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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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诉讼时效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四、其他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物权法》)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担保法》)第二章“保证”第三节“保证责任”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本书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四)《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本书简称《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五)《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本书简称《票据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六)《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本书简称《专利法》)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规定: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七)《拍卖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拍卖法》)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八)《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仲裁法》)第八章“附则”规定: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九)《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八条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十)《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章“一般规定”规定: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五、司法解释的相关制度

(一)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规定:

165.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170.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17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176.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二)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3月24日)规定:中技公司撤销刘润生兴鲁公司经理职务,济南重机厂并不知道。况且,刘润生被撤销经理职务后仍为兴鲁公司工作人员。济南重机厂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兴鲁公司主张权利,刘润生1987年11月26日给济南重机厂写信表示付款,应视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因此,济南重机厂1989年9月30日向中技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的函复》(〔1991〕民他字第62号)规定:陈安国于1976年4月借用王华珠的平房两间。不久,经亲属说合,陈按该房房价交给王华珠560元,王将房屋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纳税卡交给陈安国。陈安国于1979年7月23日经中人说合,以原房价将该房卖给阎贵子。阎长期使用该房,并多次进行维修。王华珠知道上述情况,长期未主张权利。1990年11月2日,王华珠以陈安国与阎贵子的买卖关系非法,该房产权属其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王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华珠的诉讼请求。

(四)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规定: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函〔1992〕10号)规定:

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六)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第四地质队、吴进福诉广西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玉林地区商业局购销麻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69号)规定:

自1985年9月12日玉林地区饮食贸易公司最后一次退款,到1989年7月24日广西地质四队向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去函要款,在将近四年的时间里,广西地质四队既未直接向饮食贸易公司及其主管单位饮食服务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发现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由于1985年3月23日与玉林地区饮食贸易公司签订购销麻袋合同的是广西地质四队五分队开办的综合服务公司。该公司当时系由吴进福承包,综合服务公司1985年10月被撤销,承包人吴进福一度下落不明;1986年7月至1988年7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处理邓永峰诈骗案时曾致函广西地质四队,要求协助追缴涉及本案的款项,广西地质四队为此成立了专案组,帮助寻找吴进福下落,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追款提供线索等,这些情况在客观上造成地质四队未及时向饮食服务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因此,本案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七)“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交民他字〔1992〕第2号)规定: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商法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 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八)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规定:

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九)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〇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〇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法经〔1993〕248号)规定:

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向乌鲁木齐市一〇四团青年服务公司追索多付工程款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从验收结算之日始计算。由于该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问题时,并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特别是1988年5月新市区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排除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嫌疑,并明确向第一医院说明有关问题应以经济纠纷处理后,仍未向法院起诉。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所述,第一医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十)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规定: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十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规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十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十三)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规定:

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十四)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研〔2000〕122号)规定:

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十五)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规定:

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十六)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规定:

我院于1998年12月18日和1999年1月21日,先后下发了法〔1998〕152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和法〔1999〕6号《关于补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152号通知附件的通知》。对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纠纷,决定暂不受理,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2000年7月26日,我院又下发法〔2000〕115号《关于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对涉及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但债权债务未能清欠的证券回购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现就此类案件诉讼时效问题通知如下:

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十七)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3号)规定:

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十八)阜新液压件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阜新液压件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请示问题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0号)规定: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的事实,1998年5月1日,阜新液压件厂(以下简称液压件厂)对原营口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机床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集团)正在办理收购事宜。此后,液压件厂在同样不知道机床厂已被盼盼集团收购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6日再次向机床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对该行为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液压件厂对机床厂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液压件厂于2000年5月18日对承接原机床厂债权债务的盼盼集团所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十九)光大银行诉中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光大银行诉中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0号)规定:

我院在法明传〔1999〕291号《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本书简称《通知》)中规定,对涉及原中国投资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尚未受理的暂不受理。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投资银行与光大银行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就本案情况而言,在《通知》规定的暂缓受理涉及投资银行案件期间开始时,光大银行与中一公司所争讼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只有在资产移交完毕后债权人方可知晓自己所接收的债务是否处于被侵害的情况。所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资产交接完毕之日,即《通知》规定的中止期限届满日(1999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光大银行于2001年1月17日向中一公司主张债权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十)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5号)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二十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9号)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二十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规定: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二十三)分期履行合同中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规定:

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十四)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规定: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二十五)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规定: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十六)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8〕12号)规定: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21】

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1.裁判摘要

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如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且其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出售给业主的商品房中,则该房屋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在没有明确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占有使用该房屋,不能视为业主默示同意由开发商无偿使用,应认定开发商构成侵权。业主参照自该房屋应当移交时起的使用费向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案件事实

