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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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5 本章说明

本章是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形式、送达和执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解读与应用

●[复议审查方式]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审查方式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行政复议机关下一步的任务就是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此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打下基础。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基于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就有关案件事实查证清楚,并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就事实问题没有原则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于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以及行政决定是否适当等问题。因此,对于书面审查的办法要作全面的理解,不能对所有的案件都一概只进行书面审查。

根据本条的规定,遇有以下两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1)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听取意见或者调查了解情况的。(2)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则要注意调查的方式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复议程序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解读与应用

●[被申请人答辩和举证义务]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答辩和举证义务以及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答辩和证据材料权利的规定。

(一)被申请人的答辩和举证义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要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这些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 (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行政复议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而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又是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单方面意志作出的,许多时候,行政管理相对人并不了解。

(二)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材料的权利。因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申请人和第三人都始终处于被管理者的被动地位,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依据和理由,并不很清楚。

■关联参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32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62条;《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13-15条。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限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取证行为的规定。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如果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掌握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成立所需要的基本事实,并具有充分的证据。本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就是防止被申请人出现“先决定、后取证”的做法。

在行政复议实践当中,如果出现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呢?一般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一旦发现被申请人有这种行为,一方面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指出其错误,说明其行为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并制止被申请人继续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自行收集证据;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在开展行政复议审查时,应当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所收集的证据的效力,也就是说,不能依据这样的证据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联参见

《行政诉讼法》第33条(P3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的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解读与应用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行政复议机关要求撤回自己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即申请人在行政机关未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主动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撤回自己的申请;二是申请人被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即申请人在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撤回自己的申请。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是法律赋予申请人专有的一种权利,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另一方面,也并不是说只要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就必须终结复议案件的审理。在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人要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则要对申请人的要求和相应的理由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具备撤回条件的,应当决定准予撤回申请;认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撤回条件的,则不应准予撤回申请。

实践中,对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处理的,一般要具备下面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自愿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二是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失职的情形,作出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以案说法7]黄某在县城开了一家个体饮食店。县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来检查后发现,黄某雇用的两个工作人员没有健康合格证,于是就吊销了该饮食店的卫生许可证。黄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他认定两个工作人员不是没有健康证,而只是没有将健康证带在身上。于是,他向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前,黄某听村里人说上一级卫生防疫部门肯定是官官相护,还是提起行政诉讼好。于是,黄某提出了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复议机关经过审查,没有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经过复议,上一级卫生防疫站认为县卫生防疫站程序违法并撤销了处罚决定。

■关联参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8条。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规定的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解读与应用

●[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7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由此可见,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启动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首先对申请人要求审查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行政机关的规章以外的规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合法的,要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二是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复议机关报送处理的有关规定负有处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的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关联参见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行政诉讼不受案范围](P293)。

第二十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如何处理具体行政行为依据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施外部管理时,又被称为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机关所执的“法”,是广义的法,包括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和效力是不同的,但对于行政机关而言,都是执法的依据。一般来讲,这些依据包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上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制定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等。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授权,国务院还可以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三)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四)规章,即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五)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决定、命令。没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如省以下的一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发布一些规范性文件;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制定、发布不属于立法范畴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立法权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的作出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读与应用

●[行政复议决定种类]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可以作出如下几种决定:决定维持,决定履行,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

(一)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4个条件:(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适用依据正确。(3)程序合法。(4)内容适当。具体行政行为只要符合以上4个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就应当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二)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认定被申请人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从而责成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三)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从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看,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全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二是,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也意味着有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得到维持。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以下几种情况:(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政行为明显不当的。除了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行政复议机关还可以直接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具体情况的复杂性,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是违法的,但从现实上讲是不具有可撤销性,如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殴打他人的行为。

这里需要补充一点,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以案说法8]某区税务局收到群众举报某公司不开发票偷税后,即作出决定处以10,000元罚款。该公司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组织调查并收集证据,发现该公司的确有违反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且证据确凿,区税务局处罚适用法律适当,但区税务局在调查过程中程序却违法,在处罚后才广泛寻访有关人员,收集证人证言,以大量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处罚决定。因此,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责令区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关联参见

《行政诉讼法》第54、55条(P338、34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49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解读与应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赔偿,一般向赔偿义务机关即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行政复议机关一并提出。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负有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对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可以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以案说法9]2009年6月某日夜,尹某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发生盗窃,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的店主和旅客。他们即向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被盗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折价455元,共计25001.5元。被告某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尹某要求县政府复议确认公安局违法,并对县公安局的失职造成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县政府复议后认定被申请人县公安局负有行政赔偿责任,责令其向尹某支付赔偿金25001.5元。

