同,完全偏离了合同本意。期租合同已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国鸿”轮期租合同不生效。
远洋公司和海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光租合同约定的“租期五年”“光租合同结束”的文意理解,应为光租合同的五年租期结束,另外,结合期租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光船)租期结束”,也应该理解为5年光船租期结束,否则光船租期及期租合同的交船时间就没有明确的时间点,显然与通常的合同交易习惯不相吻合。基于上述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期租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生效条件就是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是有道理的,也符合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原意。同时,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在光租合同履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下一个期租合同的选择权应由守约方决定。海运公司因履行光租合同违约而导致该合同被解除,致使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不可能实现,从而导致期租合同生效的条件亦不可能成就。因此,其主张履行期租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太极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58条;《民通意见》75、84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合同的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例20
间歇性精神病人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二中民终字第01272号)
2010年8月31日,王某某委托儿子吴某和其妹妹到北京祥瑞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吴某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款共计63800元。当日,吴某将车辆提走,未上牌照。2010年9月2日,范某某与吴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上述车辆出售给范某某,转让金额为45500元。吴某代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
王某某诉称,吴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范某某和吴某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在因为政策的关系,王某某无法上车牌,所以王某某认可吴某卖车的行为。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范某某支付车款的差价18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王某某在法院申请宣告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目前系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于2011年6月3日判决,宣告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某为其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范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吴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吴某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吴某与范某某签订的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现吴某的监护人王某某表示认可吴某的买卖行为,应视为对吴某行为的追认。追认后,吴某与范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有效。因双方将未领取牌照的新车以明显低于购买价格的价款转让,属显失公平,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故其要求范某某支付车辆差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车辆差价款人民币183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范某某诱导患有精神残疾的吴某与其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低于原价18300元,属欺诈行为,该合同无效。范某某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王某某原车价款127600元。对吴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费为3000元,应由范某某承担。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范某某赔偿王某某1276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3000元由范某某承担。
范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某某明知其子患有精神残疾,仍委托其子买卖车辆,王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王某某将涉案车辆卖给范某某,应按二手车论价,且吴某改变了车身颜色,故《汽车转让协议书》并非显失公平。范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吴某在代理王某某与范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时存在精神残疾,其在涉案车辆购买后第三天即代理王某某将车辆转卖,《汽车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购买价格,显失公平,王某某请求法院变更价款数额,要求范某某补足差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范某某关于不同意补足差价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
案例2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未追认的,不能确定合同有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第1719号)
2015年12月8日,经江某某介绍,姚某某出借款项给罗某某,罗某某于当天立下“借据”给姚某某,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姚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人民币,定于2015年12月22日前全部借款还清,如果逾期未能还清本息,必须将名下有价物业无条件转让给姚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罗大某举证反映,罗某某是四级智力残疾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罗大某并确认罗某某可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平时也有参加工作,但均是短期打工。罗某某参加工作以赚取报酬,具备参与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能力,罗某某通过参加工作已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应存在接受报酬且从事日常消费的行为,故其对金钱的性质、用途及所有权问题已达到必要的认知程度。以现今的国民消费水平,本案借贷金额并非高额资金,以罗某某的智力程度应能够对其充分认知。结合罗某某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能够以自身的认知与智力程度参与本案借款活动,法律行为有效。
罗大某、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罗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姚某某立下“借据”,因罗某某为智力残疾四级,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行为已超过其智力相当的能力范围,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本案合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不能确定为有效合同。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17~23
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例22
无权代理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第5455号)
苏州市西环路8××号水韵新苑1幢5××室建筑面积84.60平方米房屋于2015年9月10日时为登记所有权人王某某单独所有,后王某某于2017年2月11日补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苏(2016)苏州市不动产权第804××××号。高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16日,高某某以王某某代理人身份与孙某某经苏州信之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孙某某。上述协议出卖方“王某某”签名由“代理人”高某某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所发生买卖行为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单独所有,孙某某与高某某(以代理人身份)在2016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时,高某某并未提供有权代理凭据,且在合同出卖方签名处,替代签署“王某某”姓名,合同效力待定,事后房屋所有权人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因此该合同对王某某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高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高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某没有代理权以王某某名义订立的合同,事后没有经过王某某追认,应由高某某承担责任。根据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高某某违约应承担房屋成交价1400000元的20%即280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导致涉案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在于高某某,高某某主张孙某某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164、171、173、175;《民通意见》第82条;《合同法》第47条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例23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第9号)
