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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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人

一、法人的一般规定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三章“自然人”第一节“一般规定”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四)《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本书简称《公司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7】

潘文才申请执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申请人潘文才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15万余元。执行法院通过相关查询、现场勘查,发现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


2.执行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查明:被执行人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其系被执行人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裁定: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随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将本案执结。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个人与分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分公司无力还款,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执行案件。在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后,该企业懈怠履行债务,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中扶建设公司采取了一系列的执行措施。其中,采用具有执行联动效应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将中扶建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同时,对中扶建设公司限制高消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庄清良限制高消费、罚款,以进行惩戒。中扶建设公司因企业纳入失信名单而不能开展招投标业务,法人代表庄清良个人受到处罚等原因,该公司主动与申请人潘文才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按约履行了相关债务。

在本案执行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执行法官在执行中采用多种执行措施,运用相关联动机制,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威慑,促成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有关企业可以从本案中认识到总公司的法律责任,以及涉及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规范相关企业的行为。

二、营利法人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二节“营利法人”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第二节“企业法人”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三章“自然人”第二节“营利法人”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四)《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规定: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七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五)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规定: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9.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60.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6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6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63.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4.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8】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裁判摘要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2.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以下简称日照港运销部)为与被申请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民申字第20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案外人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山西焦煤公司和肇庆公司负责采购煤炭及公路运输;日照港运销部和肇庆公司负责港口事宜,同时肇庆公司负责煤炭销售及货款回收;2.山西焦煤公司的煤炭价格不能高于港口市场价格,如山西焦煤公司不能如期发货到港口,应在15天内退回日照港运销部预付款;3.每月按照煤炭数量、价格、质量等双方分别签订合同;4.山西焦煤公司对肇庆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对山西焦煤公司原则上采取预付款的形式付款结算。

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4月23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价格每吨523元,装船港为唐山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合同签订后,日照港运销部于2007年6月29日向山西焦煤公司支付货款760万元,同年7月12日支付货款1000万元,共计1760万元货款,但山西焦煤公司未依约供货。2007年7月12日,山西焦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货款1760万元,计划2007年7月中下旬装船,经协商我单位先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050564.8元,此金额涉及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7年7月底以前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2009年7月1日,山西焦煤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载明:“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往来货款1760万元(原计划2007年7月中下旬装船),未交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年7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之后,山西焦煤公司也未依约供货。

再查明,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1月22日、4月23日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每吨510元。装船港为唐山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肇庆公司未依约发货。山西焦煤公司自述要求把货发给日照港运销部,如发不了货,则把货款1760万元退给日照港运销部,但山西焦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肇庆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日照港运销部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肇庆公司的购销合同,但双方在2007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付货80836.2吨,每吨533元,应收货款4308.56万元,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25日,实收货款4340万元,实际多收货款31.44万元。其中1760万元只是货款的一部分。2007年9月30日,肇庆公司支付运费35万元。2009年10月29日,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结账,日照港运销部支付肇庆公司24.82万元。之后双方再无业务来往。

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日照港运销部起诉,请求判令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交付38337.6吨原煤或返还日照港运销部货款176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0.61万元)。


3.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日照港运销部依约支付预付货款1760万元,但山西焦煤公司没有依约付货,而且在2007年7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货款1760万元,计划2007年7月中旬装船,经协商我单位先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050564.8元,此金额涉及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7年7月底以前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2008年元月之后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三方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任何两方也没有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在2009年7月1日山西焦煤公司仍然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往来货款1760万元(原计划2007年7月中下旬装船),未交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年7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但山西焦煤公司至今未依约供货。所以,山西焦煤公司收款后未付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西焦煤公司应当支付日照港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或返还预付货款17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山西焦煤公司自述所收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已通过肇庆公司退还给日照港运销部,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法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山西焦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日照港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二、山西焦煤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判决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日照港运销部货款本金17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50331元,由山西焦煤公司负担。


