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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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合同终止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例38

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第2270号)

王某安与龙兴阳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龙兴阳光公司王某安签订老水碓子花鸟鱼虫商城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龙兴阳光公司王某安约定,××号商铺租赁期限于20161231日届满,王某安应在租赁期满后3日内将××号商铺恢复原状并交还龙兴阳光公司,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兴阳光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前即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协议,并要求王某安届时腾退交还商铺现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龙兴阳光公司要求王某安腾退××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待王某安腾退后,龙兴阳光公司应当返还王某安押金2000龙兴阳光公司要求王某安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法院亦予支持就龙兴阳光公司主张的占用费损失,因双方合同到期后其已经实际控制房屋未再提供正常使用条件,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就龙兴阳光公司主张的保安费用损失,无法量化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协议到期终止后,王某安应当按照约定自行及时腾退商铺,王某安反诉要求龙兴阳光公司赔偿其装修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安要求龙兴阳光公司返还其他商铺租金及返还其使用××号商铺期间租金亦缺乏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王某安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龙兴阳光公司与王某安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号商铺租赁期限于20161231日届满,承租方王某安应在租赁期满后3日内将××号商铺恢复原状或龙兴阳光公司认可的状态,搬离自有物品并交还出租方龙兴阳光公司,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即使王某安未收到龙兴阳光公司发布的搬离通知,在龙兴阳光公司未明确表示续约的情况下,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或届满后合理期间内,应准备好合同到期后处理事宜本案中,龙兴阳光公司实际控制市场,王某安无法进入商铺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约定的搬离期间,亦给王某安留足了合理的搬离期间因此,超过合理搬离期间而造成的损失,即使有证据证明,王某安亦应自己承担,龙兴阳光公司实际控制市场的行为与其起诉要求王某安腾退商铺的行为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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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宏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760号)

本案要点

具有特定使用价值的合同标的物,在合同履行结束后,为了保证合同标的物的该使用价值不受减损,提供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后合同义务维护标的物使用价值不变的条件

第九十三条 【合同的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39

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第2499号)

201728,王某彦向三宝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5,单价468,总价款2340。2017211,王某彦收到三宝公司通过快捷快递发送的货物王某彦与三宝公司的聊天记录和返还优惠信息显示,三宝公司在2017214日通过支付宝向王某彦返还了优惠款90王某彦与三宝公司的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彦在2017216日向三宝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宣传的专利已经终止,要求退货退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但双方未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彦在三宝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王某彦应对三宝公司存在欺诈,且其因受到欺诈而购买涉案商品承担举证责任普通消费者购买此类商品,影响其是否购买的一般是商品的外观材质色泽价格用途等因素,三宝公司在商品宣传中公布了专利详细信息,倘若王某彦购买时更关注商品是否具有专利,完全可以及时查询后再决定是否购买,但是其在下单并收到货物后查询网页宣传的专利信息,可见网页宣传的专利并非其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涉案商品的主要决定因素且三宝公司在网页中公布了相关专利号和详细信息,没有明显的欺诈的恶意,王某彦主张三个专利已经终止,但其仅举证证明有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终止,且这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是生产童床的机器所用的专利,并不是涉案商品本身的专利故这两个实用新型专利虽已终止,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存在专利上的欺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彦并非因三宝公司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要求三宝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三宝公司在宣传时确实援引了已过期的专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违约,故对王某彦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三宝公司已向王某彦返还了90元的优惠,在退货退款时,王某彦应当返还该90元优惠,故三宝公司应向王某彦返还购物款为2250

王某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消费者权益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的特定消费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彦一次性购买涉案商品5,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合理需要,王某彦对此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并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王某彦的购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保护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宣传中出现的两个已失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生产童床的机器所用的专利,而非涉案商品本身的专利王某彦主张涉案商品专利已经失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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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神商贸有限公司与精康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本案要点

一方违约行为属于一般违约,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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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本案要点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9

第九十八条 【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案例40

当事人主张法定抵销权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徐民终字第0362号)

20102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自20067月终止,双方于20067月之前以及之后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协议自领到补贴存单后生效原告虽在该表上签名栏中签字,但被告并未将补贴总额44139元发放给原告,其理由为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生活费尚未归还以及原告在工作中收取了房屋租金也未上交被告,以上费用合计50000余元,原告同意相互抵销,故未将补贴总额44139元发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补贴44139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制作的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20066月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贴总额表》,能够证实被告应当发放原告补贴总额44139元的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对借取生活费1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同意抵销外,被告应对原告与其就不同种类债务已达成相互抵销协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完成其应付的举证责任,故该院对被告抗辩的其已与原告达成相互抵销债务的协议,不应再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补贴不予支持被告如若与原告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判决:被告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贴34139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与发放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贴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得抵销

案例41

持票人持汇票向付款人要求付款时,付款人可以资金关系为由来行使抗辩权,主张抵销债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72号)

1998313,澳玛公司与利津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澳玛公司向利津公司供应澳玛系列产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公司与利津中行签订了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利津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津公司利津中行澳玛公司及青岛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澳玛公司和青岛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利津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澳玛公司和青岛公司保证在接到利津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

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利津公司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为利津公司,收款人为澳玛公司,付款人为利津中行,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314,到期日为1998914,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利津中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上一栏签章承兑同年95日和910,澳玛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澳玛公司于9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9张共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与澳玛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玛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928,澳玛公司向利津中行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利津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利津中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

199975,澳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津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澳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澳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利津公司与利津中行,利津公司利津中行澳玛公司青岛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兑契约承兑保证协议》。利津中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九张汇票予以承兑,同时又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实质上是为利津公司向澳玛公司购贷提供融资而澳玛公司和青岛公司为利津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中行提供担保,并承诺利津中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利津中行正是以与澳玛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故在出票人利津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津中行的账户上,而持票人澳玛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利津中行可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规定,利津中行行使上述抵销权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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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国诉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第657号)

本案要点

双方互负债务存在争议的,不适用法定抵销

第一百条 【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提存后的通知义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提存的法律后果】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相关规定

合同法》133、136

第一百零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04;《合同法解释()》9

第一百零五条 【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