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事诉讼法概论:宣告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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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诉讼前提的相关概念

第一节 案件利益值

案件利益值[1]是指在民事案件中须定出一个价值,这个利益值体现为整个民事诉讼请求的直接经济利益。

每一个民事案件均会被设定一个利益值。澳门商业市场较为独特,商场上运作多以港元结算,也会使用美元以及人民币。反之,作为法定货币的澳门元在商业市场上的使用率相对较少,即使买卖不动产也会以港元结算,但因澳门现行法律[2]的规定,一般会同时标示出澳门元的价值。而在诉讼中,在计算案件利益值时只会使用澳门流通的货币澳门元。

在一般情况下,案件利益值代表了诉讼请求的直接经济利益。然而,对于一些特殊关系的诉讼,如亲子关系,会有一些特别的标准。基于亲子关系的不可处分性,不能够以金钱衡量之,所以,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给其拟制出一个案件利益值。例如,《民事诉讼法典》第254条。[3]

以上规范适用于关于人的身份的诉讼,如亲子身份关系的确认或推翻、诉讼离婚等,又或关于非物质利益的诉讼,如工业产权、知识产权、[4]姓名权和亲属会议权等,此等诉讼的案件利益值是上诉至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5]加上澳门币一元。即这类案件的利益值为一百万零一元。

一 订定案件利益值的一般标准

订定案件利益值的一般标准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6]简单而言,案件的利益值等于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被请求赔偿的额度,而不考虑对金额所提出的争执或定出了不同金额的协议。如属于为获得其他利益而提出的诉讼,其案件利益值为相等于该利益之金额。例如,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得到某间价值600万澳门元的房屋,则其案件利益值就等于600万澳门元。

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以有多个请求,当有多个诉讼请求时,原则上案件利益值是所有请求的利益值的总和。例如,在一场交通意外中,在澳门处理交通意外的程序,一般是以刑事[7]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进行,但亦可以独立提出民事诉讼。如果提出一个民事诉讼程序,在上述例子中,请求以金钱赔偿有关物品的损失、医疗费等费用,这些费用的总和假设为105万澳门元,则这个案件的利益值就是105万澳门元。由于这个案件的利益值超过了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100万澳门元,此案具有部分条件上诉至终审法院。至于能否上诉至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将于稍后的章节论述。

另外,如有主请求和另一附加请求,比如在诉讼中要求给予已到期或案件待决期间将到期的利息、定期金或收益,在订定案件利益值时,只会考虑已到期的利益。[8]

例如,出租人向承租人追讨拖欠的租金,可在勒迁之诉中,请求仍未到期的租金,但在计算案件利益值时仅计算已到期的部分。

如果在提出择一请求的情况下,则应考虑各个请求的案件利益值中最高的那一个利益值将其作为案件利益值,如果是补充请求,就只考虑主请求的案件利益值。

二 订定案件利益值的特别标准

除以上所述的计算标准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也规范了一些特别标准(例外的情况):[9]

(1)提交账目的诉讼。有关提交账目的案件利益值是提交毛收入或开支的金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例如,一间有限公司有数个股东A、B、C、D,股东A负责管理公司,并且负责作出公司账目,然而,作为公司的股东具有信息权,他们可以要求A拿出公司账目。[10]

(2)勒迁之诉。勒迁之诉的案件利益值为年租金额,加上倘有拖欠租金的金额以及请求赔偿的金额的总和。

但大家要留意如承租人迟延缴交租金且已经超过8日,就需要赔偿相当于租金一半的金额;如迟延的情况超过30日,则要赔偿相当于租金双倍的金额。[11]有关的赔偿机制与澳门现行的法定年利率[12]相差很大。

(3)确定扶养之诉及家庭负担之诉。确定扶养之诉及家庭负担之诉的案件利益值等于原告所请求金额的年数额之5倍。

(4)对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的诉讼。这类案件利益值按照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所载的资产确定,当无资产负债表时,就以起诉状内所确定的财产为准。但是当发现案件利益值与实际利益值不相符时,可以进行更正。

