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国家法:多元差异与集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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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念和历史

出于与一般通行法比较的方便,本章所称的“地区性特别法”,是指对一般主体的非特定地域行为,由中央制定的、仅适用于某一特定区域的特别法。

一般主体,相对于特定地区主体而言,普遍存在于全国范围内。地区性特别法不包括被规范的行为主体为个别地区所特有者。如清代条例中,《大清律例》历朝版本众多。其中的条例,号称“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代有变化。但同治九年(1870)后直至清末修律,未再系统修订。至光绪末,前朝定例加上散颁各例,数量庞大,是清代历史上条例最多的时代。清季律学家薛允升《读例存疑》即成书于此时,对当时现行例收录相当完备,并详考其兴革演变。因其重要价值,已有点校排印本行世: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黄静嘉编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胡星桥、邓又天编《〈读例存疑〉点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故本章所涉清代条例即以此书所录为标准,并依据黄静嘉编校本。涉及和比较各代变化时,参用《清会典事例》,北京:中华书局,1991。乾隆二十三年(1758)条例规定:“川省啯匪有凡轮奸之案,……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轮奸本例,拟绞监候。”薛允升《读例存疑》按语(以下简称“薛氏按语”):“轮奸本例,首斩决,次绞候,未奸者遣。此同行未奸亦拟绞罪,因系啯匪,是以从严办理,……”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085页。啯匪,指四川秘密会社啯噜子,或称啯噜党。这一行为主体就属于四川地区所特有。因此,这一条例虽然属于中央为特定地区的立法,但不纳入本章讨论的范围。

非特定地域行为,指可能普遍发生于全国范围内的行为,相对于特定地域行为而言。否则,有关法规也非本章所论地区性特别法。如《兵律》中涉及有关侵犯太庙、皇帝宫殿等行为,只可能发生在京城等地区;又如《工律·冒破物料》雍正十三年(1735)条例:“浙省修筑塘工,估需银两,……”薛氏按语:“此专指浙江省海塘工程而言”。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295~1296页。这些行为的对象、场所或性质都有很强的专属地域性,不可能发生在其他地区。另外,所指地域不直接明确者,如泛称“外省”“外任”“地方”“内地”“腹地”等,亦不属本章研究范畴。

中央针对特定地域和事项制定地区性特别法,并非清人首创。制定法中对首都地区的特别保护,《唐律》已然,但数量极少。地区性特别法的大量出现始于宋代。在北宋庆历年间,专门适用于特定地区的一路敕1827条,一州、一县敕有1451条,总量相当可观。《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一》,北京:中华书局,1985,第4963页。同时,嘉祐年间开始出现的“盗贼重法”应该也是以这一形式出现。参见《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一》,北京:中华书局,1985,第4978页。另外,南宋时规定:“诸一路、一州、一县、一司条制各置册编写,仍别录连黏元本架阁,其虽系一时指挥而遍行下者准此。”谢深甫编《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六《文书门·诏敕条制·职制令》,北京:中国书店,1990。这是对地区性特别立法的系统整理办法,说明这类法律在当时的规模之大。当时以编敕形式制定的大批地区性特别法,在性质上与清代的地区性特别条例并无二致。宋代是中央集权极度强化、内重外轻指导思想根本确立的时代,因此,这种相似并非偶然。只是由于时代久远、文献不足,宋代这些卷帙浩繁的地区性特别法,其具体内容已不可详考。

明代条例数量有限,存世的弘治《问刑条例》仅279条,嘉靖《问刑条例》也不过385条。其中的地区性特别条例如:“凡京操,军一班不到者,送管罚班半年。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发附近居庸、密云、山海等关,罚班半年。官两班、军三班不到者,发大同、宣府等边府,罚班一年。官三班不到者,边卫罚班半年。”相比而言,如果同样情况发生在其他地区,“各边备御官失班不来者,……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五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八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半年。”二者的处罚结果有明显差别。又如,“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淹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杨一凡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二册《明代条例》,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第243、267页。后项规定,清代沿用并有所增改。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13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