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解析(法官说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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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这是我国首例对于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进行认定的司法案例。

2018年9月9日,某律所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一文。次日,该文章被上传至某互联网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而其中的署名以及引言、检索概况和“注”等内容均被作删除处理。该律所发现后,以该互联网公司侵害了其对《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一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互联网公司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560元。

该互联网公司答辩称,《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是通过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其中的数据并非来源于该律所,相关图表也是由相关数据库自动生成,因此,该报告并非由律所创作,不构成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报告中的相关图形是律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构成图形作品。其次,从分析报告生成的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是,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同时,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最后,报告中的文字内容并非软件“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该律所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最终,法院判决互联网公司向律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6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倘若应受保护,那么权益由谁享有?由于缺乏先例,这些问题成了法官不断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