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事诉讼法概论:宣告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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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共同诉讼与联合

在上节所述的诉讼前提中,诉讼都是一个原告针对一个被告提出的,尽管可能出现数个请求。[38]但是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有可能出现诉讼一方涉及几个当事人(出现复数的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有两个或以上,因为有些法律关系中,如果某些当事人不参与,会影响到受争议法律关系的判决,而且会令判决在将来无法实际执行,因为涉及这个受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人士未参与这个诉讼。所以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有些情况下必须要有相关当事人参与。除此以外,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容许当事人一起参与诉讼,以节省司法资源之运用。

在出现共同诉讼或是联合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均可能为众数,只要任一方出现众数,就会出现共同诉讼或联合,这是一个前提。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是一个,而另一方当事人是众数,也可能相反。复数当事人的积极主体,是指原告一方有一个以上的主体。复数当事人的消极主体,是指被告一方有一个以上的主体。当然,也有可能是指两者都是一个以上,叫复数正当性,即有一个以上当事人。

当出现复数当事人时,如果只有一个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程序,可能会导致欠缺当事人正当性,因此时法律关系的处分权是属于全体利害关系人的,要让诉讼主体一方的所有当事人均平等地参与到诉讼当中。

例如:

(1)在母亲身份争议的诉讼中,澳门《民法典》第1666条(被告之正当性)规定:一、在母亲身份之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子女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应以该等人为被告。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的人作为被告﹕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2)非财产之损害就是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澳门《民法典》第489条(非财产之损害)之规定: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分居的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

所以,当提起澳门《民法典》第1666条这个诉讼时,如果该等人士不是作为原告,这个诉讼就要以他们为被告,就要针对他们一同提起。

而针对澳门《民法典》第489条所指的非财产之损害赔偿,当中有关受害人生命权的赔偿部分,如果该条第2款提及的享有优先顺位的死者亲属不一同提起这个诉讼,就没有正当性。

复数正当性可以因为共同诉讼或联合而出现,共同诉讼又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上述两个例子均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例子。

一 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法律或者法律行为中要求特定主体参与该等诉讼。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争议,需要对一个以上的人士提出诉讼(约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又或基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所有涉及的主体均需要参与诉讼才能令判决产生有用的效果,均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依据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涉及不动产之转让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基于法律要求,[39]必然需要夫妻双方均参与。例如,家庭居所或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定要夫妻双方同意。在澳门法律制度中,即使夫妻间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取得财产分享制,如果对于家庭居所作出处分行为或设定负担,须夫妻双方同意才可以。[40]按照澳门民事登记制度的规定,原则上,每个在澳门出生的人,澳门民事登记局均有其登记的资料,当中可包括婚姻状况及夫妻所采用的婚姻财产制度。

如出租人出租一屋予一对夫妻居住,业主或所有权人想提起诉讼也应该要针对该夫妻双方提出,或者针对业主或所有权人提出诉讼时也应该要由夫妻双方一起提出。

必要共同诉讼还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比如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双方如有争议产生,全体承租人必须共同向出租人提起诉讼或出租人必须针对全体承租人提起诉讼。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的情况只需要对其中一人提出诉讼,如第57/94/M号法令《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关于强制保险的法令规定有关汽车对第三人的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额是每起事故 150万澳门元,50cc以上的电单车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额为每起事故150万澳门元,50cc的电单车的保险最高赔偿额为每起事故75万澳门元。[41]

依据第57/94/M号法令《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第45条,当有关事故为汽车引致时,交通意外的受害人若要求车主作出赔偿,由于有一个强制第三者民事责任保险,如果所请求的赔偿少于150万澳门元,只要向保险公司提告即可。但是,如果请求赔偿超过150万澳门元,便需要驾驶者一同参与诉讼,因为此案件的赔偿额超过了保险公司承保的最高限额,除非车主有投保更高保额,但是,一般的汽车是不会被接受投保更高的保额的,因为有违常理,但商用车辆(例如旅游巴士)则可被接受。

由于案件的赔偿额可能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最高限额,因此法律也要求驾驶者参与诉讼。倘若将来判决要求驾驶者赔偿,但没有对其作出传唤,则判决不会对他产生效力(基于保障当事人辩论原则)。同时,如果汽车之所有权人没有购买保险,对于受害人也会有一个保障机制,按照上述法令第23条的规定,此时会由汽车保障基金(Fundo de Garantia Automóvel,葡文简称:FGA)先行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然后再向有关人士要求偿还相关费用。