萧云公司申请再审称,周某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关于周某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从无权代理的要件分析,按照周某勇和萧云公司的约定,其不具备以萧云公司名义购买材料和结算材料款的代理权。《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润合翡翠山湖A5某、6某、7某、8某楼工程,且约定“由周某勇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自行组织施工班组、采购原材料、采购或租赁机器设备。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指周某勇)不得以公司名义,向外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所发生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负,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可见按照《承包责任书》约定,周某勇未获得以萧云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的代理权。虽然萧云公司以《承包责任书》不真实提出抗辩,但是周某勇在二审时提供了《承包责任书》原件,且可与一、二审开庭笔录中当事人和证人陈述相印证,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未予准许对《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直接认定《承包责任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妥。关于A5某、6某、7某、8某楼工程的地下室、售楼部及附属工程,A9某楼以及翡翠山湖二期的B1某、B2某、B3某楼的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因周某勇与萧云公司并未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故萧云公司未授权周某勇在建设A9某楼以及翡翠山湖二期的B1某、B2某、B3某楼代理公司从事民商事活动。因此,在翡翠山湖一、二期建设过程中,按照萧云公司与周某勇的约定,周某勇无购买材料和结算材料款的代理权。从权利外观要件分析,《承包责任书》约定萧云公司应当“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完全履行公司职权的机构”,并负责工程招投标、报批、验收、检查、建立财物账目及监控安全生产等工作,周某勇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自行组织施工,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现场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内容作出约定,相关责任均由周某勇承担。故萧云公司未实际参与具体施工,仅派员定期到涉案工地检查工程质量,涉案工程由周某勇自行组织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在周某勇为项目实际负责人的情况下,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民商事活动时,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萧云公司授予的代理权。从相对人主观因素要件分析,周某勇取得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鸿盛公司进行加气砖交易,与佳辰公司进行钢材交易后由鸿盛公司代为支付钢材款这一系列民事活动中,鸿盛公司均是基于对萧云公司综合能力的信赖才与周某勇交易。故周某勇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萧云公司承担。
相关案例索引
百事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红宝石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
本案要点
(1)公司职工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其行为足以让相对方相信该职工具有处理相关事务的权力,该职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案例24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
2005年,原告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包括进口代理费)。中建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恒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至2006年9月30日,恒通公司仍欠中建材公司人民币共计1890793692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2016569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06280元。恒通公司需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备忘录》中同时约定,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 2006年10月19日、2008年6月4日以及2008年6月6日,被告银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与俄欧公司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恒通公司对中建材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恒通公司仍不能全部偿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和各项费用。
原告中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以及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判令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俄欧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辩称:原告中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不准确,2007年年底新增加的3051902元费用自2008年1月1日起计息不当,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对中建材公司起诉的代理进口事实、保证事实无异议,认可中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
被告银大公司观点:银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无权代表银大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中建材公司在签署《承诺书》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审查涉案担保是否经银大公司董事会同意。《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6年10月19日,而在2005年5月,银大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承诺书》的主文是银大公司,但落款未加盖银大公司的印鉴,加盖的公章是银大公司的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上,《承诺书》上的公章是何某某通过其他来源取得的。因此,中建材公司与银大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银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建材公司与恒通公司、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天元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被告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恒通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向中建材公司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向中建材公司承担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于恒通公司认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年底新增加费用的计息起始时间问题,中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期限进行过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其曾向恒通公司进行过催收,故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根据涉案《承诺函》《承诺书》,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保证合同关系。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应当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06年10月19日的《承诺书》出具时,何某某系被告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加盖有银大公司印鉴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银大公司虽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银大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印鉴并未销毁而是由其自行保存,银大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原名称的公章不再使用,故银大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银大公司主张何某某无权签署《承诺书》,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银大公司在内部权限划分上,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订立担保合同进行了明确限制。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系超越权限签署《承诺书》,因此《承诺书》对银大公司有效,银大公司应对被告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建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二、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07年12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6304904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前一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50165692元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未付部分的利息);三、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通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
本案要点
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虽已被停止工作,但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协议的,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公司法人内部工作调整,其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58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条文注释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89条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25
