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农民集体成员权行使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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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权行使与救济的研究

集体成员为达到实现成员权内容的目的,实施的各类正当、具体的行为,就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行使。吴兴国(2006)认为,成员权纠纷中存在两种案由:侵权之诉和确认之诉,并对诉讼的原告、被告及裁判依据进行了探讨。(76)陈焱等(2010)提出构建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方式,提高成员参与的积极性,促进民主管理等其他程序性权益的完善。(77)侯德斌(2011)将农民集体成员权利区分为参与管理权、知情权、获益权与处分权,并对其细分权利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条件、行使效力进行了讨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规则主要适用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权利救济方面提出撤销之诉是农民集体成员权利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78)郑景元(2011)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社员权角度探讨了社员权的行使和救济方式,对代理行使和代表行使方式进行了研究。(79)戴威、陈小君(2012)认为应放开诉权限制,建立对集体经济组织行为进行适度司法审查的制度和派生诉讼制度。(80)陈杉(2011)对撤销权人的要求、撤销事由及撤销权行使期限进行了分析。韩松(2014)从股份权角度,提出集体成员的股份收益权、股份有偿退出、抵押担保和继承等权利的行使。(81)管洪彦(2016)对成员权的行使制度进行了建构,并认为对成员权的救济应借助于侵权责任法,并完善农民集体成员的撤销诉讼制度和派生诉讼制度这两种特别诉讼制度。(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