按照第57/94/M号法令《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第45条之规定,当出现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最高限额时,需要驾驶者参与诉讼,这是一个必要共同诉讼。如果少于最低保险限额,则只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也可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要求汽车车主或驾驶者参与诉讼,使之成为被告,这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相关条文规定规范于澳门《民法典》第413条、第489第2款、第493条、第528条、第1666条、第1681条、第1683条和第1929条。

以上规定是由于有关法律行为、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共同诉讼,这些都是必要共同诉讼。此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1、62条也规定,须由配偶双方提起的诉讼或针对配偶双方提起的诉讼,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例如,提出针对家庭居所之诉讼。

按照澳门《民法典》第1548、1558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在现行的澳门法律制度中,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要共同去处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以前,当缔结婚姻时没有选择财产制度,就会适用当时的候补制度——取得共同财产制,所以当时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时进度缓慢是由于要夫妻双方一同签名,除非当时选择了分别财产制,故此,在澳门大多数商人也采用分别财产制。

在澳门回归以后,候补财产制度已经更改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在这种财产制度的存续期间,原则上夫妻可以独立处分各自的个人财产,但不包括家庭居所在内,这是基于对家庭的保障。

故此,共同诉讼的特点是,只有一个受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正如一次交通意外,受害人必须要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可按照第57/94/M号法令第45条之规定,要求被保人参与诉讼;但如果赔偿请求金额超过150万元,受害人就必须要一并起诉驾驶者。这时候只有一个受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而在请求中可以有请求之合并,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可以提出多个请求,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1条之规定:“一、原告得于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同一被告一并提出数个请求……”

例如,一辆汽车毁坏了要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就要进行修理,这里有一个费用;除此以外,受害人在这个交通事故中,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损害,如维修或重购眼镜、手机、医治费用等,所以各个交通意外的请求都不尽相同。一宗交通意外可以有数个请求,但受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只有一个,即交通意外引致的损失。

如果出现了复数当事人,而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依赖性,若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则司法判决不产生作用,这就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这就属于“欠缺当事人正当性”的情况。此时,法官可以将之补正,但是法官也可以选择驳回起诉。

二 任意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另一种共同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或“任意共同诉讼”,各当事人在这种共同诉讼当中的参与是任意的。例如,A、B、C向X银行订立同一借贷合同共90万元,但已经声明各负担 30万元的债务;X银行可单独追讨A之款项30万元,因属于可分之债;亦可同时追讨三人之款项。

另外一种情况是连带责任,如Y、Z共同欠X君10万元,约定X君可向任一人或所有人追讨全部债款,这属于连带之债,但当X君向Z追讨全部款项时,Z有权向Y追回其应负担之部分。在X君追讨Z这个诉讼中,Y并不是必然需要参与。当然,其也可以主动参与,此时就是一任意的共同诉讼。

假设发生车辆碰撞,导致一辆值价500万元的汽车完全毁损请求全额赔偿,而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当中的150万元;剩余350万元,原则上由驾驶者负责。此情况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当原告知悉驾驶者驾驶的车辆属于他人,其仅仅是借用来驾驶,又或驾驶者仅作为他人之司机,则在此情况下,汽车车主或其雇主可以成为被告,针对汽车车主或其雇主的部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以上内容为必要共同诉讼及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情况均只存在一个受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三 联合

联合,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4条,[42]当涉及的当事人数目是复数,但受争议的法律关系超过一个时,便可能出现为原告方进行联合,又或是所针对多个被告的联合。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困难,因为人数增加往往会拖慢诉讼进度。

以下将通过不同的例子说明何谓联合。

例1:A、B签订合同,但A实际是在第三人C用枪械胁逼下签署的,[43]因此A可以此为由提出撤销合同,同时亦可要求C提出损害赔偿。两个请求针对的被告为B与C,但是受争议的法律关系有两个,此时便属于联合。

例2:一大厦发生火灾,15楼、16楼、17楼的所有单位均烧毁,不同当事人向同一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此时可能各自因不同情况而出现不同诉因,但都是基于对同一事实关系,即火灾,则可考虑联合。联合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联合属于任意性的,法律并不强制要求联合,各个当事人也可分别起诉,而且在联合当中,受争议的法律关系超过一个。