原告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德名园业委会)因与被告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公司)发生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海德名园业委会诉称:2007年12月被告恒兴公司发包建设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小区1期、2期、3期工程,其中包括坐落在海德名园二期内面积为1123.62平方米的会所。2009年3月27日恒兴公司将前期小区物业移交给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管理,在所移交的物业材料中明确了26号会所除“位于会所二层、面积476平方米”作为物业用房,但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该会所自修建至今,一直为恒兴公司所占有使用,且使用至今扣除物业用房外未向业主缴纳分文租赁费用。紫竹物业公司对于租金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紫竹物业公司进场时业主们把会所移交给了紫竹物业公司,在会所被别人占用后,紫竹物业公司没有帮业主们维权。故请求判令恒兴公司与紫竹物业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今的租赁费用80万元(暂按10万元每年计算)。

审理中,原告海德名园业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海德名园二期26幢会所中除物业用房外的647.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全体业主所有,并明确损失是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海德名园业委会的诉请。既然原告诉状中写到本案诉争的26号会所是恒兴公司投资建造,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对主张的租赁的物业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或者支配权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该诉请开始时间是2008年,也应该是从今天开始的之前两年。原告增加的确认所有权的诉请是一个独立的诉,应该先审确认所有权的诉,然后才能审赔偿损失之类的诉。

被告紫竹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涉及小区有关物业和管理的重大事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2.原告海德名园业委会要求租赁费用80万元,前提是有会所的所有权或者有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会所归业委会所有,但是业委会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会所归业委会所有。3.其公司是物业服务单位,要求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4.对原告增加诉请没有异议,但是要等所有权确认之后才能审理损失赔偿。

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一、二、三期小区的开发商系被告恒兴公司。在海德名园二期内建有海德名园会所,该会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海德名园会所、建设规模为两层1215平方米。该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内载有:其中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核发红卡等内容。根据规划部门的解释,“核发红卡”的房产不得销售。该会所至今没有房产证。2008年11月1日,恒兴公司与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移交物业基本情况载明移交物业为海德名园118800多平方米的住宅。第三条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会所、物业服务用房等情况如下:1.会所,位于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面积1123平方米,使用情况为部分开放;2.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位于会所二楼,475平方米,使用情况为实际投入的物业用房还不止475平方米。协议约定紫竹物业公司自2008年10月30日开始承接物业。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会所除物业公司使用的476平方米物业用房外,其余面积647.62平方米是由恒兴公司使用或控制。海德名园小区于2013年8月18日成立首届业主大会,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五年。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4月两次书面通知恒兴公司商讨小区管理,会所、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等事宜。


3.一审判决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对于小区会所在有合法规划、没有规定、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有证据证明会所的成本实际列入了商品房建造成本,构成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则归业主所有。本案应认定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会所的成本实际已列入商品房建造成本,构成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恒兴公司与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会所属海德名园小区内配置的用房即配套用房,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会所不能销售,故该会所显然不属于恒兴公司认为的是规划在商铺部分的。2.从物价局核定海德名园商品房预售价格的材料看,一期恒兴公司申报列入的是每平方米15元的“物业房”成本,而二期恒兴公司申报列入的是每平方米22.9元的“物业用房、会所”成本,且二期先核定的多层第16、17、19幢小区配套明细表“物业用房、会所”栏内还明确注有“会所1300平方米”的内容。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恒兴公司申报列入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是整幢会所而不仅是物业用房的成本。3.从会所列入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金额分析,会所的成本是由物业用房和争议面积两个部分共同组成的,一期调取到的商品房预售价格核定材料仅有第5、6幢两幢楼的,该两幢楼经计算列入的金额为118965元,根据一期的房屋数量,一期列入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物业用房成本远远大于该118965元。二期调取到的6幢多层,3幢高层、小高层列入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物业用房、会所成本经计算总计1067242元,根据二期的房屋数量,金额也明显大于该1067242元。三期没有商品房预售价格的核定材料,销售价格中有无相应成本无法确定。4.恒兴公司所列会所成本明细是其公司单方制作,金额无法完全确认,其公司主张的分摊方法更与事实不符。例如根据恒兴公司提供的材料,二期的土地成本为58545113.69元,按恒兴公司的分摊方法,住宅应分摊45085447.81元,会所应分摊3476133.41元。按物价局核定的地价实际住宅分摊了50228549.55元,多分摊了5143101.74元,住宅分摊的土地成本足以涵盖会所的土地成本。因此对恒兴公司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不予采信。且会所是不得销售的房屋,在规费等费用上与商品房应有区别。5.恒兴公司提供的土地分割证、图纸等不能证明会所属恒兴公司所有。综上,再结合商品房预售价格核定材料中反映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成本,应认定会所的成本已构成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对会所的建设成本进行司法审价也无必要。本案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会所有争议的647.62平方米的房屋应属海德名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恒兴公司占有使用除物业用房外的其他会所房屋,应支付参照租赁费用计算的损失。按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紫竹物业公司承接物业的时间是2008年10月30日,海德名园业委会有权要求从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损失,金额可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标准计算。因恒兴公司系连续占有使用会所,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03150元。原告海德名园业委会要求紫竹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会所除物业用房外的647.62平方米的房屋属海德名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二、被告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损失803150元;三、驳回原告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对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4.上诉与二审判决

