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总论(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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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性质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我国理论界对此关注不够。20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0世纪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体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说明,我国学者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探讨在不断深化,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但是,对知识产权的这种认知仍是不完整的。根据《知识产权协定》与《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参照经典学说的有关理论,我们似应从私权与人权这两个方面来把握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

《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私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所谓私权,即私的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它是私人的权利。这里的“私人”,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处于平等地位的人。即使国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出现,但也与其他民事主体形成相互平等之关系。第二,它是私有的权利。这里的“私有”,意指民事权利为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所有权是特定人直接支配所有物之权利,债权是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这说明,私权是特定人享有的私人权利,而不是一切人同享的公共权利。第三,它是私益的权利。这里的“私益”,也就是与公益相对应的个人利益。根据私法的原则,允许“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形成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其他关系”[1],追求合法的私利。知识产权被归类于私权,在于它具备私权的一般确认标准:它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利益说);是“关于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关系说);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法律说)[2]。可以说,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找到其应有的归属。

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可追溯到罗马法。在古罗马,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其内容包括公权与私权。其中,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即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和被选举权(即被选举为官吏或被选举为议员的权利);私权则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3]在古罗马的私权体系中,财产权制度是以“物”为基础的,其对象主要是有体的物质对象(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的制度产品(无体物)。[4]在罗马法时期,尚未产生保护精神产物的财产权,即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但是罗马法所留下的私法原理和规则,尤其是“无体物”理论,为后人诠释知识财产法律化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料。“无体物”理论的本意,是将特殊之权利视为权利标的意义上的物件,即以主观拟制之物为权利之客体,这意味着对客体物的理解,不应拘泥于直接存在之物、有体存在之物。近代法律对知识财产的确认,标志着财产权从具体到抽象的转变。人们不再将财产的范围局限于有体物,而扩大到为数众多的、不具备外在形体的财产,这即是财产的抽象化和非物质化。“就知识产权而论,所论及之物乃抽象物。如我们所知,抽象物并不存在,或者我们可以宣称它不存在。在知识产权中的抽象物采取了一种法律虚拟的形式。”“法律假定在某些抽象物中存在着权利。盘尼西林的分子式和化学结构即是抽象物的例证,许多人需要使用并依赖于这些物。”[5]按照澳大利亚学者Drahos的说法,由此产生了基于抽象物而形成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这就是与传统财产权有别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与制度变迁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君主敕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私权观念的进化,市民阶级主张对印刷品、专营品应赋予一种新的权利,即“精神所有权”。在英国,出版商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赋予自己的专有出版权以新的理论光环,即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理论认为,作者与出版商对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物化的书籍均享有所有权,因而将这种权利视为所有权的一种。[6]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到确认后,其意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这种概念扩张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的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这里,“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一种”[7]。对于私权制度构建而言,“精神所有权论”不是一种制度创新,而是一种简单的概念模仿,其理论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非物质财富的权利形态上,导致“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8]。尽管所有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即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利遵从的应是有别于所有权制度的其他法律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知识财产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未设定于物之上,而是植根于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另类客体。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9]。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变革的结果使得知识产权嬗变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

“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知识产品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与有体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马克思在叙述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时说道:“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10]正是由于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推动,才产生了一种与有体财产不同的新型财产形式。这一制度,最先为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承认,尔后为现代各国普遍接受。我们说,知识产权是私权,这种私权实际上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无体财产权,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主要涉及发现权、发明权的归属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包括发现权、发明权,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11]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体财产权,它应该包括无体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与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发现权、发明权即属于后者。[12]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有的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13]有的进而认为,诸如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14]