■关联参见

《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9条第2款、第13条(P359、381、388);《行政诉讼法》第67、69条(P351、354)。

第三十条 对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的先行复议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诉问题的规定。以土地为例,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主要有以下情况:(一)确认国有土地的权属。(二)确认集体土地的权属,又具体包括:1.关于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1)因行政区划界线的勘定、调整而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化。(2)移民安置等政策性行为而导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化。(3)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2.关于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1)集体土地承包。通常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2)农民住宅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有一户使用一处宅基地的权利,对于农民建造住宅用地的,需要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3)乡镇企业用地和公益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也需要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以案说法10]位于大王乡的多金属硫铁矿区是国家出资勘察形成的大型硫铁矿基地。2009年5月,百乐公司向法定发证机关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该矿区采矿许可证。2009 年11月1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以解决遗留问题为由向另一家企业强力公司颁发了该矿区的采矿许可证。2010年1月,省国土资源厅答复百乐公司,该矿区已设置矿权故不受理你公司的申请。关于百乐公司的救济途径,因其尚未取得采矿许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即百乐公司既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期限、决定形式和送达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与应用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结论的最长时间限制。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比较复杂的情形包括:(1)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该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这些工作无法在60日内完成的;(2)行政复议机关有必要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在60日内无法完成的;(3)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和较多的地区,或者发生其他客观事件,不能在60日内审结的;(4)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提出审查请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负责对该依据进行处理的国家机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5)其他复杂情形。

[以案说法11]薛某有祖传私房一栋,因长年失修,加之居住人口增加,薛某申请原拆原建获得有权政府部门的批准。在建造过程中薛某擅自扩展用地5.6平方米。某县土地局发现后,以新建房屋占地面积与被批准用地面积不符为由,认定整个建筑行为为非法占地,作出“限期拆除整幢建筑”处罚。薛某不服,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某市土地局申请复议。市土地局2005年7月5日受理后没有及时审查处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作出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处罚决定,把“限期拆除整幢建筑”改为“限期拆除非法占地部分(5.6平方米)的建筑”。薛某收到该复议决定后,表示接受,故不再诉讼,并开始自行拆除多占用地部分建筑。但是县土地局对复议决定不服,认为复议机关超过复议期限作出复议决定无效,复议决定无效就意味着原处罚决定生效。于是,县土地局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受理了该申请。此案的关键就是复议机关超过复议期限作出复议决定无效的结果是什么?

本案真正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违法”的不是后来作出的复议决定,因此,复议机关超过复议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并不必然无效,而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不作为。举个例子,如果复议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法院应当判决责令复议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见《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如果复议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复议决定,这时显然已无必要再判决其履行了,但如果原告又不愿撤诉的,那法院应当、也只能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违法(见《行诉解释》第50条)。

■关联参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的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解读与应用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方式,根据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的不同有所差异:(1)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被申请人来讲比较简单,保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状态就可以了。(2)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在此之前已经执行,被申请人就要采取措施恢复执行前的状态,如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收费退还申请人,解除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将吊扣的许可证或者执照发还申请人,等等。(3)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已被撤销,因此被申请人要按照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履行。(4)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被申请人要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5)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被申请人不得维持该行为的效力。(6)行政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时,同时决定被申请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被申请人应当直接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不能以申请人未向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拖延不办。(7)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要按照法律的要求和行政复议机关的指向,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遇到这样的情况,被申请人要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并说明情况,行政复议机关也要充分考虑这些特殊情况,为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留出合理的时间。

[以案说法12]田某向某县公安局申请车辆登记,但公安局民警因疏忽大意而做了错误的登记。田某向某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县政府依其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该县公安局对田某车辆的错误登记,并在30日内重新登记,但县公安局拒绝进行重新登记,则县政府应当依法令其限期履行。

■关联参见

《行政诉讼法》第65、66条(P348、350)。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并送达当事人以后,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但有关的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执行,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人也应当严格按照执行。对于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如果还是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即使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仍然有执行的义务。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复议决定来说,申请人只有无条件执行的义务。

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强制执行,有两种情况:一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这种情况,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行政机关不能擅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的办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税务、工商、海关和外汇管理等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享有强制执行权。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通常的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已经具备强制执行的状态。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已经超过,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所规定的申请人主动履行的期限已经届满。(2)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具有执行内容和执行标的。(3)必须以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条件。(4)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这一行为的主体,由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比较适宜的。

■关联参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