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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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辩护与代理

8.1 复习笔记

一、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意义

1.辩护制度的含义

辩护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依法进行辩护,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制度。

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有效措施。辩护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科学化程度的重要标志。

2.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辩护制度的内容包括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自行辩护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对控诉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任何人从他被指控犯罪时起,就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即不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

辩护人辩护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主要区别: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身利益而进行辩护;辩护人不是当事人,他进行的辩护,不是为自身利益,而是为维护他人的合法利益而进行的辩护。

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对辩护人来讲,特别是辩护律师,辩护是他的职责,应当认真履行,不得随意放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辩护人的辩护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阶段进行,还须有合法的委托或指派。

(3)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从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权利,同时也就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同时,也相应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比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审判时,应当告知他有申辩的权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他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等等。

3.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意义

(1)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案件,防止主观片面。

辩护人参加诉讼,特别是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就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阐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这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全面了解情况,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避免和减少错误,都是非常有益的。

(2)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

有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就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还可以促使司法人员增强责任心,认真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3)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教育任务。

在辩护人的参加下,控诉一方和辩护一方经过充分辩论,还能使旁听群众全面了解案情,分清是非,弄清什么是违法,什么是合法,应当支持什么,应当反对什么,从而提高法制观念,提高守法和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辩护人的范围和辩护的种类

1.辩护人的范围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充当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自己辩护:

律师。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法律这样规定,可以弥补我国当前律师人数不足,更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下列人员不能充当辩护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无法行使辩护的职权,因此他们不能充当辩护人。

本案的证人。

证人同辩护人,在辩护地位和责任上都是矛盾的。当他作为证人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时候,如果他又是辩护人,他的证言的可信性必然要受到怀疑。

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活动有牵连的人。

现职的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任期内的人民陪审员。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以外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监护人)担任辩护人时,要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否则不能充当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为其辩护。

2.辩护的种类

辩护的种类是从不同的角度对辩护所作的类别划分。辩护通常有以下几种分类:

(1)委托辩护和指派辩护

这是从辩护人是怎样产生的角度来划分的。

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充当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委托辩护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a.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依法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即被告人知道有人在法院起诉自己后,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b.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c.人民法院开庭审判10日以前,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辩护。

指派辩护

指派辩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一些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某些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他们没有委托辩护人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出庭辩护。

a.指派辩护应当具备的法定情形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二,被告人可能被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为其辩护。

b.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公、检、法指派辩护人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指派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公、检、法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但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除外。

(2)律师辨护和非律师辩护

这是从辩护人不同身份的角度来划分的。

律师辩护是指由律师充当辩护人的辩护。非律师辩护是指由律师以外的其他公民充当辩护人的刑事辩护。

律师作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任务都是相同的,都是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作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在诉讼中享受的权利不完全一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必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其他辩护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但必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未经许可,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不能行使上述职权。

(3)多人辩护和一人辩护

这是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有几个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角度来划分的。

多人辩护是指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一人辩护是指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一个辩护人为其辩护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多人辩护,实际也就是两人辩护,因为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多也只能有两个辩护人为其辩护。

(4)共同辩护和个别辩护

这是从一个辩护人同时为同一案件的几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角度划分的。

共同辩护是指一个辩护人同时为一个案件的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行为。

个别辩护是指一个辩护人只为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中的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行为。

共同辩护只能发生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一个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因为他们之间难免有利害冲突。

三、辩护人的任务和地位

1.辩护人的任务

辩护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概括地说,辩护人的任务就是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具体讲,可以分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这是辩护人的首要任务。

(2)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要求纠正。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即辩护律师被委托或者被指派担任辩护人以后,应当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写法律文书等,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法律上的帮助。

(4)结合办案进行法制宣传。

2.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1)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辩护人维护的只是在诉讼中依照法律应当维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利益,更不是法律规定应限制或者剥夺的权益。

(2)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3)辩护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1.辩护人的权利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

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在辩护时,辩护人完全有权独立进行,不受被告人意愿的约束。

(2)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意见。

(3)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含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按照规定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但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4)案件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在此期间,辩护律师还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5)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7)辩护人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