恒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诉,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增加确认所有权的诉请,与起诉时的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不能在本案中增加,故一审程序违法。2.其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案涉会所的建设成本是否分摊到海德名园商品房中进行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仅凭部分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的表述,就认定会所的建设成本已分摊到商品房中,缺乏依据。3.一审对会所的租金评估参照物业与会所不同,评估时并未考虑会所是在小区内部的特殊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租赁费用的认定不当。4.会所系其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并投入资金建造而成,至本案诉讼前,海德名园业委会并未认为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提出过权利主张,这至少表明海德名园业委会对会所的使用状况是同意的,也未要求支付对价,因此一审法院不能支持海德名园业委会提出自2018年起至今所有租金的诉请,法律没有规定会所所有权归于何方,其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辩称,根据上诉人恒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计算方式,表明案涉会所的成本已纳入海德名园商品房,对会所成本没有审价的必要。会所一直由恒兴公司使用,业主及业委会均没有使用过会所,业委会自成立后,曾对会所多次向恒兴公司提出主张,当地社区领导也组织双方协调过此事,但恒兴公司一直未归还会所。对于会所的租赁费用,评估公司是进行大量的调查之后作出的评估,并且参照物业用房中182.77平方米以每年3.8万元出租给他人的租金标准,恒兴公司占用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超评估的80多万元,故本案评估价格是合理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紫竹物业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案涉会所归谁所有;3.上诉人恒兴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支付会所的使用费。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在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恒兴公司、原审被告紫竹物业公司支付案涉会所的租赁费用,由于在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庭审中恒兴公司对会所的权属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向海德名园业委会释明,应先对会所进行确权,才能进一步明确租赁费用的诉请。海德名园业委会表示在本案中对会所进行确权,并书面申请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及时向恒兴公司、紫竹物业公司送达了海德名园业委会的该申请,并且对海德名园业委会增加的该项诉请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了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将海德名园业委会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既有利于双方争议的解决,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恒兴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案涉会所属海德名园全体业主所有,理由如下:《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案中,案涉会所位于海德名园小区内,与476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同属一套建筑的整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物业移交接管协议备案证明存根以及上诉人恒兴公司与原审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等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恒兴公司在移交物业时,是将会所与物业用房一并作为配套用房移交给紫竹物业公司,而且写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在本案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对其主张已经尽到初步举证义务。而恒兴公司辩称会所系其公司所有,作为海德名园小区的开发商,恒兴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恒兴公司虽然提供了土地分割证、会所成本核算等证据,但根据一审法院向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市环科园规划办公室调查了解的情况,以及宜兴市物价局对海德名园商品房价格核定的相关材料,恒兴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会所系其公司所有。根据物价局核定的价格,以及第16、17、19幢小区配套明细表中载明的“会所1300平方米”,可以表明恒兴公司已将会所的成本列入商品房价格中,因此没有必要再专门对会所的建设成本进行审价。综上,依据《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应认定案涉会所属海德名园全体业主所有。

三、关于上诉人恒兴公司占有使用案涉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会所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恒兴公司作为海德名园小区的开发商对此理应知晓,并且在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备案证明中也明确了该事实,故恒兴公司自将物业用房于2008年10月30日移交给紫金物业公司时,本应将会所一并移交给全体业主占有、使用、收益,但恒兴公司却一直无偿占有使用至今,致使海德名园全体业主不能使用、收益,从而造成了相应损失。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恒兴公司的侵权,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代表有权请求恒兴公司赔偿损失。其次,恒兴公司认为海德名园业委会没有主张过权利,至少表明是同意其公司使用的。但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海德名园业委会明确表示曾多次向恒兴公司提出归还会所的主张,并未同意恒兴公司无偿使用,恒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占有使用会所符合法律所列上述情形,故恒兴公司所提该项上述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会所的租赁费用来确定本案损失,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此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机构对会所租赁费用的评估过程来看,评估机构不仅到现场查勘了会所的实际情况,还对类似商业办公用房的租金情况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分析,从而作出了不同时段租赁费用的评估结论,因此评估机构的评估具有事实依据,亦无程序违法之处,恒兴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故评估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参照确定本案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