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优先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及其效力
一、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留置权的概念辨析
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留置权均系法定的担保物权,均具有物权性、担保性和价值性等担保物权的共性,都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定,所担保的债权在受偿序位上有较之一般债权甚至约定担保的债权的优先性。正因为上述共性,从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来看,有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没有规定优先权制度,而是以法定抵押权、法定留置权取代。在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某些优先权的设计与法定抵押权、留置权有适用范围和内容上有一定的重合。如《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3项关于保存人为保存物件所支出的费用就该物件享有的优先权以及该条第6项关于运送人就运输费对运输物品的优先权,就属于留置权的内容。学术界有观点认为优先权除其成立无须当事人约定外,在其他方面类似于抵押权,故又可称之为法定抵押权。[1]也有学者主张可用“法定留置权”来代替优先权。[2]
实际上,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留置权仍有明显差异,法定抵押权制度和留置权制度难以完全替代优先权制度。理由如下[3]:
第一,标的物的范围不同。优先权的标的物范围要大于法定抵押权和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作为基于法律规定而生之抵押权,其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而且仅与不动产优先权中的某些种类相重合;而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仅与动产优先权中的某些种类相重合,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主要是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承揽合同,比外国法上规定的优先权适用范围狭窄得多,远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相比之下,优先权包括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其中又有很多不能为前两者所包容的优先权种类。
第二,成立条件不同。优先权成立时并不要求标的物特定,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而按照我国的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成立时留置物必须特定,而且留置权人必须占有留置物,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
第三,效力不同。它们虽然都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但是优先权的优先效力通常强于法定抵押权和留置权。单就优先权与一般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仅能与一般抵押权发生竞合)的受偿次序而言,不动产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4],而法定抵押权在实务上常依与一般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次序。在同时规定优先权与留置权的国家如日本,留置权的效力仅限于留置,留置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5]
第四,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不同。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优先权标的物被出卖、消灭、毁损时,优先权人对于债务人因此得到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仍可行使优先权,这样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定抵押权虽有物上代位性,但其适用范围极为狭窄。而留置权是针对动产的,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消灭,无物上代位性。
第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必须是基于合同约定,否则不成立留置权。而优先权的成立则不受此等限制,它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在特别优先权中,优先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可以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是基于无因管理(如为他人饲养牛而产生的饲养费用返还请求权就该小牛享有的优先权),甚至可以是一种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如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目的是为了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远较留置权要广(仅就动产特别优先权而言),其调整的领域远非留置权所能涵盖和代替。
第六,法定程序不同。虽然三者均为法定担保物权,但是优先权的法定程度更强。不仅优先权的成立是法定的,其内容、顺位以及所担保的债权种类都是法定的,并且,通常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
另外,即使在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而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优先权的某些具体内容。如在我国台湾地区,除规定有法定抵押权外,还在其“海商法”第24条规定有船舶优先权,在“矿场法”第15条规定有矿工工资之优先权,在“强制执行法”第29条规定有强制执行费用及取得执行名义之优先权,等等。
综上,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和法定留置权制度存在着明显差异。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保护那些具有特殊社会基础的债权人。可以说,“优先权……从开始就预想为了实现个别的、具体的目的而发挥作用”[6]。其调整范围之广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用之突出,远非法定抵押权制度和法定留置权制度所能及。因此,优先权并非其他担保物权所能替代。
二、优先权的效力