笔者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知识产品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并没有采取整齐划一的私人产权形式。就科技成果与某些技术成果(即发现与发明)而言,它们概为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发现权、发明权制度是通过对科学成果或某些技术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现、发明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与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实际上任何人可以无偿使用。这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如果将发现权、发明权等公有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那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无体财产意义等将不复存在,这一制度架构及其学理基础也就面目全非了。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我国理论界对此认识是不断深化的。但是,无论是“一体两权”、“无体财产权”还是“普通人权”的各种说法,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的认识都没有离开私权品性的基本范畴。近年来,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问题,就是说知识产权已经蜕变为“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或是“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关于私权公权化的问题,描述的是现代私权发展的一种趋向,即传统私法的权利本位、个人本位的理念有所动摇。私法的公法化缘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具体而言,所谓私法的公法化,一是“外化”为新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出现。例如,国家对雇主与雇员关系的干预产生了劳动法;国家对企业活动的支持与调节产生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对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干预产生了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对企业与自然环境的协调产生了能源法、环境法等。二是“内化”为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私法自治的本意是,私人享有权利、设定义务,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私法自治原则贯穿于各项民事权利制度,它具体表现为财产自主(所有权制度)、合同自由(合同制度)、婚姻自由(婚姻制度)、遗嘱自由(继承制度)、团体设立自由(法人制度)等。私法的公法化,导致私法自治原则受到限制,但这并没有影响民法即私法的本质。同理,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和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强调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或建立创造者个人利益的平衡机制,这些举措并不能使知识产权从私权“内化”为私权与公权的混合体。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协定》宣称知识产权为私权,强化了发达国家对知识财产进行私权保护的主张,同时又兼顾了发展中国家提出的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在西方国家,私权神圣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味着知识产权与其他有体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15]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但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这种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与国际法领域的扩张也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领域的拓展,必然导致原来人们所共有的生产、技术、市场知识和技能开始被划归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缩小,从而造成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与知识利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16]另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际法领域的加强,迫使经济、技术、文化处于落后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以扩大私权保护范围、提高私权保护标准为发展方向的国际知识产权新体制,这势必造成它们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协定》在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管理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的和可行的技术基础”[17]。但是,与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相比,《知识产权协定》对于相关公共政策目标所给予的关注是不够的。国际人权组织认为,由于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与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因而,各国政府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应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作用符合其国际人权义务。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

《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以人权意义。[18]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

近代启蒙思想家关于财产权与人权关系的阐述,是知识产权蕴涵人权意蕴的重要思想渊源。从洛克到卢梭都将财产权置入天赋人权的理论框架内,并赋予其独立、核心的重要地位。这一思想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是建立在抽象的人性论的基础之上的,是人的本质的体现,因而把人权看成是超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是永恒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第二,它强调的是个人权利,把个人与社会、国家对立起来。因此,按照启蒙学者的理解,“人权,就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力”,或者说,“天赋人权主要是用来对付国家的”[19]。第三,它将财产权视为天赋人权的核心内容,强调维护个人利益,“只有利己主义的个人才是现实的人”和“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20]。一言以蔽之:天赋人权就是利己主义的权利,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21]在历史上,这种天赋人权理论,对于诠释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有意义的:首先,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其次,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普世”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或局部的行政保护。概言之,它是资本主义式的财产权,而不是封建特许权。但是,以天赋人权来解说知识产权也有明显的缺陷: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不仅在于知识财产的私人权利保护,而且应考虑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仅仅强调前者是不完整的。这是因为,精神生产是以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劳动者的知识拥有量与创造性思维在劳动过程中紧密结合。[22]因此,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的个人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换言之,知识财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作为独占权利为个人所享有,受到法律限制的利益则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

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文件,以不同的立法取向对知识产权的人权意蕴作出了说明。在西方国家,宪法性文件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了自然权利[23],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具有了人权意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无疑将著作权提高到基本“人权”的崇高位置。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创造了“推广知识、公共领域保留、保护创造者权利”三项知识产权政策[24],其宪法修正案有两个重要条款:一方面规定国家不得制定有关法律剥夺人民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家制定法律对作者或发明人的专有权利实施一定期限的保护。加拿大的《权利法案》有两条涉及基本人权的规定:一是每个人都拥有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与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二是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其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25]在普遍人权的视野中,公民基本权利在知识财产范畴主要有两类:首先是创造者对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即知识产权;其次是社会公众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利用权,即公众对知识产权专用领域的“进入权”(美国宪法),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入权”(加拿大《权利法案》)。

