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自动投案时供述避重就轻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闻明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605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6日18时许,林蛙养殖户刘崇某让其儿子刘祥某将自家吉FL2×××号“五菱”牌面包车横放在距刘崇某看护房不远处的三岔子林业局三岔子林场施业区150林班9小班的林道上。约在18时30分,村民姜某龙驾驶一辆轻型卡车,与同村村民刘某、刘顺某欲前往三岔子林业局三岔子林场施业区151林班姜某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林蛙养殖沟系内帮忙捡拾林蛙,行至刘祥某面包车停放处时,因其车辆未能通过,与刘祥某、刘崇某发生争吵,姜某龙遂打电话通知姜某成前来解决。约在19时30分,被告人闻明某驾驶面包车,与姜某成、张某等人一同来到刘祥某面包车停放处,姜某成与刘崇某商议欲驾车通过路段未果,双方发生口角,在姜某成的提议下,被告人闻明某与姜某成、张某等人将刘祥某吉FL2×××号面包车掀翻,双方进而发生殴斗,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闻明某使用刘崇某携带的砍柴刀将刘崇某右肩部砍伤。经鉴定,刘崇某右侧肩峰开放性骨折;右侧肩峰背侧疤痕长18cm,右侧肩胛骨肱骨大结节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环指刀砍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件焦点】
被告人闻明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仅供述其参与相互殴斗过程,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将他人砍伤的事实,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闻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闻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闻明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崇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闻明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刘崇某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闻明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闻明某系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明某虽然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且供述了相互殴斗过程,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将他人砍伤的事实。因此,此辩护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闻明某作案使用的砍柴刀1把,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刑法》规定外延较宽,造成在实践中把握不一致,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下文结合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展开论述,利于今后的实务操作。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1998年5月9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作了专门的规定。其后,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了认定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的目的不一定是想投案自首,也可能是想了解案件的情况,找公安机关内部的熟人来调解私了。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内心活动,只能结合其外在的行为来加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仅供述了其与被害人相互殴斗过程,没有如实供述其持刀将他人砍伤的事实,所供述的内容避重就轻。如按其供述,本案就是一起民事侵权引发的行政案件。在其后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又收集了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随后又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在证据材料面前如实供述了全部的事实经过,承认是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且缺少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要件,最终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自首。
值得注意的是,自首是发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况下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悔罪表现,是其在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这种悔罪态度并非只停留在口头上,还要求犯罪分子要以积极的行动来表现出来。自首的犯罪分子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的可能性较小,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中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制度的设立是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罚,所以在实务中要严格审查,最大程度避免有的犯罪分子利用这一制度来逃避法律的制裁。根据《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理论上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自首不同,在认定一般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应有限制条件,即在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不加以限制,则在相关案件的办理中难以判断犯罪分子投案的动机、目的。因为动机、目的是一个人的内心想法,是难以用证据证明的,只能通过其外在的言行来综合认定。因此,犯罪分子是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就是考量其自动投案有效性的重要依据。当然,人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分子隐瞒次要的犯罪事实或如实供述后作罪轻、基于法律规定作无罪辩解的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
编写人: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