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国家法:多元差异与集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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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时空分布和内容

《大清律》自乾隆以后即未再作修改。由于律的基本法地位及其稳定性的要求,因此在律典中根据各地时有变化的状况和要求作出专属性特别规定并不多见。在清律中,具有地区性特别法性质的条文仅7条,不到律文总数(436条)的2%。除2条是针对全国各地而确定不同军、流地点外,其余均专门针对京城地区。在《大清律例》中,4条见于《兵律》,1条载《刑律》。具体内容,《兵律·宫卫·越城》:“凡越皇城者,绞(监候);京城者,流三千里;越各府、州、县、镇城者,杖一百”;《兵律·宫卫·门禁锁钥》:“凡各处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八十;非时擅开闭者,杖一百;京城门,各加一等。……若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非时开闭者,绞(监候)”。《兵律·军政·从征守御官军逃》:“若在京军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处守御城池军人逃者,初犯,杖八十;俱发充伍”。《兵律·军政·夜禁》:“凡京城夜禁,一更三点钟已静(之后)、五更三点钟声未动(之前)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镇,各减一等”。《兵律·关津·递送逃军妻女出城》:“凡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绞(杂犯);民犯者,杖一百。若各处守御城池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城者,杖一百、徒三年;民犯者,杖八十”。《刑律·贼盗上·盗城门钥》:“凡盗京城门钥,皆(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分别参见《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05~306、323、326、330、371页。

相形之下,清代的地区性特别条例则颇为可观。按照前述的概念界定,在清代后期,条例中的地区性特别法共217条,占当时例文总数(1904条)的10%强。在时间上,这些条例主要纂定于雍正至咸丰等五朝(在各朝的分布情况参见表1、图1-1至1-3)。其中,由于乾隆在位时间很长,其间制定的地区性特别条例最多,达93条。从该表还可大略看出,这类条例的制定频率较为均匀,无明显畸轻畸重之势,最多的两个年份(雍正五年,1727;乾隆四十二年,1777)曾纂修6条,修纂5条的年份有3个,其余大多数时候较为稳定、连续。

图1-1 清代条例中的地区性特别法府级分布图(1743年)

图1-2 清代条例中的地区性特别法府级分布图(1803年)

图1-3 清代条例中的地区性特别法府级分布图(1867年)

在空间上,这些条例中,有6条涉及全国绝大多数省,5条涉及“苗境”等少数民族聚居地,针对黄、运两河的3条,以“口外”指代东北地区的2条,涉及沿江滨海、深山等杂类的6条。其余涉及明确省(地)的197条(包括同时涉及前类深山滨海、黄运两河的各1条);这些条例中,一条例文涉及两省(地)的21条,涉及三省(地)的12条,涉及四、五省(地)的各3条,涉及六省(地)的4条,共283省(地)次(涉及每省/地的条例数量统计参见表2、图1-4)。其中,由于对直隶与京城在具体规定上原则不同,故二者分别统计。

图1-4 清代条例中的地区性特别法省级分布图(1875年)

从条例中地区性特别法在各行政区的分布状况,可以发现其呈现不均匀、但有规律的分布格局。京城是这类条例涉及的首要重点。另外,清统治者的“龙兴之地”陪都盛京所在的奉天也是条例所关注的重心。涉及这两地的条例占地区性特别条例总数的40%以上。针对这两地的专用条例数分别为56条和26条,其间还存在较大差距,但都明显多于其他地区,体现了这两个地区的显著特殊地位。涉及10条以上地区性特别条例、排名第三至十位的九个省(地)可以被作为第二层次。其中,福建、云南并列第四,贵州、新疆并列第七,蒙古与四川并列第十位。除直隶以外,这些地区恰好涵盖整个南北边疆,往往是少数民族聚居地,远离全国政治中心。其余十四个省(地),有关地区性特别条例都各在10条或10条以下,成为第三层次。这种分布状况并非清末一时的状态,因为如前所述,这些地区性特别条例的制定较均匀地散布于清代各时期,因此从图示来看,至少从乾隆时期起,这种分布格局就基本形成(参看图1)。

京城是地区性特别法的分布重心,有关条例对发生在京城的恶性案件重惩有加。强盗是古代法制打击的重点。《唐律·贼盗律·强盗》规定,强盗徒手而不得财者,徒二年;伤人者绞;持械者,不得财,亦流三千里;伤人者斩。明清律《刑律·强盗》:不论徒手、持械,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殴人至折伤以上,绞。明代《问刑条例》进一步加重:如未得财、伤人,首犯发新疆为奴,从犯仍杖一百、流三千里。这一条例为清代沿用。但如事发京城,据咸丰二年(1852)条例,“除徒手行强,当被拿获,既未得财又未伤人者,仍照旧例办理外,如有持火执械,入室威吓,掷物打人重情,虽未得财伤人,凶恶情形业经昭著,即将为首之犯,拟绞监候,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619页。这是对首都地区部分情节严重,但未得财和伤人的强盗案件施以更重的刑罚。同年制定的另一条例规定,对京城地区的盗劫罪犯,除依通例处斩外,再特别加以枭首示众。另外,对盗贼的缉捕,法有时限,但处罚并不重。《刑律·盗贼捕限》:一月内不能捕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两月。捕杀人犯与捕强盗同。不能捕获窃盗,各减一等。因此至多不过笞罪、罚俸。而对于京城地区,根据乾隆二十九年(1764)条例:缉捕凶犯,“如一月不获,照例责比。三月至五月不获者,即将该捕役从重责革,枷号两个月示惩。”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193页。这加重了捕役的责任,但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对京城地区恶性案件的重视。