例3:澳门电讯同时向其10名客户追讨拖欠的电话费,每人1.6万元,共计16万元。由于超过初级法院的上诉利益限额,此时,须进行普通诉讼程序而非轻微民事诉讼程序,故此,在应诉时也必须聘请律师。

四 联合之障碍

法律采纳联合的理由是基于节省司法资源,但是若过度使用联合,反而会导致程序复杂化,所以进行联合时也设置了一些限制,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44]按照该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须对审理各个请求都具有管辖权。例如,涉及针对司法官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按照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之规定,属于中级法院之管辖权,不可与属其他人造成的普通损害赔偿(按照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8条属于初级法院管辖)的诉讼联合。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第2款之规定,如要同时提起亲子确认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因诉讼形式不同故原则上不能联合。

五 欠缺正当性的后果及弥补

尽管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并不强制要求在起诉状中清楚表明区分共同诉讼和联合,但是仍有区分两者的必要,尤其在判断正当性的时候。

当出现欠缺正当性的情况时,若出现“明显不具正当性”的情形,则法官会驳回诉讼,不予审理。但是现在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加入了一些法官可主动要求当事人弥补缺陷的情况,因为在某些驳回诉讼的情况中,可以通过当事人加以补正,若通过一个批示即能够使诉讼得以继续进行,则会比简单地驳回诉讼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之考虑。但是该批示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即取决于法官的决定。故此,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3条f项之规定,没有符合联合的要件而进行联合时,则会构成延诉抗辩之理由。

对于违法联合的弥补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6条。[45]

所谓违法联合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进行之联合,有关的条件也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4条。[46]主要条件有两个:①有关案件具有同一诉因,又或是各请求之间在审理方面有先决或依赖关系的,可以进行联合;②虽然各个案件之间具有不同的诉因,但是诉讼的主要请求取决于对相同的事实的认定,又或是对相同法律规则或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及适用,也可以进行联合。

六 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

除了共同诉讼和联合外,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条之规定,[47]还有一种基于补充关系而产生复数主体的情况。以下将通过例子说明之。例如,在一场交通意外中,三辆汽车连环相撞,三位汽车的车主A、B、C均不清楚到底责任谁属,此时,如果A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了对B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外,还可以对主被告B之外的人,即C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补充请求;又或是,当出现D、E所驾驶的汽车被F驾驶的汽车撞至损毁,除了D可以向F请求赔偿外,E也可以对F提出同一请求。


[1]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概念及范围):一、当事人能力系指可成为当事人之资格。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当事人能力。

[2]请参阅澳门《民法典》第154条。

[3]请参阅澳门《民法典》第173条。

[4]请参阅澳门《民法典》第184条。

[5]例如,经营旅行社或地产公司,须要先取得牌照才可以经营。

[6]请参阅澳门《民法典》第1890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

[7]有关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的概念,可参阅澳门商法、金融法律制度的规定。

[8]特定条件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18条,在后面的章节会详述之。例子:A是不合规范的法人,B是债权人,债权金额为20万澳门元,同时,A也是B的债权人,债权金额为10万澳门元。A不能起诉B要求B偿还10万澳门元,但如果A被B起诉,A就可要求B返还10万澳门元,因为A可以提出反诉(符合第218条2款1项条件容许其作出反诉)。若A被B起诉要求他返还20万澳门元,那么A可在反诉里要求B返还10万澳门元,进行债务抵销。

[9]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一、法官应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因而应命令采取必需措施,使诉讼正常进行,并拒绝作出任何无关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行为;但此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为行为之责任。二、如所欠缺之诉讼前提系可弥补者,法官须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因而应命令作出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所需之行为,或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主体变更时,请当事人作出该等行为。

[10]有关行为能力的内容请参阅〔葡〕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法务局、澳门大学法学院,2001,第101页及续后数页。

[11]澳门《民法典》第144条(能力):一、法人之能力范围包括对实现其宗旨属必要或适宜之一切权利及义务。二、上述范围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与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权利及义务。

[12]按照澳门《民法典》第118条之规定,自然人在18岁后取得行为能力。

[13]有关规定请参阅澳门《民法典》第121、152、1521条。

[14]禁治产和准禁治产须经法院宣告,请参阅澳门《民法典》第130条及第139条。

[15]有关规定请参阅澳门《民法典》第250条。

[16]澳门《民法典》第116条(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例外情况):一、除法律规定之其他行为外,下列行为亦例外有效:a)十六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对因其工作而取得之财产所作之管理或处分行为;b)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之属其自然能力所及,且仅涉及小额支出或财产处分之法律行为;c)未成年人所作、与其获法定代理人许可从事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法律行为,或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法律行为。二、对于因与未成年人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以及因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仅以未成年人可自由处分之财产承担。

