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2.3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权利实施问题
农民集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法定所有权主体,这一概念终究还是极度抽象的集合,其所有权性质又是我国特有的制度安排,需要解决所有权权利如何实施的问题。在集体所有权下,农民个人不是这种集体共有权的直接权利主体,如何把农民个人与集体连接起来,是解决集体所有权权利实施问题的关键所在。
对于农民集体所有,《民法通则》表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表述为“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修改为“成员集体所有”,这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王利明、周友军,2012)。(40)集体成员权制度通过突出集体成员在成员集体中的权利内容,进一步密切了集体成员与财产之间的关系,把集体权利落实到成员个人,进而解决集体所有权被虚化的问题。
一是界定了成员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中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现行法律已明确所有权的代表主体,以保证集体所有权的具体行使有确定的组织载体。在与国家、其他集体与个人的关系上,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才是主张土地所有权的适格主体。集体成员个人不能主张其个人所有权,但可以基于其成员权主张相应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从而界定清楚了成员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在土地所有权行使上的法律地位。
二是明确了成员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代表,这一点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中都已得到确认,为了落实成员权,《物权法》还规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重要事项的决定权、知情权以及撤销权等权利,为明确集体成员个人与成员集体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了立法支持和制度基础。
三是明确了涉及所有权目的集体决策的运行规则。在基于所有权目的进行有关活动中,凡涉及成员之间的重大利益分配或调整,只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成员集体组织才有权决定,集体经济组织这个代表主体本身无权做出决策,它只能是执行成员集体决定的意志,而这个集体意志就是集体成员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后形成的。也就是说,集体成员的意志经法定程序后可以上升为成员集体的意志,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是落实和执行成员集体的意志,对外、对内按照成员集体的决策行使所有权,而且《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已经明确了需要成员集体决定的重大事项具体内容。
四是提出了集体成员权益的救济机制。为防止土地所有权代表主体或其负责人侵害农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赋予集体成员撤销权,集体成员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身的成员权益,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暴力途径的适用,为集体成员与成员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畅通的解决路径。然而,《物权法》虽然提出了集体成员的撤销权,但是并未进行细化的规范,在当前我国还未制定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立法规范的情况下,集体成员权益的救济机制还不完善。
在集体成员权的制度创新下,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通过行使其成员权形成集体意志得以实现,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归根到底还是落实到了集体成员个人身上(管洪彦,2016)(41)。虽然《物权法》已提出了成员权制度,但是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成员权与承包经营权、村民自治权利的关系、成员权如何行使和救济等内容还没有具体化,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细化。只要明确了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认定、组织形式以及成员权的行使规则等内容,集体所有权的实现就可以更加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