对陪都盛京所在的奉天地区发生的恶性犯罪,地区性特别条例也作出更严厉的规定。《刑律·白昼抢夺》律文规定,白昼抢夺财物,杖一百、徒三年;按窃盗加二等计赃,如重于徒刑,从重者论;但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从犯各减一等。乾隆二十八年(1763)首定、同治九年(1870)改定的条例加重处罚:如两人结伙、持械威吓,不论是否得财,首犯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640页。道光二十三年(1843)首定、咸丰三年(1853)改定条例则规定,对奉天地区的这类行为,不分首从俱发极边、烟瘴充军。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643页。在奉天等地开设赌场、酿生事端的,根据《刑律·赌博》同治九年(1870)改定条例,应比照棍徒扰害例(即《刑律·恐吓取财》道光五年(1825)改定条例),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709页。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106页。而在其他地区的通例中,根据《刑律·赌博》乾隆五年(1740)删定条例,初犯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不过满流。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104~1105页。

由于京畿等地区的特殊地位,因此在刑罚执行中也具有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嘉庆六年(1801)改定条例:“民人在京犯该徒罪者,顺天府尹务于离京五百里州县定地充配。”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50页。又如《名例律·充军地方》乾隆年间条例:“奉天、直隶不便安插军、流罪犯,嗣后各省军流,均按照五军道里表及三流道里表,分别等次改发别省。其应发奉天、直隶府州等处,永行停止。”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79页。这显然是为保障这两省的治安秩序考虑。

专门适用于边疆地区的特别法数量相当可观。这一地区中,有相当大的区域属于少数民族聚居地。这是特别法针对的重要对象。根据少数民族的不同风俗习惯,清代对蒙古、新疆、青海和西藏等地曾制定单行的《蒙古律例》(后称《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和《钦定西藏章程》等具有属地性质的特别法。在条例中,也有相当数量针对这些地区。例如,《名例律·化外人有犯》嘉庆二十三年(1818)条例:“蒙古地方抢劫案件,如俱系蒙古人,专用蒙古例;俱系民人,专用刑律。如蒙古与民人伙同抢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刑律者,蒙古与民人俱照蒙古例问拟;刑律重于蒙古例,蒙古与民人俱照刑律问拟。”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33页。对蒙古人和其他人共同犯罪,这一规定确立了从重处罚的原则。又如,《刑律·恐吓取财》乾隆十四年(1749)条例规定,擅入苗境欺凌骚扰、情节严重的,按一般法应处死刑监候者,均改为就地正法。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711页。这些条例,都是出于维护当地治安和稳定的目的。同时,边疆地区又往往是个别犯罪、甚至大规模民变的多发地。如地区性特别条例中有4条针对广东境内捉人勒赎犯罪,可见当地此风甚炽。《东莞县志》中对此有所记载:“掳人而勒之赎,名所掳者‘参’,言价贵如人参也。若不赎,则致之死;死而赎则还其尸。其不愿出巨赀及赎缓者,则陵虐所掳,备诸楚毒,多有赎回不久而遂死者。凡粤之盗,非逼饥寒,得则耗之于嫖饮,循环无穷”,并指出,豪赌、行盗,“此风广州皆然,不独为吾邑也”。《东莞县志》,1921年刊本,卷九《舆地略·风俗》。这一记载足资参证。道光四年(1824)刑部在回复地方咨询的意见中也强调对广东施行有关特别法的必要性:“纠众谋殴,其纠往之人但被彼造殴毙,此造起意纠殴之人比例拟流,系指广东一省而言。盖以粤东民情犷悍,动辄纠众谋殴,往往致毙多命。其好勇斗狠之风,更较他省为甚。系属从严惩创,因地制宜,与别省不同。”《刑案汇览》,棠樾慎思堂刊本道光十四年(1834)刊本,卷三十一《纠殴之人拟流系指广东一省》。相关特别法,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843~844页。这些集中发生于边疆地区的犯罪,正是特别法打击的重点。