4.上诉与二审判决

山西焦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肇庆公司打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肇庆公司替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还是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应付货款。2007年1月9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各方经济利益,在煤炭运销各环节成本应公开、透明,及时通报各方;还约定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肇庆公司与山西焦煤公司,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三方中任何两方的经济行为都应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运作方式下进行,并应有相应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印证。对于肇庆公司转回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如日照港运销部主张该笔款项系肇庆公司的应付货款,应提供与肇庆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因日照港运销部无法提供合同,该院对日照港运销部答辩称该1760万元系肇庆公司应付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该院认为讼争的1760万元在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及肇庆公司之间顺次流转后,三方因该笔款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山西焦煤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定: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判决;驳回日照港运销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50331元,均由日照港运销部负担。


5.再审判决

日照港运销部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一审民事判决。

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自2006年起,日照港运销部开始与山西焦煤公司和肇庆公司进行煤炭买卖业务合作,合作方式为日照港运销部预付货款向山西焦煤公司购买煤炭,在京唐港装船并运往广东后,再转卖给肇庆公司,肇庆公司在目的港货物提清前向日照港运销部付清货款,每笔业务日照港运销部分别与山西焦煤公司和肇庆公司签订具体买卖合同,按各自买卖合同约定进行业务操作。(2)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1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日照港运销部从山西焦煤公司买煤,日照港运销部再将煤每吨加价10元后转卖给肇庆公司,肇庆公司租用“银东”轮、“银宝”轮将煤运到广州新沙港卸货。日照港运销部实际卖给肇庆公司上述两船货物共计80836.02吨。到2007年7月份,肇庆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其中最后两笔为2007年7月19日电汇1000万元,7月25日用承兑汇票付款760万元),日照港运销部也开齐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并交齐全部货物。此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再未发生新的业务,直到2009年10月29日,双方结清了以前所有业务产生的尾款(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退尾款248226.95元)。(3)2007年4月23日,山西焦煤公司又与日照港运销部签订了编号为“MNKX-2007-005”的《煤炭购销合同》,日照港运销部向山西焦煤公司分两次预付了共计1760万元的货款,但合同没有最终履行。在日照港运销部要求下,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补签了一份编号为“MNKX-2007-005补”的《煤炭购销合同》,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07年7月底;同日,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了预开发票未交付货物以及收到预付货款176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07年7月底前补交货物。但山西焦煤公司违反约定没交付货物,也没有退还预付款。2009年7月1日,山西焦煤公司再次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了一份“证明”,先是发了一份传真件,日照港运销部收到该传真后要求山西焦煤公司交付原件,但随后收到山西焦煤公司寄来的原件中已删除了“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年7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一句话。因山西焦煤公司仍没履行补交货物的承诺,也没退还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2.日照港运销部在2007年后搬过两次家,部分业务资料不慎遗失至今未找到,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与肇庆公司的业务合同和与山西焦煤公司的部分业务合同。但对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日照港运销部提供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货物交接清单、财务账簿、从广州新沙港调取的港口方的业务档案资料等大量证据,与太原中院从肇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肇庆公司的财务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肇庆公司付给的1760万元是应付货款。结合山西焦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肇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看,他们两家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山西焦煤公司委托甚至借钱给肇庆公司代为采购煤炭,再卖给日照港运销部和其他客户(并不是每笔业务都通过日照港运销部参与),山西焦煤公司付给肇庆公司的这1760万元是他们两家公司之间的事,与日照港运销部没有任何关系。3.