(一)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优先权的核心效力,乃就标的物之价值优先受偿,对此,学术界并无疑义。具体而言,当债务人责任财产上存在多个债权时,无论优先权所担保的特殊债权的成立的时间是否先于普通债权,优先权所担保的特殊债权均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无论债务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无论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其他担保物权人为实行担保而进行拍卖的场合,优先权人均有权就其担保债权从卖得的价金中得到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优先权内部,不同的优先权效力强弱不同,而且一般优先权和经过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往往在效力上优先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一般担保物权,被称为超级优先权(super priorty)或第一位的(first class)、神圣的(sacreed)优先权。足见优先权之优先性。[7]
(二)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这是物权法的一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对优先权并不当然适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时,这些优先权是基于保护不同的特殊债权而成立的,它们实现的先后顺序不应拘泥于成立时间的先后,而应当考量其所保护的特殊债权及其所代表的价值理念的重要程度。优先权的顺序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 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当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时,何种优先权优先实现,这就是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问题。一般优先权的竞合并不难解决,因为各国立法大都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2101条规定动产一般优先权按以下顺位清偿:(1)诉讼费用;(2)丧葬费用;(3)债务人最后疾病的任何费用;(4)工资;(5)为债务人及其家庭在前一年提供的生活资料;(6)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关医疗、药品以及丧葬费用,以及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的债权;(7)由社会保障机构、被认定的发放家庭补助金机构或由未参加此类机构的雇主应支付给工人及雇员的补助金;(8)社会保障机构、被认定的发放家庭补助金的机构对于其成员为享受家庭补助金而应交纳的分摊额。《日本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一般优先权的清偿顺序为:(1)共益费用优先权;(2)受雇人报酬优先权;(3)殡葬费用优先权;(4)日用品供给优先权。若两个优先权在同一位次,则按各债权数额,依比例受偿。
我国现行法上对一般优先权的顺序尚未作出统一的规定,有些单行法如《企业破产法》、《公司法》、《保险法》等对此有所涉及。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宜对一般优先权的顺序作如下规定:(1)共益费用;(2)最近6个月的劳动工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金;(3)债务人及其家属的丧葬费用、生活费用、医疗费用;(4)诉讼费用;(5)税金。[8]也有学者主张对一般优先权应分为两种,一是优先于所有债权人受偿的优先权,二是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权。对其顺序应分别规定:第一,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保存、清偿、分配、诉讼等而发生的费用。第二,劳动保险费用及最近1年内的职工工资。以上两项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人(包括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三,债务人及受其抚养的人的必要的丧葬费用及最近6个月内的医疗费用。第四,供给债务人及受其抚养的人最近6个月生活必需品的费用。第五,上列第二项以外的职工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后三项优先权,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人。[9]笔者认为,后一种方案更为合理。
2. 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各国立法对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规定并不一致。如《日本民法典》第330条具体规定了特别动产优先权的顺位:(1)不动产租赁、旅客住宿及运送的优先权。(2)动产保存的优先权。有数个保存人时,后保存人优先于前保存人。(3)动产买卖、种苗肥料供给及农工业劳役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096条规定:“优先权债权人为数人时,各债权人之间,依各自优先权的不同性质,确定优先受偿的顺位。”第2102条又规定了特别动产的优先权的顺位:(1)房屋与土地的租金的优先权;(2)动产质押的优先权(3)保存费用的优先权;(4)动产买卖的优先权;(5)旅客住宿的优先权;(6)因公务员渎职致损的优先权;(7)事故赔偿金的优先权;(8)应由家庭劳动者负责的领取薪金的助手基于劳务产生的优先权。
特别优先权的实现序位较为复杂,难以单凭债权的性质确定,但仍有一些规律可循。同种类的优先权之间的顺位一般按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的成立时间决定,如基于默示设定质权之理由而创设的优先权,依其质权成立的先后次序决定其实现序位;基于债务人财产增值或增加之理由而创设的优先权发生竞合时,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成立在先的,其实现的序位优先;而基于保存费用的理由而创设的优先权发生竞合时,则适用倒序原则,即按后成立的优先权优先受偿。不同种类优先权的顺位,一般依有无公示性或担保债权的性质决定其序位。通常现占有标的物的优先权应具有公示性而在实现顺位上优于曾占有标的物的优先权,保存费用的优先权优先于因债务人财产增值或增加之理由而创设的优先权。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有学者主张:(1)对于特别动产优先权的顺位,按以下顺序规定:不动产租赁优先权;动产保存优先权;动产买卖优先权。但第二顺位的优先权后于第一顺序的优先权发生的,则优先于第一顺序的优先权。(2)对于特定不动产优先权的顺位,应作如下排序: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10]这一方案基本上体现了前文的规律,较为合理。