三 确定案件利益值的时刻

(一)案件利益值的确定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利益值应当于何时确定?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13]在一般情况下,案件利益值是在原告提起诉讼时确定。但是当出现反诉时,[14]或者出现主参加者与其他人参加诉讼,[15]而被告人或参加人所作的请求与原告所提出的请求不同时,那么案件利益值就是两个利益值相加。反之,如果双方提出的请求相同,就不会相加。将两个案件的利益值相加会对提出反诉或出现主诉讼之后的行为产生效力。

例如诉讼离婚时,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为被告有过错,而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离婚,理由为原告有过错。这时他们的目的或请求均是要求解销双方的婚姻,所以利益值仍然为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加一元,即一百万零一澳门元。

案件利益值的作用,除了能够体现民事诉讼案件的直接经济利益外,还会影响到采用何种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能够体现上述规定的情况为原告提出采用简易程序[16]进行诉讼时。

如有关诉讼以简易程序进行,而被告提出反诉时请求的利益值小于初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此时案件利益值相加后,即使超过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17]诉讼仍然会采用简易程序。换言之,提起诉讼时适用简易程序,在对方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提出反诉者原本就应该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例如,原告请求的利益值低于10万澳门元,但出现反诉时,案件利益值常会因为两个请求的相加而有机会超过初级法院法定上诉限额。原则上,对于这种情况应该改用普通诉讼程序,但是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另有规定,在此情况下例外,[18]即仍然采用简易程序。

但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别的情况下,确定案件利益值的时刻并不只考虑提起诉讼的一刻,还有其他特别的标准。例如,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涉及将到期之给付之案件利益值),如在诉讼中依据第393条之规定,[19]请求作出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则须考虑两者之利益值。

再者,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52条之规定,[20]在民事诉讼中,当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法律上之行为是否存在、有效、已履行、变更或解除时,则案件利益值以价金的订定或各当事人订定的利益值为准,如无则按一般规定进行。如因价金虚伪而要撤销合同,案件利益值则会在受争议的案件中取利益值较高的一个。

对此,经常出现诉讼双方当事人要求协议一个金额为案件利益值的情况,但是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原则上,案件利益值须以法律规定为准,不容许双方当事人另外透过协议定出,因为即使双方当事人顺利协议定出案件利益值,而案件利益值与实际情况差距太远时,法官有权订定其认为适当之利益值。[21]另外,若提起诉讼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指出的利益值与现实不符,被告可以行使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之规定,对有关的利益值提起争执。

双方当事人为什么会意图影响案件利益值?因为案件利益值愈高,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愈不利。例如,受争议的物是一块价值10亿的土地;在诉讼期间双方都要先行缴纳预付金,除此以外,败诉的一方还要支付司法费用。故双方当事人常会私下协议将其价值调低,借此将司法费用降低。但是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一旦被法官发现,法官就可以根据客观标准把案件利益值合理地调高。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一般会以财政局对该不动产的估价作为参考标准,并听取财政局的意见。因为不动产的纳税、评估等数据都记录于财政局中,相关税务的订定(如房屋税、转移印花税等),均由财政局的评税委员会负责。

(二)关于特定物价值确定的案件利益值

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每一民事案件都必须设定一个“利益值”,它的主要作用是用来确定采用的诉讼程序,以及确定有关案件涉及上诉时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原告是因为要求从被告身上得到一笔金钱而提起诉讼,那么,案件利益值之计算原则上就是该笔金额的数目。相对地,如是要求获得其他利益而提起诉讼,案件利益值一般就相当于该利益的金额。简单来说,原告甲向被告乙追讨100万元贷款,此时,100万元款项便为案件利益值(当然甲还可以追讨有关利息及倘有的损害赔偿等)。