日照港运销部付给山西焦煤公司的1760万元是前述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补签的“MNKX-2007-005补”号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而肇庆公司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购买前述“银东”轮和“银宝”轮两船货物的购货款,两者完全不同。山西焦煤公司企图利用上述资金流向和数额上的巧合,免除偿还责任,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于逻辑不合,而且与现有证据相左,不能成立。4.1760万元是肇庆公司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而不是替山西焦煤公司归还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在2007年7月12日和2009年7月1日两次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的“证明”能直接证明山西焦煤公司收取预付款未交付货物也未退款的事实。5.本案二审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改判,而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未适用任何实体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焦煤公司答辩称:1.山西焦煤公司收取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货款1760万元已通过肇庆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三方合作协议》是确定该1760万元性质的重要基础性文件。山西焦煤公司关于1760万元已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陈述说明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合情合理。2.日照港运销部关于该1760万元是肇庆公司支付给其的购买“银东”轮和“银宝”轮两船货物购货款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与常理逻辑矛盾,依法不能成立。日照港运销部提供的相关财务账目等,均是其自身单方制作、且片段性提供,不能证明其与肇庆公司的实际交易、资金往来情况,其相关计算数据和计算结果不具有可信性、证明力。而且,日照港运销部变造证据,依法依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日照港运销部的请求,依法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在本院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已收到了案外人邮寄的上述证据并向其出示过,但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证据来源不明,提供主体不合法,公章真伪不清,真实性无法验证,内容虚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且不属于新证据。肇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一关联案件中,肇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自一审时起就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对于另一证人梁少锋,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需方)与山西焦煤公司(供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原块煤,6000吨(±10%);二、质量指标……;三、交货时间:2006年12月,以船到港为准;四、价格:一票含税京唐港离岸价523元/吨;五、发货港:唐山京唐港;六、发货方式: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七、质量标准:以京唐港商检中心化验为准;八、数量验收:以港航货物交接清单为准;九、付款及结算方式:供方在装船前,需方将支付全额货款给供方……”同日,山西焦煤公司(需方)与肇庆公司(供方)也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与前述合同完全相同,但价格为510元/吨。2.2007年1月9日,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3.2007年7月19日,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电汇1000万元,汇款用途中载明为“货款”。肇庆公司2007年7月31日第16号财务记账凭证中相应记载:付日照港集团货款1000万元;第39号财务记账凭证中记载:向日照港集团背书付货款760万元。4.山西焦煤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有关联的(2011)并商初字第71号案件中诉称:三方实属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资金空转。在本案二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对案涉交易解释称:为什么会形成一个封闭链条呢?是日照港运销部买我们的煤,我们买肇庆公司的煤,然后肇庆公司再买日照港运销部的煤,因为肇庆公司缺资金才这样,实际上煤是肇庆公司自己的,是肇庆公司一手组织的这个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否为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或返还预付款本息的责任。解决这一焦点问题,既涉及对三方交易及款项支付情况的事实认定,也涉及对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的判断。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否为肇庆公司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为肇庆公司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主张与日照港运销部之间的176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山西焦煤公司确认其与日照港运销部之间的1760万元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山西焦煤公司虽然在诉讼中辩称已经通过肇庆公司在2007年7月的两次付款行为返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其未能提供指示肇庆公司还款的证明,亦从未将指示肇庆公司还款的事实通知日照港运销部。相反,山西焦煤公司却在肇庆公司已将1760万元付给日照港运销部近两年之后的2009年7月1日,仍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双方之间的1760万元原煤买卖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山西焦煤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与其在诉前出具的书面证明自相矛盾,难以令人采信。

