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成立和地位】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案例 9
个体工商户是民事诉讼中的适格诉讼主体(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371号民事裁定书)
雁楚建材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雁楚建材租赁服务部和刘某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刘某立即向雁楚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拖欠的吊篮租赁费931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此后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每日105元)计算至被告付清未返还材料款之日止]、未返还材料款54771.80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87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本案中,原告雁楚建材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雁楚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为戴某,且该营业执照中未记载字号。故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以其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雁楚建材租赁服务部对被告刘某的起诉。雁楚建材租赁服务部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雁楚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4条规定,即“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立和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5、15
第五十六条 【两户债务的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案例10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给被告王某供应包装纸箱,2017年10月14日,双方算账后,王某欠原告货款123048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因该债务发生纠纷,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及其妻子单某支付原告货款12304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刘某货款123048元未付,原告诉请其付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该利息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支持,因双方未作约定,故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4倍即年利率6.09%,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予以支持。因王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单某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单某支付原告刘某货款1230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王某、单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当初约定被上诉人赊销给上诉人包装用纸箱,待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回款后,再行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起诉追要货款,违背了双方当初供货的约定,属于提前行使权利。2.该笔欠款是上诉人王某用于独自经营的衣柜厂,属于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单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纸箱,欠款事实清楚,是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欠款不还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上诉人单某知道其丈夫欠被上诉人纸箱款,应由上诉人王某与单某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货款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履行抗辩权。2.该笔欠款系上诉人王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欠被上诉人刘某货款123048元未付,有上诉人王某给被上诉人刘某出具的欠条作为佐证,故被上诉人刘某诉请其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背了双方当初供货的约定,属于提前行使权利,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笔欠款系上诉人王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衣柜厂是上诉人王某个人经营,故二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