3. 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理论上,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特别优先权,因为一般优先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较之特别优先权更为重要。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遵照此理论。《法国民法典》第2105条明文规定了在没有动产用于清偿的情况下,对不动产享有一般优先权的债权人就该不动产的价款受偿的顺位先于其他对不动产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但法国最高法院为尽量免除公式化,而以债权的性质决定其优先受偿的位次,有判例认为某些特别优先权可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受偿,如出租人的优先权的位次高于受雇人,其债权优先于受雇人受偿。[11]《日本民法典》第329条第2款中则明确规定特别(动产、不动产)的先取特权先于一般先取特权,但公益费用的先取特权,对于受其利益的全体债权人均有优先的效力。我们认为,当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竞合时,应原则上坚持一般优先权先于特别优先权受偿,但可以根据社会的需要作出一些例外规定,从而实现对某些法益的特别保护。
(三)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
优先权与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由于优先权不以占有或登记作为要件,其客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以优先权容易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合。在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确定它们之间的效力关系呢?以下将分别就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与优先权的竞合进行说明:
1. 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的效力
各国立法对抵押权的标的规定不一。有些规定抵押权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如法国、日本;有些则认为除了不动产,动产甚至用益物权均可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如意大利。因此,抵押权与优先权发生竞合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合,二是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合,三是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合。下面就这三种情形分别论述。
(1)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的效力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336条的规定,一般先取特权的效力与已登记的抵押权竞合时,一般先取特权中有登记时根据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没有时则抵押权优先。但一般先取特权无论登记与否,均可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我国学界有观点认为应以登记与否区分一般优先权和抵押权的效力顺位,具体分三种情况:第一,二者都未登记时。此时有一般优先权优先说、依权利成立先后定之说、同一位次说三种学说,其中第一种说法为通说。第二,二者都已登记。此时有依登记先后定之说、抵押权优先说两种观点,一般采前说。第三,二者有一方登记而另一方未登记,则以登记一方为优先。即登记的一般优先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一般优先权。对此,有人主张共益费用优先权应除外,未登记的共益费用优先权也可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12]
笔者认为,当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合时,单以登记作为处理两者关系的依据虽然体现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且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此方案要求一般优先权以登记维持其优先效力,与一般抵押权并无二致,不仅损害了一般优先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而且一般优先权在实践中也难以进行登记。鉴于此,宜根据一般优先权的种类区别对待,适当限制一般优先权的优先范围。一般优先权分为两种:优于所有债权人的一般优先权和优于普通债权人的一般优先权。一般优先权的效力强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而已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弱于优于所有债权人的一般优先权,但可对抗优于普通债权人的一般优先权。
(2)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的效力
各国立法就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效力关系的规定有所不同。日本法上往往视优先权的性质以及权利有无登记等对两者的效力顺位予以区别规定:第一,对于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如果保存行为一旦完结即立刻登记则优于抵押权;对于不动产工程的先取特权,如果在工程开始前即登记,则优于抵押权;第二,对不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一般原则是根据登记的前后来决定与抵押权的顺位。[13]根据《阿尔及利亚法民法典》的规定[14],在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其顺位规则与不动产优先权之间竞合时的顺位规则相同。依债权成立之日或登记完成之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时间在先者顺位在先。而《法国民法典》规定优先权可优先于抵押权。除了第2104条规定的诉讼费用、工资薪金和第2103条所列举的房地产共有人联合会的债权外,其他优先权要想具有优先效力,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在抵押权登记处进行优先权登记,从而进行公告之后,优先权才能对不动产产生效力。不过,确定优先权的顺位并不以登录日期作为确定的标准,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登记,优先权的顺位就以行为成立或者引起该优先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日期为准,即使抵押权登记先于优先权也不能享有优先于优先权的效力。[15]
笔者认为,就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存而言,宜根据不动产优先权的性质及有无登记分别处理。对于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和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问有无登记,一律优先于抵押权而受清偿,但优先的范围仅限于该不动产的增值部分。而不动产买卖的优先权、购买不动产贷款的优先权若没有进行登记,则不能优先于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若已进行了登记,则按债权成立先后确定其效力序位。理由在于:不动产上的权利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若优先权也为公示,两者的顺位应以登记时间来确定。但是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和不动产施工优先权往往基于增加或维持标的物的价值而产生,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包括抵押权人也从中受益,因此,这两类不动产优先权应优先于所有债权人受偿,其效力优于抵押权。