第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肇庆公司系将1760万元作为其欠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而非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预付款。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在2007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付货80836.2吨,应收货款4308.56万元,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25日,日照港运销部实收货款4340万元。在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汇款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汇款用途为“货款”,而非替山西焦煤公司返还预付款;在肇庆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中,其余760万元也记载为向日照港集团“背书付货款”。2009年10月29日,肇庆公司与日照港运销部进行业务往来结账时,该1760万元亦是作为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而结算的。

第三,二审法院否认肇庆公司所付1760万元为应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肇庆公司转回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如日照港运销部主张该笔款项系肇庆公司的应付货款,应提供与肇庆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因日照港运销部无法提供合同,故对日照港运销部辩称该1760万元系肇庆公司应付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在查明事实部分,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确认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在2007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付货80836.2吨,应收货款4308.56万元,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25日,实收货款4340万元,其中1760万元只是货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往来,所付1760万元为货款,另一方面却又以日照港运销部未能提供与肇庆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为由,否认肇庆公司所付1760万元为货款,前后自相矛盾,判决理由显失妥当。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价差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肇庆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释称是由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一手组织了这样的交易。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1760万元交易即属三方协议的具体履行。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后,山西焦煤公司应将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的1760万元及其利息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由于日照港运销部对借贷行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金额可以适当减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数额。山西焦煤公司与案外人肇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效;三、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17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50331元,均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非营利法人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规定: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规定: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三章“自然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规定: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四)《慈善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慈善法》)第二章“慈善组织”规定: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五)《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本书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便利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六)《红十字会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本书简称《红十字会法》)第二章“组织”规定: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四、特别法人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规定: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三章“自然人”第四节“特别法人”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四)《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本书简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本书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本书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法函〔2005〕65号)规定:

……鉴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1条的规定,可以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在所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八)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9】

张琴诉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


1.裁判摘要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亦无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直接指定具有承担社会救助和福利职能的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2.案件事实

申请人张琴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桥村委会)发生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张琴诉称: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于2014年8月14日指定本人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但本人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的指定不妥。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指定本人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指定。

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称:张子鑫父母于2014年7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由张阿林抚养张子鑫,张阿林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村委会提出申请,请求另行指定张子鑫的监护人,经调查,张阿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力抚养张子鑫。申请人张琴是张子鑫的姑姑,其虽然也是视力残疾人,但其现已结婚,丈夫为健全人,其家庭有一定能力抚养张子鑫,本村委会据此指定张琴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本村委会指定是否妥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4日张阿林与徐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子鑫。近年来,因张子鑫的抚育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张阿林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阿林与徐芳离婚,张子鑫由张阿林领带抚养。

张阿林于2014年8月12日向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即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提出另行指定张子鑫监护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作出了“关于指定张子鑫监护人决定书”,指定申请人张琴为张子鑫的监护人。

另查明:张阿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张阿林目前与母亲张秀芳一起生活,张秀芳也是视力一级残疾人。申请人张琴是视力一级残疾人,其于2011年2月14日结婚,其丈夫身体并无残疾,两人婚后于2011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张响。

徐芳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现与父母一同居住在扬中市三茅镇良种繁育场。徐芳的父亲李云洪现年52岁,母亲徐庆娥,现年53岁,均因身体健康原因,无劳动能力,也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


3.一审判决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但张子鑫的父亲张阿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不具有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能力;张子鑫的母亲徐芳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也不具备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能力。张子鑫的祖母张秀芳和外祖父母李云洪、徐庆娥,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的“近亲属”,但也均因身体和经济原因,不具有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能力。申请人张琴作为张子鑫的姑姑,是张子鑫关系较密切的亲属,其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应以自愿为前提。现张琴在被姚桥村委会指定为监护人后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指定的申请,表明其不愿意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且张琴自身是视力一级残疾,其丈夫虽然并无残疾,但两人现有一个三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同时两人还需负担照顾母亲张秀芳及哥哥张阿林的责任,再由其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抚养照顾张子鑫,并不妥当,也不利于张子鑫的健康成长。张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指定监护人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鉴于张子鑫的父母和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张子鑫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于张子鑫的父母均无业,没有工作单位,只能由张子鑫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张子鑫作为一个刚满9个月的婴儿,既需要专门的场所来安置,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照顾,更需要一大笔经费来保障其成年之前的教育、医疗以及日常生活,若由张子鑫住所地的姚桥村委会担任其监护人并不能够使其得到妥善安置。而张子鑫住所地的镇江市民政局承担着接受孤儿、弃婴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社会职能,其下属的镇江市儿童福利院,承担社会孤残弃婴的养、治、教、康等职能,确定镇江市民政局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由镇江市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可以为张子鑫的生活和健康提供良好的环境,更加有利于张子鑫成长。

据此,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7条、第1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关于指定申请人张琴为张子鑫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镇江市民政局为张子鑫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作出后送达给镇江市民政局,镇江市民政局已接受,并对张子鑫予以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