在20世纪以前,人权问题均由一国权利宣言和宪法加以确定。知识财产保护与知识利益分享的问题,往往依据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的具体情形,以宪法性文件加以规定,是为国内人权。进入20世纪以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性、地区性的人权宪章,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秉承联合国建立的人权原则和标准,参照《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提出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三项人权,即“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据资料记载,“社会文化与科学进步”的人权条款被各国普遍接受,但对于知识产权是否作为基本人权,则各国立场不一。主张者认为,联合国有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与有体财产一样,知识财产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受文化与科学进步的利益与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混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利益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即对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26]应该指出的是,国际人权公约关于知识产权的三个条款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证创造者的知识产权得到保护,同时还要保证这种权利应该促进而不是约束社会公众参与文化生活与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换言之,创造者的权利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相互依存,并非相互排斥;尊重创造者的权利,将保证社会公众获得更为丰富的智力成果。国际人权公约对三者关系的描述是宣言性的、概括性的,并未对创造者权利的范围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分享作出具体规定,但就制度层面而言,这一问题在相关立法中即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在人权社会的语境中,知识产权的概念与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解释。首先,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这说明,知识产权不是中世纪的特许之权,而是文明社会的普世之权。平等精神即是知识产权具有人权属性的直接反映。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国家有责任向人们提供同等的机会。知识产权作为普遍人权的社会要求是: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一切知识产权主体平等地受到保护;在涉外知识财产关系中,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对等原则,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中,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保护,促进各国科学、技术与文化的发展。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体现人类尊严和价值的智力成果。根据人权理论,诸如文学、艺术、科技等知识产品可以成为商品,但它们首先不是商品。[27]知识产品是智力创造者从事精神生产的思想结晶,它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已有的创造成果;知识产品作为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成就,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大多还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28]这表明,知识产品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换言之,法律应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些知识产品应列入私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例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知识产品,不受知识产权保护;不具有商品基本属性,或是采用非市场机制保护的知识产品,不能作为私权意义上的知识财产;法定期间届满,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品即成为社会公共财富。最后,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水准,应有助于其他人权的实现。就制度功能而言,人权公约要求创造者的权利与“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保持协调一致,这一人权因素应高于“操纵知识产权法的简单经济运作”[29]。从这一理念出发,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应体现二元取向的要求。就立法目的来说,即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与保护创造者利益并重;就专有权利来说,即“保护”与“限制”两者不能偏废。笔者曾将平衡原则概括为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这种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30]

三、私权与人权相统一的法律观

在私权与人权相统一的语境中研究知识产权是有意义的。对知识产权的人权意蕴进行理论假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尊重知识创造活动和智力成果价值的人文主义精神。在学术界,也有反对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的观点存在,有的学者从新人权观点出发,将人权解释为基本性和普遍性、道德性和终极性的权利,但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性和可让与性、经济性和工具性[31];还有学者认为,创造者权利应当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另一类是作为文化权利的对知识财产的人权。[32]即使是主张知识产权具有人权意蕴的学者,其论点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只要《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没有被废除,将知识产权作为人权加以保护就是天经地义的。作为人权看待的知识产权主要是与表现自由有关的著作权,而不包括具有强烈经济色彩的专利权、商标权。[33]还有的进一步认为,知识产权之所以被视为人权,在于其具有“发展权”的属性——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应当是发展——个人的发展、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发展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发展。[34]笔者认为,启蒙思想家关于财产权与人权关系的阐述,赋予了知识产权以人权意蕴,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国际人权条约关于财产权的规定,为将某些知识产权视为人权提供了国际法依据;至于将知识产权作为发展权这样的特别人权,对于我们建立理想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有着积极的思想意义。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知识产权与人权隔绝开来,而要寻求两者的有机关联。总之,在私权与人权的统一范畴中理性地把握与认知知识产权,有助于我们全面考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

对知识产权进行私权定性分析和人权意义描述,并将其构建在统一的法律价值体系之中,不仅是学者理论上的偏好,更重要的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人权组织注意到:知识产权几乎成为一切经济生活领域的中心。这意味着,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国家法典和司法裁决,对保护和促进人权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更是如此。[35]这种影响有时是负面的,即作为知识产权的人权与作为社会、经济权利的其他人权存在着实际或潜在的冲突。

冲突成因之一:新技术革命对人权的影响。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发表了《德黑兰宣言》,专题讨论了现代科学技术对人权的影响。宣言指出:“当近来的科学发现与技术进展为经济、社会和文化进一步打开广阔的前景时,这些发展却也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并需要持续不断地对其予以关注。”德黑兰会议建议联合国组织研究下列问题:(1)鉴于录音技术的发展,对隐私的尊重。(2)鉴于生物、医学和生物化学的进步,对人格及身心健康的保护。(3)某些可能影响人们权利的电子产品的使用,及其在民主社会中的使用,应当设定的限制。(4)更具一般性的是在科学和技术发展与人类的智力、精神、文化和道德进步之间应建立的平衡。[36]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对人格尊严、表现自由、教育权、生命健康权、环境权等产生影响,这些都是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人权,而录音技术、生物技术、电子产品等,无一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审查上述科学技术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处理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成为人权主义者与各国立法者所共同关注的问题。