诉讼服务合同中风险代理律师与委托人约定的限制调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200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船舶设计院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王镇生律师代理被告与商业网点之间的赔偿纠纷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200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有代理关系基础上实行风险代理,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同意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如完全不给付赔偿费,被告以诉讼标的的15%给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的数额在诉讼标的50%(包括50%)以上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已支付的20000元;在50%以下的,则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50%以下部分的15%给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如经判决被告全部败诉的,原告退还已收律师代理费中的15000元。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被告与商业网点接受调解,调解结果是由被告赔偿商业网点800000元。赔偿纠纷案调解解决后,200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弘正律师所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000元。
弘正律师所诉至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风险代理,原告已为之付出大量投入,被告应依约按诉讼标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为人民币2090000元)的1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船舶设计院辩称,涉案律师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弘正律师所不同意被告接受与对方调解,因而在调解中拒绝出席。原、被告之前已就律师代理费达成协议,风险代理方式是由原告提出。风险代理合同条款中,真正的风险承担者是被告。风险代理合同中有关调解问题的约定,应体现诉讼代理的依附性特征,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以被告的意思表达为准,而该合同相关条款明显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此外,被告之所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5000元,是考虑到双方存在的良好关系,想以友好的方式解决此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船舶设计院反诉称,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是原告弘正律师所提出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以提高其律师的积极性。补充合同由原告拟定,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无任何风险,仅增加了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关于接受调解与否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且拒绝参加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进行的开庭。赔偿纠纷案调解后,被告为息事宁人,依照调解数额还是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律师代理费12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理应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但是,原告为博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委托人的诉讼风险,盲目放弃调解机会,且毫无理由拒绝出庭,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和律师的职业操守。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第二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0元。
原告弘正律师所辩称,被告船舶设计院称原告未出庭,无任何证据,事实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庭。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委托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根据具体情况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但委托代理人最终体现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诉讼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独立意思表示,应基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受制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在与商业网点一案中,被告船舶设计院决定与对方调解,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原告弘正律师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自己的见解,但最终应当贯彻的是被告的意思,而不应将原告的意思强加于人。其次,被告船舶设计院在诉讼调解中处分的是自己与对方争议的利益,对该利益的处分不可能侵犯到作为代理人的原告弘正律师所的利益。即使该处分的结果可能影响原告的收费额,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被告因此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或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在法律服务合同中订立诸如调解等需与其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其经济损失的条款,是侵犯被告船舶设计院诉讼权益的行为。诉讼中,原告关于上述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是被告自行提出的陈述,违反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曾承诺分次支付律师代理费,先支付125000元,余额分次给付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照风险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以商业网点的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经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数额在诉讼标的50%以下的,律师代理费以商业网点诉讼标的的50%以下部分的15%给付。尽管对该约定的理解双方存有歧义,但以诉讼结果给付律师代理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考虑到被告船舶设计院在上述案件的调解中放弃了公建配套费等返还权利,以及原告弘正律师所在上述案件中的实际投入,现被告以与另一起案件合并调解的总数额为基数,按照15%给付律师代理费,已属合理。由于上述案件的诉讼中,被告并未获得完全不赔偿的结果,故原告要求以商业网点全部诉讼标的计赔律师代理费的差额,不合理,且明显相悖于双方协议的约定。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船舶设计院已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考虑到被告与商业网点的诉讼毕竟是在原告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达成调解结果的,且被告也无通知过而原告不出庭参加法院主持的调解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125000元律师代理费是因认为原告已完成任务,按阶段性计算标准给付的,因此,对被告关于返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船舶设计院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案例26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深圳机场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为借款合同关系。2002年10月间,崔某先(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1.3亿元的银行承兑合同。贷出的1.3亿元被转入由张某明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公司,由西北亚奥公司开出汇票在湖南岳阳农行贴现。2003年3月,崔某先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贷款1.6亿元的合同,以该1.6亿元贷款偿还了前笔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在此笔贷款到期时,崔某先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并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介绍西北亚奥公司出纳员李某海为深圳机场公司助理会计师,指使李某海假冒深圳机场公司工作人员(崔某先亲笔涂改自己的名片给李某海印制名片),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2003年7月11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基本授信额度,用于解决深圳机场公司正常的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有效期自2003年7月11日起至2004年7月10日止。同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某海按崔某先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在崔某先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分别签订了数额为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共贷款2.25亿元,年利率为4.779%,贷款期限为一年。开户和贷款所需的深圳机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全部由崔某先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2.25亿元贷款发放后,李某海按崔某先的授意将其中的1.6亿元通过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航空货运公司)账户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1.6亿元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在 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2004年7月5日,崔某先又亲自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假公章在其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贷还旧贷合同,年利率为5.841%,贷款期限为一年,对2.25亿元贷款延期。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直接或通过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某先又亲自拟函和签名并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行文答复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发放2.25亿元贷款后,已收至2004年11月24日共667万元的贷款利息。其中深圳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汇入309万元;深圳市深唐供水设备工业有限公司汇入90万元;新宝莱实业发展 (深圳)有限公司汇入10万元;李某海交现金188万元;张某明深圳账户转款7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崔某先等人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诈骗而来。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均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因此均应认定为无效。