另外,边疆以外的其他犯罪多发地是地区性特别法的另一分布区。如河南归德府附近地区,曾任归德知府的王凤生在所著官箴中描述当地情形:“查核各属疆域,多与安徽之凤、颍,江南之徐州,山东之曹、单等府县毗连,强悍成风,好勇斗狠,每以一朝之忿,致罹拼首之诛。并有事不干己、从风而靡、舍命殉人、甘蹈白刃者,甚至结会邀盟、抢奸妇女嫁卖、窃盗拒捕、杀伤,巨案层见叠出。”王凤生:《宋州从政录》,道光六年(1826)刊本,不分卷,《札各州县查办保甲檄》。这一地区在地区性特别法中多次出现:《刑律·白昼抢夺》乾隆初定、咸丰改定的两条例文中,对山东曹州、江苏徐州等地发生的持械在闹市、野外的抢劫分别情况作中加重处罚的规定。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644~645页。《刑律·恐吓取财》同治九年(1870)改定条例中,对上述等地持械逞凶的行为加重了处刑。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717~718页。《刑律·斗殴》道光二十五年(1845)改定条例则是对河南归德府,安徽颍州、凤阳及邻近地区受雇械斗加重量刑的特别法。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895页。

在内容上,清代条例中的地区性特别法也具有鲜明的特点。这些条例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性和程序性两大类。其中的实体性规范主要规定重大恶性犯罪及相应刑罚等实体内容,程序性条例则主要针对这类犯罪的缉查、审判直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程序性问题。

集中发生的重大恶性犯罪,直接威胁社会安定和王朝统治秩序,是历代统治者严厉打击的对象。“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贼盗是恶性犯罪的代表。占条例篇幅最大的《刑律》篇中,《贼盗》又是重中之重。该门中地区性特别条例在所有各门中为数也最多,共计62条,约占《刑律》中实体类地区性特别条例总数90条的70%。

在量刑上,实体类地区性特别条例中,有47条有对应的一般法的可资比较。这些一般法的法定量刑已涉及徒刑及以上的有38条;涉及流刑及以上的34条,其中死刑占半数(参见表3)。这说明有关犯罪行为的性质绝大多数都较为严重,处刑本已不轻,特别法在此基础上量刑又更为加重。如对两广地区捉幼童勒赎、捉三人以上并勒赎三次以上者,本应徒者,改为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本应发遣、充军者,改处绞监候;本该绞、斩监候的,处立决。参见咸丰三年(1853)改定条例,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718页。又如,据《刑律·斗殴及故杀人》律文及嘉庆十四年(1809)改定条例,主谋聚众械斗、致人死亡者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829~830、836页。但对两广、闽、赣、湘、浙等地的犯者,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以极边足四千里充军直至斩立决加枭示的严厉刑罚。参见道光二年(1822)条例,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841页。再如,对台湾无籍游民犯徒、流、充军等罪,改处极边足四千里充军或发新疆为奴;如犯死罪,无论本犯绞、斩,监候、立决,均处斩立决。参见乾隆五十三年(1788)条例,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713页。

通过对前述47组可比性较强的地区性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比较,由于条例代有变化,此处统计以《读例存疑》中所收条例为准。其余各朝变化,可参看附表三中的详细列述。其中只有1条量刑较轻,2条中部分内容量刑较轻,4条中的部分内容量刑相等。除此以外,均比通行于全国范围内的一般法量刑更重。因此,总体而言,在量刑上,实体性特别法的普遍特征是加重处罚。

程序类的地区性特别法,主要针对京城等地命盗等重大案件的立案、侦察及各地徒流军遣人犯的审转、执行等程序性问题。针对各地的不同情况,清代制定法对重大案件的处理过程作有因地而异的专门性规定。如《刑律·有司决囚等第》乾隆四十三年(1778)初定、道光三十年(1850)改定条例:“距省鸾远之府州所属秋审人犯,均免其解省。”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252页。道光六年(1826)初定、咸丰二年(1852)改定条例:“距省鸾远府厅州所属之各厅州县,寻常遣、军、流、徒人犯,及命案拟徒人犯,均毋庸解省。”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254页。两条例文中均详细列举有关州县及代行相关权力的道属,如前例称:“广西省泗城、镇安、太平三府所属之凌云、西林、西隆、小镇、安天、保归、顺奉、议崇善、龙州、宁明、永康、左州、养利等各厅州县人犯,责成左江道;思恩府属之武缘、百色人犯,责成右江道”,后例中将“责成”改为“解赴”,余大略相同。

再如,《刑律·有司决囚等第》乾隆十三年(1748)条例:

 

云南省处决重囚,部文到日,如州县无同城佐贰,印官公出,除公出报府有案、并县在附郭者,仍照定例由府委员监决外,其非附郭首县,如有卒奉调遣不及报府者,部文到日,即准令该吏目典史,会同营员,代为监决。仍将印官因何公出、及代为监决缘由,具报上司查核,毋庸申请本府另行委员。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258~1259页。

 

此例之出,据薛氏按语,是因云南之县绝大多数都未设县丞,若照一般法,正官外出,由佐贰监决;如后者也外出,或本未设置,为审慎起见,须申知府派员监决。但在当地普遍未设县丞的情况下,则颇为不便,故略加变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