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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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将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报关等行为的司法认定

——严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7年5~6月,被告人严某与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欲将一批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经上海港出口。后黎某、被告人张某耀、蔡某春、高某经联络,共同约定采用上述方法,出口该批五个集装箱的烟花爆竹,其中张某耀负责货运代理,蔡某春负责部分道路运输,高某负责报关出口。2017年6月中旬,上述烟花爆竹被以普通货物名义,通过道路运输,由湖南省浏阳市经浙江省嵊州市运输至上海港上海明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场地堆放,后于同年6月22日被查获。经查,上述集装箱内含26种烟花爆竹,共计6087箱。经鉴定,上述烟花爆竹火药总量约为70093千克,黑火药总量约为5391千克。

被告人张某耀、蔡某春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严某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1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严某、蔡某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耀、高某经教育,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严某、张某耀、高某、蔡某春及被告人张某耀、高某、蔡某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且本案的犯罪行为本身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不具有同质性和危险相当性,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张某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耀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耀、高某、蔡某春的辩护人均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耀、高某、蔡某春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1.本案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且本案的犯罪行为本身是否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同质性和危险相当性,能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张某耀是否认定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耀、高某、蔡某春是否认定为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某、张某耀、高某、蔡某春到案后对其明知以瞒报方式将烟花爆竹运输、报关、出口等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认定被告人严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除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外,从查获的烟花爆竹可以看出,涉案烟花爆竹并没有按出口标准包装,严某多年从事烟花爆竹的进出口业务,不找有资质的公司合作,而通过黎某找货运代理公司出口,后被告人严某又将普通包装的烟花爆竹交由蔡某春用普通厢式货车装运,上述行为有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同案关系人黎某的供述及证人严某一、张某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各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相符。故本案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本案的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不论表现为何种行为方式,都应具有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性。本案中,将5个集装箱的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运输、仓储、出口,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存放在消防、监管等设施欠缺的仓库、出口至货轮上,与普通货物一并堆放,一路瞒报,缺乏必要的监管及特殊处理,发生爆炸的可能性极大。根据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烟花爆竹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集装箱夹带烟花爆竹”检验情况说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瞒报烟花爆竹进入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咨询的复函》等证据可以证实,装有1.3项、1.4项烟花爆竹的单个集装箱燃烧产生的热辐射,人员在半径约10米范围内1分钟内的死亡概率可达到100%,可见上述行为的高度危险性、现实危险发展成为实际损害的快速性及危险后果的迅速蔓延性、不可控性,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被告人张某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耀系“5.03案”而到案,但在2017年10月24日的供述中主动供述了本案,故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经查,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严某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供述其5个集装箱烟花爆竹出口的事由黎某负责安排出口,同日,同案关系人黎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由福鼎公司的张某耀负责帮忙出货。且根据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在审理“5.03案”中发现本案,2017年10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张某耀抓获,随即针对本案进行讯问,故被告人张某耀系因为本案而被抓获,且在10月24日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其时,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严某、同案关系人黎某进行了询问,掌握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故被告人张某耀不符合自首构成的要件。

被告人张某耀、高某、蔡某春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某耀、高某、蔡某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3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经查,黎某经蔡某春介绍,找到张某耀负责货运代理业务,张某耀找到高某负责报关,由蔡某春负责运输,3名被告人分别在烟花爆竹运输、货运代理、报关出口整个过程中承担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相较于被告人严某的作用虽有所不同,但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张某耀、高某、蔡某春不认定为从犯。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严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蔡某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缴获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将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进行包装、运输、仓储、报关等被查获的案例。四名被告人在买家未取得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进行包装、运输、仓储、报关等,对于这一系列行为如何定性目前尚无类似案例,且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定性。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点毋庸置疑,涉案的烟花爆竹堆放在港口阶段被查获,因此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但是,本案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严某、张某耀、高某、蔡某春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是否具有同质性和危险相当性,且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瞒报烟花爆竹为普通货物进行运输、堆放、报关的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同质性和危险性相当性

从性质上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与放火罪、爆炸罪规定在同一章节,且适用相同的法定刑,故应当在行为上从具有广泛的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角度进行判断。放火罪、爆炸罪均作为引发群众重大恐慌与不安的犯罪而存在,作为与之同一等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所谓的“其他危险方法”,自然也必须具有引发群众的重大恐慌与不安的性质才行,即行为本身具有在客观上导致多数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可能性。本案查获的5个集装箱的烟花爆竹未按照危险品的标准进行包装、运输、报关,而是瞒报为普通货物,这相当于运载着定时炸弹在道路上高速行驶、仓储在消防和监管等措施欠缺的仓库、出口至货轮上。一路上的瞒报,直接导致烟花爆竹缺乏该有的监管及特殊处理,发生燃烧、爆炸的可能性极大。一旦因碰擦等发生爆炸,将导致财物的重大损失甚至致人重伤、死亡等不可估量的后果,引发公众极大的恐慌和不安。

从程度上来看,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主要在于后果的不可控性、迅速蔓延性及高度盖然性。本案中查获的5个集装箱烟花爆竹被瞒报为普通货物运输、堆放的危险性,与防火、爆炸具有一定的类比性。首先,从不可控性来看,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函,装有烟花爆竹的单个集装箱燃烧(烟火药总药量在1400千克左右)所产生的热辐射,人员在半径约10米范围内1分钟的死亡概率可达到100%,一个集装箱的危害后果尚且如此,本案查获的火药总量多达70余吨,可想而知5个集装箱的烟花爆竹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性。其次,从迅速蔓延性来看,涉案烟花爆竹未作特殊处理在公共道路上运输,相当于运载着“定时炸弹”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在码头时堆放在消防、监管欠缺的仓库,一路上的瞒报直接导致了上述烟花爆竹缺乏该有的监管和特殊处理,一旦发生不必要的碰擦导致燃烧、爆炸,极易引发周围物品的燃烧或者爆炸,后果不堪设想。最后,从高度盖然性来看,烟花爆竹近年事故多发,伤亡人数始终居高不下,从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管控以及从各地对烟花爆竹的禁限规定,也可以得出未按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发生事故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因此,烟花爆竹的易燃易爆性、发生事故后的迅速蔓延性及不可控性,与防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将瞒报烟花爆竹为普通货物的危险性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为将烟花爆竹经上海港瞒报出口,与黎某预谋,黎某联系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被告人张某耀,并通过张某耀与从事运输业务的被告人蔡某春及从事报关业务的被告人高某联络。多年从事烟花爆竹贸易的严某及运输烟花爆竹的蔡某春,对于烟花爆竹的环节管控及事故率一清二楚;从事货运代理行业的张某耀及报关行业的高某对于危险品的货代及报关也是了然于心,他们对于危险品包装、运输、仓储、报关等环节的要求是熟知的。严某为将烟花爆竹出口,在缺乏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蔡某春、张某耀、高某分别将烟花爆竹瞒报成普通货物进行运输、仓储、报关,未做特殊处理,因此四名被告人在熟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危险品所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有预见性,应当认定被告人严某等人有明知可能发生事故而予以放任的间接故意。

综上,被告人严某、张某耀、高某、蔡某春明知将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进行运输、仓储、报关等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仍实施上述行为,这样的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同质性和危险相当性,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人严某、张某耀、高某、蔡某春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倪振良 施月玲 孙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