(3)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的效力
这一类竞合在各国立法以及理论界均属少见,主要是因为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主要为质权或留置权,动产很少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对于船舶或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因其一般与不动产一样适用登记公示制度,故与普通动产物权迥异,而与不动产物权类似。法国和日本民法没有对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的顺位进行规定。《意大利民法典》仅在第2779条规定了机动车的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的情形,此时机动车上的抵押权在第2778条规定的前10项优先权之后而优先于其他所有的优先权,但对其他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仍然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就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存而言,动产特别优先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且为法定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体现私益的抵押权得到受偿。
2. 优先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
(1)动产质权与动产优先权竞合的效力
根据《日本民法典》334条规定,在动产质权与优先权竞合的情况下,动产质权人与第一顺位的不动产租赁、旅店住宿及运送三项优先权有同一权利。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若动产质权人与不动产租赁、旅店住宿及运送三项优先权竞合时,按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若动产质权人与其他动产优先权竞合时,原则上先于其他动产优先权受偿。理由在于:第一顺位的三项优先权乃基于当事人意思推测的担保默示,与作为约定担保物权的质权具有相同的地位,所以不应有差别待遇。[16]而动产保存、动产买卖、种苗肥料供给及农工业劳动等优先权人一般不占有标的物,根据“动产之善意占有人推定其为‘适法之权利所有人’”的原则,对于动产物权,占有者效力优于未占有者,故动产质权的效力强于其他动产优先权。也有学者认为动产优先权的效力应当弱于不动产租赁、旅店住宿及运送三项优先权,但强于其他动产优先权。因为动产质权人往往是不动产出租人等优先权人的债务人,根据债务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债权人的原则,不动产出租等优先权应优先于动产质权。[17]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2)动产质权与一般优先权竞合的效力
有学者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认为,除共益费用优先权外,动产质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其理由为:既然动产质权与第一位次的动产优先权有同一权利,动产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的一种,而特别优先权除了公益费用优先权外,先于一般优先权受清偿,那么动产债权除了对共益费用优先权不得优先受偿外,原则上应先于一般优先权受偿。[18]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优先权在效力上应优先于动产质权。理由在于:一般优先权的行使应先就无担保、无优先权的财产进行,只有当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才对有担保权或优先权的其他财产行使一般优先权。此时的一般优先权凌驾于担保物权和特别优先权之上。依此原则,一般优先权在效力上应优于动产质权。[19]笔者认为,在动产质权与一般优先权发生竞合时,应衡量各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关系的重要程度,来决定其效力的高低。如前文所述,一般优先权分为两种:优于所有债权人的优先权和优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权。前者应优先于动产质权,后者的效力应当弱于动产质权。
(3)权利质权与优先权竞合的效力
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为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此标的物有可能成为一般优先权、知识产权优先权的客体,故权利质权与一般优先权、知识产权优先权可能发生竞合。如何处理权利质权与一般优先权的关系,学术界有两种学说:一是依权利发生说。该说认为法律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其位次的优劣,则应依物权优先效力的一般原则,根据权利发生之先后确定其位次,但共益费用优先权应优先于其利益之权利质权。二是准用动产质权说。该说认为除了依照法律对权利质权的专门规定之外,权利质权还可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那么权利质权的效力序位与动产质权相当。笔者认为,第二种学说更为可取。当权利质权与知识产权优先权竞合时,何者效力优先?有学者认为,因知识产权上的担保权原则上须办理登记,故与权利质权并存的,其相互间的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20]此观点较为可行。
3. 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
各国民事立法关于留置权的定位不尽一致。例如,在日本法上,留置权虽属于担保物权,但因为没有优先受偿权,理论上不存在与优先权的竞合问题。但是,在不动产的先取特权人在拍卖了不动产的情况下,其买受人必须偿还留置权的债权,关于动产,也因为没有留置权人承诺的话不能开始,事实上得到优先受偿。[21]而在法国法上,留置权仅为债权上的抗辩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我国则视留置权为一项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当且仅当留置权作为一项有优先受偿性的担保物权时,才可能与优先权或优先权产生竞合。此时,何者效力优先?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处理模式:一是留置权优先。该模式认为当留置权与动产优先权发生竞合时,标的物为留置权人占有,若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任何债权人均不能就留置物主张拍卖而优先受偿,所以留置权在事实上优先于就该留置物上存在的动产优先权。[22]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允许留置权人就留置标的物优先受偿,留置物价值的剩余部分才可以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优先权,实质上也是体现了留置权优于一般优先权。二是留置权与土地出租人优先权同一处理。[23]该模式视优先权的不同种类加以区别对待。