[17]即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

[18]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代理或辅助之需要):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19]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4条(律师之强制委托):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须委托律师:a)可提起平常上诉之案件;b)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之案件;c)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d)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异议或按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其他程序。二、即使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实习律师及当事人本人亦得提出不涉及法律问题之声请。三、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论其性质或利益值为何,仅当为提出或辩论法律问题时,方须由律师参与。四、在非讼事件之程序中,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但上诉阶段除外。五、在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程序中,仅当被要求清偿之某一债权之数额高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纯粹为审定该债权时,方须由律师代理。

[20]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6条(父母间在代理未成年人时意见不一):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间就是否适宜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解决有关分歧。二、在未成年人参与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于作出受此影响之首个行为之限期内,父母任一方得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声请就无诉讼能力之人在该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规定,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三、如仅父母一方提出声请,则法官在听取另一方及检察院之意见后,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规定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别保佐人或规定由检察院代理;对该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四、依据第二款规定中止进行之期间于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通知有关裁判时重新计算。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参与一待决案件,而父母双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得声请中止有关诉讼,直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解决有关分歧为止。

[21]在澳门,父母间没有婚姻关系不影响亲子关系的建立。在1999年《民法典》的制度内,对非婚生子女是不存在歧视的。例如:A与B结婚,但B与D生了E,B仍是E的父亲。

[22]澳门《民法典》第1765条(子女与无婚姻关系之父母确立亲子关系):一、如与未成年子女已确立亲子关系之父母在该子女出生后仍未结婚,则由照顾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推定由母亲照顾子女;此推定仅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推翻。三、如父母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且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愿意共同行使亲权,则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至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四、上款所指制度之适用,不取决于事实婚关系存续期之长短,亦不受父母中任一方尚有未解销之先前婚姻或父母系未成年人所影响,但仍适用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23]有关对禁治产、准禁治产的内容请参阅〔葡〕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法务局、澳门大学法学院,2001,第121页及续后数页。

[2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7条(对准禁治产人之辅助):一、准禁治产人得参与其为当事人之诉讼;如其为被告,应传唤之,否则,导致因未作传唤而生之无效,即使已传唤其保佐人亦然。二、准禁治产人之参与须在保佐人之引导下进行;如两人间有分歧,则以保佐人之意见为准。

[25]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5条(为无诉讼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一、如无诉讼能力之人无代理人,应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别保佐人。二、不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执行判决时,特别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权作出之行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诉讼中之位置后,其职务立即终止。三、在不属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由特别保佐人代理,则亦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别保佐人,并适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四、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原告,则检察院应要求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而任何可继承该人遗产之血亲亦得提出声请;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被告,则由原告声请。五、如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检察院声请,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26]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9条(检察院为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作出防御):一、如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由检察院为其作出防御;为此,须传唤检察院,而答辩之期间将重新进行。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三、失踪人或其受权人到场时,或经委托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诉讼代理人后,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情况。

[27]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0条(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提起之诉讼——由检察院代理):一、检察院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及失踪人提起对维护该等人之权利及利益属必需之任何诉讼。二、一经委托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之诉讼代理人,或有关之法定代理人就检察院之主参加提出反对,且法官经考虑被代理人之利益后认为反对理由成立者,检察院之代理立即终止。

[28]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1条(对不确定人之代理):一、如针对不确定人提起诉讼,则该不确定人由检察院代理。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不确定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三、作为不确定人而被传唤之人到场参与诉讼,且其作为被告之正当性获适当确认时,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29]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2条(对本地区之代理):一、本地区由检察院代理。二、如案件之标的为本地区之财产或权利,而其正由自治实体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则该等自治实体得委托律师与检察院共同参与诉讼;如本地区为被告,须传唤该等自治实体参与诉讼。三、检察院与自治实体之律师间意见分歧时,以检察院之指引为准。

[30]《司法官通则》第9条(行政长官的权限):(一)在检察院于民事诉讼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本地区公库时,向检察院发出指示;(二)许可检察院在上项所指的诉讼中认诺、和解、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三)许可检察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为被害人,且追诉取决于举报或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撤回诉讼;(四)要求检察长提供一般性的报告书、报告或解释。