(三)关于人之身份或非物质利益之案件利益值

假如在案件中,双方所争议的是标的的所有权,而不是金钱,比如确定谁是楼宇的业主或汽车船只的拥有人,那么,就应以所争议标的的价值[22]作为案件的利益值。然而,有些案件所争议的既非金额亦非具体的物,而是关于人的身份或非物质利益,比如诉讼离婚案件,利益值的计算则是以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23]加一元作为其利益值,即一百万零一元。

(四)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

对于附随事项的利益值,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55、258条有所规范。[24]附随事项是一种因主诉讼而引起的其他诉讼程序。例如,因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诉讼、该案件的利益值为多少等所引发的争议,[25]都会作为附随事项而提起,有关内容会以附文的方式附于主诉讼中。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之规定,[26]对案件利益值的附随事项作出的裁判可能会导致案件的诉讼形式改变。如果该案中没有相关的附随事项,则不需要作出裁判。

至于保全措施,[27]又称保全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期间,当有理由恐防他人对自己的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的侵害,而在“特定保全程序”中所规定的任何措施均不适用于有关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声请采取具体适当的保存或预防措施,以确保正受到威胁的权利得以保存下来。因民事诉讼的程序花费时间很长,如待司法判决作出后再执行,可能有关当事人已经将财产转移,所以需要实质去执行一些程序,才可确保相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转移或使用。保全程序的提起,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紧急性,有关的行为较任何非紧急的司法工作,可获得优先处理。

其主要的功用,是为了解决在宣告或执行之诉进行期间,对有理据的当事人所造成的并由其承担的损害,且该损害不为其他实体法或类似目的的程序机制所保障。故此,保全程序的目的就是要保存诉讼标的原有的状况。[28]

然而,保全程序不只限于由法律明文所规定的措施。例如,A银行借钱给B作为购买C物业的首期,B可以另一栋物业D作为抵押,若B不偿还债务,物业D的价值不足以抵押债务,A银行可向法院提起保全措施,就可先假扣押B名下的其他物业,B就暂时不能出售之,即使之后出售亦会因败诉须要返还,只要有关保全措施已经被登记在买卖之前。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不一定要预先设定抵押权才能达致上述效果,如没有抵押权的存在,也可以针对债务方的财产提起保全措施。保全措施的相关内容,将会在下文详细讨论。

保全程序的利益值规定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55条。[29]在计算保全程序利益值方面,若有担保的情况,则按照担保的价值计算。若为保全措施的话,不同的保全程序有各自的计算方法。

例如,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55条第3款a项,对于临时扶养及扶养弥补的利益值为所请求之月金额之12倍。临时扶养是亲属法中的一种制度,在澳门,并没有扶养或赡养的区分。在澳门的制度当中,扶养不一定是由男方提供,女方扶养男方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在扶养给付的诉讼中,临时扶养作为附属于该诉讼中的一项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可于获支付首次确定扶养金之前,声请以临时扶养的名义,订定他应收取的月金额。当法院收到临时扶养的请求书后,便会立即指定审判日期,法官会尽量透过双方协议,在答辩中订定扶养金额,并立即以判决认可。若任一方当事人缺席或试行调解失败,法官须命令调查证据,随后以口头作出判决。扶养给付应自提出有关请求之日翌月首日起履行。虽然华人很难接受女方扶养男方的概念,但这是基于法律规定和男女平等原则之体现。

(五)当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权利

除此之外,有关案件利益值方面,当事人的权利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30]

如前所述,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订定利益值的金额,被告在答辩时可以提出争执。如原告在起诉状没指明利益值,法官就会告诫原告,若其不作出补正、声明,诉讼程序就会消灭。因为案件利益值确定了诉讼的形式、律师代理、司法费用,以及是否可以上诉等各方面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上述情况很少出现,因为当起诉状呈交到法院时,法院的书记员会先检查起诉状中是否有标明案件的利益值,续后才会看所采用的诉讼形式是否正确,是否需要法院的代理,如何分发[31]该案件予法官。所以,当案件交到书记员时,便会发现有关的遗漏,甚少到法官处理时才发现。

