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著作人身权的具体权利内容
前已述及,著作人身权是保护作者精神利益的自然权利,其内涵包括是否将综合理念为公众感知的自由以及是否将综合理念与作者人格加以连接和绑定的自由、是否禁止他人歪曲或篡改综合理念的自由。与此相对应的,我国《著作权法》设置了四项具体权利来承接上述价值追求。以下对每项权利的内涵和作用进行具体分析。
一、发表权
按照学理通常的理解,所谓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于何时、何处公之于众,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由此定义可知,发表权所承载的是作者是否将作品综合理念为公众感知的自由。作品作为作者综合理念的反映,是否发表应当由作者自己决定,作品完成后,作者不想发表,或希望在特定时刻、特定场合、通过特定方式发表,其意愿都应得到充分尊重,任何人不得违背作者意愿擅自发表作品。
对于发表权行使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公之于众”的内涵。在发表权的语境下,公之于众是指以任意方式将作品置于为不特定多数人知悉的可能性状态之中。实践中,若要把握这一概念,应注意以下三点:首先,公之于众的基本判断标准在于作品是否已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如果感知作品的人数是特定且可控的,那么该作品就尚未发表;其次,公之于众强调的是公众知悉作品内容的可能性,如果作者将作品置于面向公众开放的平台上,不论公众是否已经实际知悉或关注了该作品,该作品也已经被发表;最后,公之于众是一种不可逆的状态,作者一旦发表作品,就不可能再次发表同一作品,同理,他人未经许可将作品公之于众,发表权也只能被侵犯一次,而不能被侵犯两次。
在现实生活中,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极为密切,为了防止发表权与作品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立法通常会对发表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例如,如果作者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未发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那么可以推定作者已经许可发表该作品,否则著作财产权根本无法实现。此外,与其他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不得继承、没有时间限制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设定了他人可以在不违背作者生前意愿的情况下发表作品的情形,根据第17条的规定,作者死亡后50年内,对于其未表示是否发表的未发表作品,其发表权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
二、署名权
在著作人身权体系中,署名权是其中的核心权利。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目的在于向外界展示作者与作品之间天然的密切联系,体现了作者希望向公众表明自己为作品创作者这一身份的真实意愿。作者享有署名权,意味着他人应当尊重作者在作品与自身之间所设置的任意联系方式。
按照相关立法的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意味着:其一,作者有权署真名来彰显作品的表达形式与思想内容来自于己;其二,作者有权署笔名或艺名来为作品设置特定的作者形象,并弱化个人的现实人格;其三,作者有权署假名或用匿名的方式让公众无法得知作品独创性的实际来源。同时,作者即便在作品发表之初暂不署名,也不意味着作者放弃了署名权,其随后可以在任意时间以任意方式披露自己的身份,他人也必须尊重作者的上述全部意愿,而不能根据自己的想法,擅自删除作者的署名、增加未参与创作者的署名,或是擅自改变作者的署名方式,否则就构成了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例如,在实践中,如果某人并未参与某作品的创作,但强行要求在该作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或者用抄袭或巧取豪夺等方式将作品据为己有,这种未按作者意志、混淆作品与作者之间关系的行为就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又如,作者在向报社或杂志社投稿时采用了笔名或假名,编辑必须尊重作者的此种行为,而不能擅自在作品上标注作者的真名,否则同样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
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拥有此项权利,意味着他人不能运用各种手段对作者所创作的作品进行形式或内容上的改动,从而使感知作品的人曲解或误解作者所传递的综合理念。作品的综合理念承载了作者的精神利益,一旦作品被他人任意改动,导致作品表现出的综合理念与作者原本期望传递的价值观念不符,使公众误认为该综合理念是由作者发出的,容易给作者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使其遭受精神上的损害,所以保护作品的完整本质上是为了确保作者相关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正因如此,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认为,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被侵害,必须判断作品的改动是否可能造成作者声誉受损的后果,如果改动不足以影响作者的声誉,那么就不构成对于作品的歪曲或篡改,也就没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同时还要注意,在实践中,基于合理利用作品的需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在建筑作品领域,如果出于对完成建筑的实际需要而对原设计进行必要的改动,并不构成侵犯原设计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又如,在视听作品领域,如果电影的拍摄涉及对原作小说的重大修改,只要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作者的原意,就不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必要改动”“未改变原意”应作何解释,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
四、修改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作者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
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之所以规定修改权,主要考虑到作者的观念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对作品的修改能更好地反映作者的意志,但这一理由在逻辑上和效果上均存在疑问。一方面,作为“天赋人权”,法律即便不设置修改权,作者也有任意修改自己作品的自由,在立法上特意强调作者可以修改自己的作品殊无必要;另一方面,从利益受侵犯的角度来看,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将原作品改编为新的作品,那么侵害的是作者的财产利益,应由著作财产权中的改编权来调整,而如果他人未经许可改动了作品的表达,其精神利益的侵害结果完全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制范围之内,利用修改权来防止他人侵害作者利益,在逻辑上略显多余。有鉴于此,修改权的设置能否达到立法者最初所构想的社会效果,根据著作人身权体系的内涵引导,有待进一步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