[31]有关认诺、和解、撤诉和舍弃请求之规定,请参阅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35条及续后数条。

[32]《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6条(职责及权限):一、检察院的职责为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刑事诉讼,维护合法性及法律所规定的利益;诉讼法律规定检察院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的权限。二、检察院尤其有权限:(一)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二)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维护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三)实行刑事诉讼;(四)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领导刑事调查;(五)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六)促进及合作进行预防犯罪的活动;(七)在其职责范围内,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并关注法院的职责是否依法履行;(八)在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促进法院裁判的执行;(九)依职权在法院代理劳工及其家属,以维护彼等在社会方面的权利;(十)在履行职责时要求其他有权限当局提供协助;(十一)参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十二)对因当事人为对法律作出欺诈而互相勾结所导致的裁判提起上诉;(十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应行政长官或立法会主席的请求,行使咨询职能;(十四)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

[33]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对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之弥补):一、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透过无诉讼能力之人之正当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参与诉讼或传唤该等人参与诉讼予以补正。二、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认先前作出之行为,则视诉讼程序不具瑕疵而继续进行,反之,于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出现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不产生效力,而所有不获追认但可重新作出之行为之作出期间重新进行。三、如代理不当系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参与代理所引致,而未参与代理之父或母获适当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无任何表示,则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视为获追认;父母之间就重新提起诉讼或重新作出有关行为意见不一时,适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四、无诉讼能力之人为原告,且诉讼程序自始已被撤销时,如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已届满,或在诉讼程序撤销后两个月内届满,则有关之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在诉讼程序撤销后满两个月前不视为完成。

[3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6条(法官主动作出弥补):一、法官一旦得悉上条所述之任何瑕疵,不论何时,均应依职权采取措施,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二、法官须命令向应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对被告之传唤;如原告一方出现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则法官命令通知应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追认或撤回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35]请参阅〔葡〕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民事诉讼法教程》,叶迅生、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2,第128页。

[36]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9条(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巿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

[37]请参阅第17/92/M号法律《合约的一般条款》第18条第1款。

[38]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1条(请求之合并):一、原告得于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同一被告一并提出数个请求,只要各请求系相容者,且无出现第六十五条所指之障碍。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程序中,得提出订定扶养权利之请求。

[39]请参阅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2条。

[40]案例:A在内地跟配偶B结婚,但没有主动向澳门民事登记局作出婚姻登记(透过转录方式),因此A在登记局的登记中仍为单身。A在婚前购买一楼宇,婚后将该楼宇售予一名香港人,但是A和其配偶将该楼宇用作家庭居所。该名香港人付款并完成公证书,并且在物业登记局进行了登记。后来A收到款项后潜逃了,A的配偶B(内地居民)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宣告无效)A作出的买卖,最终法院判B胜诉,由于A未经其配偶B同意就处分了家庭居所。在上述个案中,由于A在澳门民事登记局中的资料为单身,作为买家的香港人也是善意的,但是最终仍不能取得该楼宇。在司法实务中,如果A已婚,其想要处分有关楼宇,则必须声明该楼宇不是家庭居所,而且声明A有另一居所给予其配偶居住,或在签公证书时,附上其配偶的同意书。

[41]请参阅第57/94/M号法令《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第6条及附件I之表内规定。

[42]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4条(原告或被告之联合):一、如有同一诉因,或各请求之间在审理方面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原告得联合以不同请求针对一名或数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请求一并起诉数名被告。二、诉因虽不同,但主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法律规则或完全类似之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时,亦得联合。三、如针对数名被告提出之数个请求,一部分系基于债权证券之债务,而另一部分系基于产生该债务之根本关系,则亦得联合。

[43]使用枪械要挟他人作出一定行为属于胁迫中的精神胁逼,请参阅〔葡〕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法务局、澳门大学法学院,2001,第309页及续后数页。

[44]见本书第16页注释①。

[45]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6条(违法联合之弥补):一、如出现联合情况,而各请求间无第六十四条要求之联系,法官须命令通知原告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二、如有多名原告,须依据上款规定通知各人,以便其透过协议,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三、依据以上两款指明在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后,法官须驳回就其他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46]见本书第41页注释①。

[47]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条(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如有理由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存有疑问,提起诉讼之主原告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提起诉讼之主原告以外之另一原告,亦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