提交诉辩书状阶段结束后,被告得就原告之声明提起争执,因为被告觉得利益值太高,所以会提起争执,如没有提起,利益值就确定下来。

(六)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权力不足时的利益值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59条之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法官不接纳有关协议(可能由于协议与实际情况差距太大),而法官并没有行使第257条所赋予之权限时,则案件利益值按卷宗内之资料确定。

当资料不足,则透过采取当事人声请或法官命令采取之必要措施确定,例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60条所规定的鉴定。

例如,对一个不动产的价值进行物业估值。在司法实务中,会送往财政局的物业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又例如,具有明显特别价值的物品,如 A提起诉讼要求B返还由A借予B的一颗百年长白山野生人参,那么案件的利益值为多少?此时,最清楚了解该物价值的应为药店中的掌柜。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60条,[32]在上述例子中,药店中的掌柜便是鉴定人。透过鉴定百年人参的价值从而定出案件利益值。

四 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与案件利益值相关的概念中,还有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这是基于司法资源有限,所以要设定法定上诉利益限额限制案件的上诉机会,当案件的利益值超过了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及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才可以对一个审级内的终局司法判决提出上诉。但一些情况下可以在终局判决之前提出上诉,这些内容待有机会再谈。

目前在澳门的制度中,按照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8条之规定,[33]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暂时只有两种,分别为:①第一审法院的上诉利益限额10万澳门元;②中级法院的上诉利益限额100万澳门元。

上诉,亦可以分为“平常上诉”和“非常上诉”。一般来说,就法院所作的裁判提起的上诉多属于“平常上诉”,若一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裁判不服,必须在该裁判尚未确定(未超过十天的法定上诉期限)时提起。此外,涉案的金额亦为关键,法律规定,假如案件的利益值低于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便不可以提出平常上诉。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8条之规定,涉及民事及劳动法上的诉讼,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10万元及100万元。原则上,在上诉时,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而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在符合其他条件下由终审法院审理。

审理的负责法院以审级区分:有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前者处理案件第一审程序,后两者处理第一审案件的上诉程序(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按照《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44条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会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特定案件)。

另外,须要注意的一点是,在澳门民事诉讼所使用的概念中,第一审与第一审法院的区别。第一审法院并不必然属于第一次审理的法院,因为部分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第一次审理的法院)可能在中级法院,也可能在终审法院,有关判断的标准规范于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44条。

然而,与上述概念不同,第一审法院之定义载于《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7条[34]中。

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初级法院有:刑事起诉法庭、刑事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劳动法庭以及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已开始运作。[35]

例如,某一民事案件利益值为12万元,法院只判被告赔偿3万元予原告。这个诉讼的第一审会于初级法院的民事法庭进行,而原告对这个判决不服时,可以上诉至中级法院,因为符合了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及其他有关上诉的规定。[36]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需符合以下条件:

(1)案件利益值超过了第一审法院的初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即超过了10万澳门元;

(2)当事人不能被满足的价值/将要付出的价值为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一半。此条件只有在作出司法判决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即当原告请求获判得的金额少于或被告要赔偿的金额超过了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一半(5万澳门元)。

以上条件均成就后,原告或被告才有权提起上诉。

另外,确定案件利益值即可确定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应使用的诉讼形式,以及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与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间的关系。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1条之规定,[37]案件利益值决定诉讼形式,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85条的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轻微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按照中级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以很少案件会使用简易诉讼程序,即使是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只要要求的民事损害赔偿低于10万澳门元,就会以轻微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而非简易诉讼程序。

再者,为了确定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定司法费用,与案件利益值相关的法例还有第63/99/M号法令《法院诉讼费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