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群体性事件概念的演变
从时间维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对群体性事件概念的认知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社会主义建设道路探索时期以及“文化大革命”时期,这一时期对群体性事件概念的认知,侧重于从政治角度进行探索;第二个阶段是从1978年至今,这一时期对群体性事件概念的认知,经历了从侧重于法律属性、社会属性到侧重于多元属性的变化。从认知主体分析,主要有政府与学术界两种主体。政府主要是从社会稳定方面进行认知的,多与政治性、违法性联系在一起;而学术界多从社会属性、维权性等方面进行认知,二者既存在某种交叉性又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我国群体性事件范畴的最初形态:“群众闹事”
群体性事件是观察特别是从体制外观察中国社会矛盾与稳定的重要窗口,作为一个描述某种特定社会矛盾现象,并被党和政府明确接纳的规范性概念,最早出现在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文件中。此后,虽然针对“群体性事件”概念的科学性还存在争议,但最终在与“治安事件”“突发事件”“群众闹事”等概念竞争中成为中国目前描述特定社会矛盾的规范性概念。
然而,作为同一类型社会矛盾概念的源头,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和社会主义制度确立之际,相继发生农村农民闹社、退社事件,城市工人请愿、罢工,学校学生罢课等群体性事件。据统计,“从1956年9月到1957年3月半年时间内,全国发生数十起罢工、请愿事件,每起事件少则数十人,多则一二百人甚至近千人。在农村,1956年夏收以后,不少地方连续发生闹缺粮、闹退社的风潮”[1]。
1956年部分群众集体上访、请愿、罢工、示威、退社等相似类型的社会矛盾,被第一代领导集体称为“群众闹事”或者“少数人闹事”。从其整体特征来看,“群众闹事”除了“退社”等事件带有特定时代的政治色彩之外,与当今利益或者维权类型的群体性事件结构特征基本相同。1956年发生的“群众闹事”,是1949年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面临的不曾有过的新型社会矛盾,这种新型社会矛盾的“新”特点体现在:矛盾参与主体不是传统革命斗争中阵营分明的敌人,而是社会主义的建设者,这对中国共产党以阶级斗争的方式处理社会矛盾的思维方式构成巨大挑战。“群众闹事”的提出,反映出第一代领导集体对这种新型社会矛盾的直观化、口语化和类政治化认知的探索。
“群众闹事”概念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参与主体,另一部分是行动的价值判断。“群众”一词带有政治化色彩。“群众”一词,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大众”或“居民的大多数”,即与“人民”一词同义;二是指“未加入党团的人”,表示“干部”与“群众”的区别。在历史唯物主义中“人民”是一个历史的、政治的范畴,历史唯物主义把“人民”的政治属性从过去社会属性中剥离出来,凸显其政治属性。在当时中国政治语境下,“群众”与“人民”一词常常同义并且相互通用。从新民主主义时期起群众就带有革命背景下的政治身份色彩,与敌人是对立的范畴,这种政治身份色彩延续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
“闹事”带有明显的口语化的认知,它既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术语,也不是一个明确的政治术语,而是对一种特定社会矛盾的直观、通俗的表述。这种直观、通俗的表述表明,一方面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新型社会矛盾刚刚出现,与社会矛盾的内涵,特别是经济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还没有充分展现有直接的关系,人们更多的是从事物外部认识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对这种新型社会矛盾还处于一种直观、表面的认知,“闹事”只是带有口语化的概念,还没有上升到理性与规范化概念的范畴。
“群众闹事”说法的提出,既是毛泽东关于人民内部矛盾理论提出的一个主要背景,又是在人民内部矛盾理论指导下,对某种特定社会矛盾现象(罢课、罢工等)认知的结果。它反映出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面对社会主义社会出现的新型矛盾,抛弃传统阶级斗争思维方式的新探索,在宏观上是对社会主义社会矛盾性质分析、矛盾类型划分、正确处理方法等系统性的理论探索,尽管这种探索在建设中国社会主义道路中出现了反复性和不确定性,但其为我们改革开放后正确认识和处理群体性事件提供了理论准备和实践基础。
(二)改革开放后群体性事件范畴的演变及确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人民内部矛盾出现新的阶段性特征的大背景下,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形式、规模等均出现了较大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是,党和政府对群体性事件属性的认知、治理的对策也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集中体现在群体性事件概念的范畴转换中。
1.“群众闹事”转换为“治安事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初步显现,20世纪80年代初至80年代中后期“群众闹事”概念范畴被转换为法治视角下的“治安事件”范畴。通过吸取“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在民主法治化的大背景下,随着改革开放后国家法律的制定、颁布和完善,“治安事件”的概念首次在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法规中提出。其中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根据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同时该规定还列举了“治安事件”的种类,包括“打砸抢、聚众骚乱和结伙斗殴事件”[2]。“治安事件”概念范畴的提出使20世纪50年代对群体性事件概念的界定由口语化和类政治化的范畴转变为法律化的范畴。
2.“治安事件”演变为“突发事件”
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政府根据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时间压力和高度不确定性等特征,将群体性事件的“治安事件”术语转换为政府危机管理背景下的“突发事件”概念范畴。1988年11月2日公安部在《关于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几点意见》中提出了“突发事件”的概念。此后至90年代中期,“突发事件”、“突发性事件”或者“突发性治安事件”等相似的概念被连续使用。“突发性”是这一时期政府对群体性事件认识的视角和维度,说明此类事件不同于政府常规性决策下的一种非常规、高度不确定性决策,是政府在信息、资源和时间有限的条件和压力下,面对处理危机能力的挑战。
3.“突发事件”回归并延伸为“群体性治安事件”
21世纪初,“突发事件”范畴回归并延伸为“群体性治安事件”。2000年4月5日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把其定义为“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群体性治安事件”概念范畴重新回归20世纪80年代初期违法性界定的维度基础,突出与群体暴力犯罪等刑事案件的区别,并没有概念范畴上的新意,倒有累赘之感。