针对留置物之孳息,留置权与动产者优先权、供给种苗肥料者优先权或者土地出租人优先权竞合时,应由动产者优先权、供给种苗肥料者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受清偿,而土地出租人的优先权与留置权则为同一位次,应依债权额比例受偿。理由是动产者优先权、供给种苗肥料者优先权关系国家农业政策,应当予以特别保护;而土地出租人则为资本家,资力雄厚,故应当使其与留置权同一位次。日本法采纳该模式。三是优先权优先。该模式认为优先权基于保护特殊利益而创设,应当先于留置权受偿。如我国的《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基于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和制度意旨,同时考虑到留置权是一项法定的担保物权且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故对优先权与留置权的效力关系应视债权的性质及标的物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优于所有债权人的一般优先权应当优先于留置权,但该一般优先权应就无留置权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才可就留置权的标的物优先受偿。留置权不能对抗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优先权,但可以对抗优于普通债权人的一般优先权和其他动产优先权。
相关案例介绍与评析
【案例】 原告张××等51名船员、原告吴××诉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拖欠工资以及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债权登记案。[24]
原告张××等51名船员。
原告吴××,男,“远征”轮船员。
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
第一债权人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债权人秦皇岛市新秦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债权人江阴市申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第四债权人天津新港船厂。
第五债权人三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第六债权人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第七债权人中国船级社。
在原告张××等52名船员诉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共计52案的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公开拍卖了被告所属的圣文森特籍“远征”轮,保留船舶价款800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已经以(2002)海商初字第147-149号民事判决书、151-160号民事判决书、162-167号民事判决书、169-174号民事判决书、178-183号民事判决书、185-189号民事判决书、191号民事判决书、194-195号民事判决书、197-205号民事判决书、207-208号民事判决书、211号民事判决书和2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向52名原告支付在“远征”轮工作期间拖欠的陆地工资、海上工资、自修奖、开关舱费、扫舱费、航贴费、伙食费、加薪费、劳务费、取暖费、福利费、人身伤亡赔偿金共计4,934,466.08元。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债权登记期间,上述七家债权人就与“远征”轮有关的债权分别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02)海商初字第339号、第406号、第475号、第469号、第486号、第492号、第500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2)海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修船款1,851,236元、滞纳金86,000元,诉讼费21,716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新秦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修船款205,000元,诉讼费5,585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江阴市申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修船款200,000元,诉讼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港船厂修船款174,305元,诉讼费4,996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三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款29,415.24美元、利息2,612.87美元,诉讼费6,449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40,000元,诉讼费4,310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费24,737美元、8,600港元、38,550元人民币,诉讼费6,624元由被告负担。
2002年10月25日,法院就“远征”轮船舶价款分配事宜,依法召开了全体债权人会议,52名原告、上列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出席了会议,原告和各债权人经协商未达成“远征”轮拍卖款分配协议。
合议庭认为:对“远征”轮拍卖款的债权分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清偿之前,因在本院诉讼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319,425.95元,应当从拍卖“远征”轮的价款中优先拨付,剩余船舶价款6,680,574.05元可供债权人分配。
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作为担保的债权,它是设置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权利,其主要特点是在有数宗债权请求的情况下,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就本案而言,原告张××等52名船员向被告主张的在“远征”轮工作期间的工资、人身伤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属船舶优先权性质,且在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原告申请法院扣押了产生该优先权的“远征”轮,原告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张××等52名船员的工资、人身伤亡赔偿金等项费用构成船舶优先权,依法应优先受偿。
