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
董学立[1]
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学界通说认为,此条乃动产浮动抵押之规定。[2]随后,《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又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认为本条规定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以下简称“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称之为“依商业常规交易中的购买人”(buyers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不受追及规则。[3]不仅如此,与浮动抵押制度密切相关,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还有一项更为重要的制度,即“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s,简称PMSI),人们习惯上称之为“超级优先权”。[4]与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主要处理浮动抵押权对浮动抵押财产“流出物”的效力不同,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所要解决的是在浮动抵押存续期间,浮动抵押财产“流入物”上的抵押权受偿次序问题。作为法律政策考量的产物,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物权优先顺序之“登记在先原则”的例外。[5]这些例外得以产生的基础,当然是浮动抵押的特性。
我国《物权法》既已明文规定了浮动抵押,受其特性所决定,理应进一步规定与浮动抵押制度密切相关的其他制度。[6]当然,《物权法》确实规定了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但是,该法没有规定与浮动抵押同样密切相关且更具有实践价值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并且对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的植入也并非周到、科学。上述种种情况,必将使《物权法》的日后适用遭遇难题。本文将参酌境外先进立法,对上述诸问题加以研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物权法》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