4.“群体性事件”的多元属性
2004年至今,“群体性事件”概念范畴界定从单一维度走向多维度,在各种概念范畴的表述中得到广泛认可与接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正式提出“群体性事件”的规范概念范畴并解释了概念内涵,“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与此前的定义相比较,此次定义从过去界定群体性事件注重违法性的单一维度转向了事件产生原因、违法性和危害性等综合性的维度;该定义弱化了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危害后果,突出了群体性事件发生原因的一定合理性。更重要的是,该定义提出了群体性事件具有利益维权的含义,将维权合理性和手段违法性联系起来,从理论上化解了中国社会管理中“维稳与维权”对立的最大困局(见表1-1)。
表1-1 “群体性事件”概念与属性认知的变化
(三)“群体性事件”概念内涵
我国对“群体性事件”概念范畴的解释出现了两个视角,一个是从政府的视角进行界定,另一个是从学术视角进行界定,尽管这两个解读视角出现了某种交叉点,但总体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1.政府侧重于从法律属性的违法性进行界定
界定这一概念的主体是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群体性事件概念范畴的界定,多从稳定社会的视角,侧重于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属性,过多强调群体性事件违法行为,忽视群体性事件利益表达的功能。2000年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提出的“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这一概念诠释主要是从公安部门稳定职能视角提出的。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提出了“群体性事件”新的概念范畴并解释了其概念内涵。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新的“群体性事件”概念范畴,虽然淡化了群体性事件的违法性,并提出了群体性事件的其他属性,但违法性仍然是其界定概念的主要维度。总体来看,政府界定群体性事件内涵的主要维度有三个,一是参与主体,即不特定人数;二是行为违法性,包括聚集、围堵、打砸抢烧等违法行为;三是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后果。其中,违法性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界定群体性事件概念的主要维度。反映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从其管控社会稳定的职能进行单向度的认识。“中国大陆主要以违法和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为要件,缺乏‘度’的把握,界定的范围较为宽泛,反映出中国政府在社会转型期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心态,以及因而所持的谨慎和限制的态度。”[3]
2.学术界从不同视角对“群体性事件”概念范畴进行界定
部分学者侧重于群体性事件的性质界定;有的强调群体性事件特征诠释,即使对群体性事件特征进行界定也有不同侧重点。
(1)侧重于从矛盾性质入手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概念范畴的界定。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注重从矛盾性质区分矛盾的不同类型,毛泽东关于人民内部矛盾理论更是把矛盾性质作为认识和处理社会主义社会矛盾的主线,把矛盾性质作为界定群体性事件概念的首要维度,更能从深层次反映出群体性事件的属性判断。以王伟光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侧重于从矛盾性质界定群体性事件的概念,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主要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一定数量群众参与的游行、示威、静坐、上访请愿、聚众围堵、冲击械斗、阻断交通,以及罢工、罢课、罢市等严重影响、干扰乃至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事件”[4]。以矛盾性质界定群体性事件,符合人民内部矛盾理论的认知方法,把敌我矛盾从群体性事件中剥离出来,有利于党对社会矛盾进行分类治理,对社会稳定具有现实意义。
(2)侧重于从矛盾的多元特征维度对群体性事件概念范畴进行界定分析。改革开放后,学术界对群体性事件概念界定的视角发生变化,总的趋势是从过去从单一政治维度转向多元特征维度进行界定。对群体性事件多元特征维度界定视角并不一致,有的侧重于从组织特征进行界定,认为群体性事件“因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由部分公众参与并形成有一定组织和目的的集体上访、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造成影响”[5];有的则侧重于目的取向,认为群体性事件“为达成某种目的而聚集有一定数量的人群所构成的社会性事件”[6];还有的从多元维度进行界定,如于建嵘从群体性事件参与主体、行动指向等,对群体性事件进行界定,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有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7]。
综合而言,学术界界定群体性事件概念范畴的主要维度有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从矛盾性质进行界定,主要把群体性事件界定为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区分开来;另一个层面是从矛盾特征进行界定的,主要特征维度有参与主体、矛盾发生原因、行为方式、诉求目的、社会影响五个方面。群体性事件概念内涵是一个整体,是不同要素之间的有机联系,过度强调群体性事件某个维度而忽视其他维度,都可能以偏概全,应结合矛盾性质维度和矛盾特征维度,对群体性事件概念进行全面界定。在中国语境下,人民内部矛盾理论是认识和分析中国社会矛盾的主要理论工具,矛盾性质区分仍然是认识群体性事件的首要维度。在认知群体性事件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群体性事件的特征维度,包括群体性事件参与主体、发生原因、行为方式、诉求目的、社会影响等维度。只有结合群体性事件性质和特征两个维度才能从更深层次和更广范围认识群体性事件的概念范畴。结合这两个维度,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不特定群体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某些违法方式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某种诉求表达行动”。这一概念范畴从两个层面对群体性事件进行界定,一个是凸显其矛盾性质的属性判断,另一个是涵盖了矛盾主体、发生原因、行为方式、诉求目的、社会影响五个方面,较为全面地诠释了群体性事件的性质与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