依据我国交通部和财政部发布关于《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566号》的规定,船舶检验收入属港务费收入,因此债权人中国船级社请求的“远征”轮检验费也属船舶优先权性质。债权人中国船级社的债权共计24,737美元、8,600港元、38,550元人民币,其中19,347美元、8,600港元、38,550元人民币因该债权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权利而沦为普通债权不应优先受偿,2001年9月产生的检验费5,390美元未超过一年期间,构成船舶优先权,应优先受偿。
债权人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系因该债权人修理“远征”轮产生的,修理完毕后,该债权人将“远征”轮留置于自己的修船码头上,并向被告发布了留置声明,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的规定,该债权人依法留置船舶以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还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因此该债权人因该轮产生的船舶修理费应作为船舶留置权列第二顺序受偿。
其他债权属普通债权。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29条第1款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8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原告张××等52船员的债权4,934,466.08元、债权人中国船级社的债权44,575.3元列第一顺序从“远征”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2)债权人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列第二顺序受偿,可分配1,701,532.67元,该债权人剩余债权235,703.33元因无款项可供分配,本次不再清偿。
(3)其他债权列第三顺序受偿,因无款项可供分配,本次不再清偿。
【评析】
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不因成立先后而在清偿顺序上有所差别。本案涉及七宗债权,因其性质不同,其清偿顺序并不一致。其中,原告张××等52船员主张的工资、人身伤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以船舶为标的,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无须当事人预设,也无须以占有或登记的方式为公示。无论其成立先后,均能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债权人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因该轮产生的船舶修理费产生的债权本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但因其依法行使船舶留置权使该债权获得了担保,从而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普通债权。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如均属法定权利、均以船舶为标的、均设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均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等等。但两者在适用范围、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有无物上代位性等方面仍有不同。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发生竞合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1]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1页。
[2] 孙新强:《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优先权》,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3] 以下观点参见孙东雅:《民事优先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疑难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239页。
[4] 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37-938页。
[5] 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6] 徐同远:《担保物权论:体系构成与范畴变迁》,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
[7] 邾立军:《优先权性质定位思考与我国立法选择》,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8] 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9]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6-517页;刘保玉、吕文江:《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10]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20-522页。
[11] 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18页。
[12] 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张平华:《担保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6页。
[13] 参见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页。
[14] 参见尹田译:《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83、999、1000、1001条。
[15]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5、2106、2107、2113条。
[16] 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27页。
[17] 申卫星:《论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18] 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31页。
[19] 申卫星、傅穹、李建华:《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
[20]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页。
[21]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22] 郭明瑞、房绍坤、张平华:《担保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页。
[23] 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35页。
[2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3558,2014年4月28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