冲突成因之二:新国际贸易体制对人权的影响。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和1995年《知识产权协定》的生效,进一步强化了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按照《知识产权协定》的标准修改其本国法,使知识产权保护融入新的国际贸易体制之中。2000年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协定》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宣称:“由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37]对于人权社会而言,创造者的权利应视为人权,不论他们是个人、群体还是社团;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保护应与维护人类尊严和实现其他人权相一致。人权义务的位阶应高于一切经济政策与协议,具言之,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履行,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各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其社会作用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在一国范围内,知识财产领域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制度来实现的。各国立法者基于本国的社会发展现状,从其经济、文化、教育、科技政策出发,某一时期或注重于保护,而另一时期则强调限制,这些制度设计在不违反国际公约的前提下是不难做到的。问题在于,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是否充分考量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相互利益,是否有助于社会和经济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则是值得思索的。必须看到,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维护技术垄断地位、保护贸易利益、强化国家竞争优势的强大武器。[38]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定》,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结果造成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近年来,围绕着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问题的争端,在第三世界的力争下,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在多哈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定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关于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了使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以及所产生的忧虑;同意《知识产权协定》不应成为成员国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这些行动包括每一成员国享有“强制许可”的权利,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的权利,构建自己的“权利穷竭”制度的权利。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重大事件。首先,它是一个重要的标志,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使得公共健康这一基本人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重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更多地考虑经济、技术落后国家的利益。其次,它也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昭示着发展中国家的立场、观点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下作为主流意识而加以体现,这就进一步引发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地理标志等更为广泛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协调的制度空间。

总之,在私权与人权的统一范畴内,进行一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以至构建整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非常重要而且是必需的。我们有理由相信:私权与人权共融的法律之光,既是保障知识创造者利益、促进精神财富增长的智慧之光,也是维系社会公众利益、推动知识技术传播的理性之光。


注释

[1][德]米·科斯特:《私法自治及其限制》,载《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4年第5期,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中华实用法学词典》,326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学卷,14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99~10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4]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8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

[5]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

[6]See 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日]阿部浩二:《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载《法学译丛》,1992(1)。

[7]尹田:《法国物权法》,1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法]茹利欧·莫兰杰尔:《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23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9][美]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5)。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3卷,7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1]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2~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12]参见郭庆存:《知识产权的属性、范围及有关问题的哲学思考》,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北京,经济出版社,2002。

[13]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14]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14页,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5]参见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6]参见袁泳:《知识产权法与技术、文化创新》,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5)。

[17]《知识产权协定》序言。

[18]参见[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版权公报》,2001(3)。

[1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企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1卷,44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1]关于天赋人权理论的特征描述,可参见郑杭生等主编:《人权史话》,96~97页,北京,北京出版社,1994。

[22]关于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可参见张和生:《知识经济学》,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

[23]参见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4]有美国学者认为,上述三项政策中隐含有第四项政策:“进入权”(the right of access)政策,即社会一般成员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使用著作权作品。See 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pp.49-55.

[25]See A.A.Reyes,Copyright and Fair Dealing in Canada:Fair Use and Free Inquiry,Ablex Pub-lishing Co.,1980,p.213.

[26]相关资料参见[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版权公报》,2001(3)。

[27]参见[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版权公报》,2001(3)。

[28]参见张和生:《知识经济学》,294~295页,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

[29][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版权公报》,2001(3)。

[30]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9~1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1]参见宋慧献等:《冲突与平衡:知识产权的人权视野》,载《知识产权》,2004(2)。

[32]参见郑万青:《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联辨析》,载《法学家》,2007(5)。

[33]参见张乃根:《论TRIPs协议框架下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4(4)。

[34]参见吴峰:《知识产权、人权、发展》,载《上海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35]参见[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版权公报》,2001(3)。

[36]参见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知识产权与人权》(第52次会议决议,2000年8月17日)。转引自[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版权公报》,2001(3)。

[37]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的最后行动》。转引自[斯里兰卡]威拉曼特里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2页,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

[38]参见高胜:《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载《中国对外贸易》,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