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崔某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某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某明、崔某先、李某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某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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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吴某军诉陈某富、王某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本案要点
(1)《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2)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2.陈某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1号)
本案要点
(1)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2)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3.天健银行诉远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本案要点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144、145、146、153、154;《合同法》53、214、329;《民通意见》68、69;《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10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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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奥筛网滤布织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第1542号)
本案要点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免责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当事人将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作为免责条款的,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17条;《安全生产法》第49条第2款、第103条;《民用航空法》第130条;《海商法》第126条
第五十四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案例27
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应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第1668号)
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因与幸鑫公司、赵兴荣存在合同关系。就浮桥的共同经营问题,幸鑫公司与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先后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8日签订两份《协议书》。相较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存在重大的不同在于1月14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浮桥租金1280万元,双方各投资640万元”,而在1月18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出资640万元”,没有了浮桥租金及幸鑫公司、赵兴荣出资的约定。对此,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先后顺序,应以1月18日《协议书》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与幸鑫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案涉浮桥租金并未发生变化,且幸鑫公司并未告知浮桥的实际租金情况,而是告知浮桥租金为1280万元,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亦是在此基础上就出资640万元作为浮桥费用与幸鑫公司达成一致的。
由此,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有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幸鑫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案涉2010年1月18日的《协议书》依法应为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有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与幸鑫公司、赵兴荣签订的1月18日《协议书》,因系赵兴荣以欺诈手段使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在知道真实的浮桥租金为555万元后,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其与赵兴荣所签订的协议。但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并未行使此权利。在此情况下,案涉1月18日协议书性质虽是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在受欺诈的情形下达成,但作为合同主体的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并未向有关部门请求变更或撤销,故1月18日《协议书》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皆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孟某君、张某峰、刘某士要求幸鑫公司、赵兴荣返还36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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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自然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本案要点
(1)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2)法定代表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被依法撤销,其所在单位应当承担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70~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23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案例28
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第496号)
2004年4月1日和同年12月1日,严某尧分别与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裴联村村民委员会和大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民生活用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自来水以供应村民生活用水并收取费用。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决定全省城乡供水推行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行城乡一体化供水。2015年4~5月,被告复兴镇政府与原告就该镇裴联、大李村已建村办水厂回购问题开始商谈,提出回购方案,原告认为价格较低,没有立即同意。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就该两水厂回(收)购事宜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某尧从被告复兴镇政府处领取了两水厂回(收)购款的部分钱款。2017年8月31日,严某尧以被告复兴镇政府采取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回购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裴联、大李村两水厂回(收)购协议,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方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期限已超一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严某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水厂收购事宜曾多次磋商,最终双方于2016年4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清楚地知道其补偿的数额,但一直认为协议内容不合理,补偿价格太低,系受到胁迫所为。上诉人在2016年5月10日的网上发帖内容,更加证明其对于水厂回购协议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并且采取了上访、网上发帖等手段发泄心中不满,证明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自2016年5月10日后的一年时间内并没有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其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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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诉陈某萍、徐某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49号)
本案要点
(1)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相关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
第五十六条 【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效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5条;《合同法》第126条;《仲裁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57条;《民通意见》第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