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感染学(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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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医院感染法律责任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相关规定

与医院感染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有很多。例如:

(一)法律

与医院感染管理相关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

(二)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与医院感染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包括《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

(三)标准和指南

与医院感染管理相关的标准和指南包括《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15年版)》《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医务人员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通知》《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及处置管理规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清洗消毒及灭菌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 第3部分:清洗消毒及灭菌效果监测标准》《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医院隔离技术标准》《医院感染监测标准》《医院感染暴发控制指南》《十项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基本制度(试行)》等。

二、医院感染法律责任概述

(一)医院感染法律责任、责任的主体和分类

1.医院感染法律责任

医院感染法律责任,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未履行与医院感染有关的职责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承担医院感染法律责任的主体

医院感染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责任主体)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3.医院感染法律责任的分类

医院感染依法进行管理,调整医院感染管理行为的主要法律有刑法、行政法规、民法典等,因此,医院感染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医院感染的刑事责任

规定医院感染刑事责任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法律经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3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以下简称“《刑法》”。《刑法》总则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也就是说,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因此《传染病防治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医院感染的法律责任涉及刑事责任的,都必须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否则不能定罪处刑。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与医院感染的刑事责任有关。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医院感染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行政处罚

行政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行政处罚。经修订于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的种类:①警告、通报批评;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③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④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⑤行政拘留;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不同,一般由部门规章规定。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所进行的惩戒措施。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法对行政处分的期间、待遇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罚,称为“处分”,原则上比照公务人员的行政处分方式进行处理。

行政处分的形式有6种。

(1)警告:

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形式,适用于违反纪律经教育后不改正的公务员,或者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警告处分是一种应记入本人档案的批评。

(2)记过:

是一种将公务员的过错记入其本人档案的行政处分形式。

(3)记大过:

是一种将监察对象的严重过错在其档案材料中加以登记的行政处分。

(4)降级:

指对违反纪律的公务员及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低行政及工资级别的处分。

(5)撤职:

是对犯有严重错误或者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解除其现任职务的处分形式。

(6)开除:

是一种最重的行政处分形式。指对犯有严重错误,违法失职,而又屡教不改的人员的一种解除其在国家行政机关任职资格的处分决定。

(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为例说明医院感染管理的行政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一些涉及医院感染管理的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医院感染的行政法律责任。该法第八章为“法律责任”,其中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与医院感染的法律责任有关。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5)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7)故意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5)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五)以《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为例说明与医院感染管理有关的行政处分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共有四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章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本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是指本办法第五章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2)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3)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4)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5)现场检查。

其监督的主要内容的释义包括医疗机构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疗机构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业务性工作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医疗机构是否开展医院感染监测并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的情形,应当及时纠正并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发现有可能导致患者健康危害的医院感染问题时,应当对所涉及的科室或者诊疗科目进行关闭或者暂停,以确保患者安全。

2.医疗机构违反感染管理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2)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3)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4)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5)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6)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本条所对应的是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医疗机构在医院感染管理中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3.发生医院感染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按照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经调查证实发生5例以上医院感染暴发、由于医院感染暴发直接导致患者死亡或者由于医院感染暴发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时,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至卫生部。医疗机构发生10例以上的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特殊病原体或者新发病原体的医院感染、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医院感染时,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院感染实施卫生监督的主要内容

1.审查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的组织管理

(1)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的建立。

(2)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的建立。

(3)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制度的建立。

(4)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流程的建立。

(5)医院感染管理评价方法的建立。

2.审查医疗机构中医院感染管理的组织机构

(1)医院感染管理部门: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感染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2)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的落实情况:

1)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制定本医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

2)根据预防医院感染规定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筑设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3)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4)研究并确定本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流程、危险因素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预防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

5)研究并制定本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事件时的控制预案。

6)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问题。

7)根据本机构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配合药事管理委员会提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导意见。

8)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3)审查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和医院感染管理的专(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

1)对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2)对医院感染及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针对问题提出控制措施并指导实施。

3)对医院感染发生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并向医院感染委员会或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4)对医院的清洁、消毒灭菌与隔离的无菌操作技术、医疗废物管理等工作提供指导。

5)对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提供指导。

6)对医务人员有关预防医院感染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

7)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进行报告和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8)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培训工作。

9)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工作。

10)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11)组织开展医院感染预防、控制方面的科研工作。

12)完成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医疗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3.审查消毒管理

(1)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接触皮肤、黏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械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2)监督重点:

重点部门和环节消毒执行情况、消毒产品索证和管理情况。依据《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

(3)选择消毒、灭菌方法的原则

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消毒药械,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法使用。

根据物品污染后的危害程度选择消毒灭菌方法。

根据物品污染后微生物的种类、数量和危害性选择消毒灭菌方法。

根据消毒物品的性质选择消毒灭菌方法。

4.审查隔离技术的执行情况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评价建筑布局的隔离与功能流程。

审查医院的防护隔离措施: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如口罩、护目镜、手套、隔离衣等。

考察医院采用的隔离技术:标准预防、基于传播方式的隔离。

审查是否向医务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基本措施包括手部卫生、标准预防等。

5.审查医院感染监测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医院感染的诊断是否依据医院感染的诊断标准。

是否及时诊断医院感染病例。

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医院感染监测制度。

是否定期分析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实施预防与控制措施。

是否及时分析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的暴发,分析感染源、感染途径,采取有效的处理和控制措施。

6.审查重大医院感染事件报告情况

(1)《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经调查证实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于24h内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24h内上报至卫生部:

1)5例以上医院感染暴发。

2)由于医院感染暴发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3)由于医院感染暴发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2)《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

1)10例以上的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2)发生特殊病原体或者新发病原体的医院感染。

3)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医院感染。

(3)《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的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7.预检、分诊的落实情况

(1)预检、分诊的流程。

(2)感染性疾病科的设置。

(3)肠道门诊的设置和管理要求。

腹泻病门诊应做到设施与物资独立设区、有明显标识;有专用诊疗室,专用观察室,专用病房,专用卫生间,指派专兼职人员(医、护、检验),专用医疗设备与物资(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抢救药品、消毒药械、专用腹泻门诊日志登记本)。

专用腹泻门诊日志登记本的项目应齐全(13项):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详细地址、就诊日期、发病日期、主要症状、体征、初诊印象、化验结果、治疗方法等。

肠道门诊现场情况应做到腹泻病门诊在每年5—10月开设,重点地区根据需要应当常年开设,做到人员和时间固定。

肠道门诊应配备必要的标准预防措施、防护用品,包括防护服、防护口罩、防护眼镜或面罩、隔离衣、手套、鞋套等。

肠道门诊室内应配备符合要求的手消毒设施、设备、物资。

对腹泻病人应做到“逢泻必登、逢疑必检”。

病人排泄物处理应符合要求。

消毒剂与消毒器械的使用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

医疗服务用品用具应进行无害化后分类处置。

(4)发热门诊应符合《发热门诊设置管理规范》(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1〕80号)的要求。

(5)属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定点救治的医院应符合《新冠肺炎定点救治医院设置管理规范》(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1〕80号)要求。

8.医院感染法律法规的人员培训

(1)是否做到全员培训。

(2)培训的计划。

(3)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9.医疗废弃物处置

应符合《医疗废物处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要求。

医院感染监督案由分类:

(1)医疗机构违反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案。

(2)违反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案。

(3)违法医疗废物处置案。

(4)转让、买卖医疗废物案。

(5)对医疗废物流失事故处理不力案。

(6)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案。

(7)农村医疗废物处理不符合要求案。

(8)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案。

10.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按照《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严格管理,应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要求。

(王凯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