(8)经被告人同意,有提出上诉的权利。

(9)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10)有拒绝辩护的权利。

根据《律师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2.辩护人的义务

(1)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就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负责到底,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拒绝辩护。

(2)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有关情况和信息”是指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愿对外公开的情况。

“有权予以保密”是指辩护律师不仅不能主动向外泄露委托人的保密事项,就是有人(包括司法人员)主动问及时也有权保守秘密拒绝回答。

律师为委托人或者他人保守的“秘密”不是无限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这些“秘密”如果涉及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些情况和信息不属于律师保密的范围。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3)辩护人收集到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防止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律师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的行为。

(5)接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履行辩护的职责,不能无故缺席。

五、律师的辩护活动和律师辩护的意义

1.律师的辩护活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参加诉讼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是辩护的主要形式。律师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受理案件

律师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开具《辩护委托书》。该委托书需经委托人签名后才能有效。《辩护委托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连同律师事务所有关接受委托的证明文件送交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一份留律师事务所备查。如果是人民法院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经指派后该律师即具有某被告人辩护人的资格。

(2)了解案情,调查取证

律师了解案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查阅案卷有关材料和证据。这是全面了解案情的主要形式。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

(3)出庭辩护

出庭辩护是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中心环节,也是律师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键阶段。

在开庭阶段,律师要注意维护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要注意听取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注意听取审判人员、公诉人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发问;注意被告人、证人等对问题的回答等等。

在法庭辩论阶段,律师的主要任务是阐明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理有据地与控诉方进行辩论。

a.必须认真听取公诉人、被害人的发言,对他们在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不同意见要作好记录,以备答辩;

b.发表辩护词;

c.针对被害人提出的反驳意见,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辩论。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律师应当注意法庭是否保障被告人充分陈述。

如果遇到阻挠或限制,律师应当提出意见,要求法庭依法保障被告人的陈述权。被告人在陈述过程中,如果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律师可以要求法庭调取新的物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者重新鉴定、勘验。

宣判后,律师还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他对判决的意见。

2.律师辩护的意义

(1)律师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他的职责。

(2)律师在执行辩护职能时,依法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所没有的。辩护律师比其他辩护人更能全面、具体地了解案情,在法庭上也就比其他辩护人更能提供有力的辩护理由和中肯的意见,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辩护律师比其他辩护人更熟悉法律,有更多的辩护经验,更能有效地为被告人辩护。

(4)律师辩护有组织上的保证,有纪律上的约束。律师担任辩护人,要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要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同时也会依法得到律师事务所的支持,使辩护工作的质量更有保障。

(5)律师具有专门业务知识,并受到社会的信赖。律师辩护有利于宣传社会主义法制,促使犯罪分子坦白交待,认罪服判,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改造犯罪分子等,都有重要作用。

六、刑事法律援助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难以保障自身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1.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作了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3)对具有下列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具有外国国籍的;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法律援助条例》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作出了如下的进一步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公诉事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2.刑事法律援助的机构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建立不久的制度。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公布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3)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4.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

《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审批程序、实施程序和申请被拒绝后的救济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

(1)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若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材料。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2)审批。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派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派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对人民法院指派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 日前将确定的办事人员名单回复通知的人民法院。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受援人员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除此之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对受援人负责到底,不得随意终止援助。

七、刑事诉讼中的代理

1.刑事诉讼代理的概念和意义

(1)刑事诉讼代理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刑事诉讼中特定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行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刑事申诉案件中的申诉人,依法都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律师以外的其他公民。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当代理人。

(2)刑事诉讼代理的分类

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

(3)刑事诉讼代理的意义

有利于保护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等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有利于宣传法制,提高群众的法制观念;

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的公平和公正。

2.刑事诉讼代理的种类

(1)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代理的含义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代理是指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的特点

a.可以由被害人本人委托,也可以由他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人无权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

b.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是被害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代理人。

c.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开始的,即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不能委托代理人。案件移送起诉之后,包括一审、二审都可以随时委托代理人。

(2)自诉案件的代理

自诉案件代理的含义

自诉案件代理,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

a.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但是当被告人对其提起反诉后,自诉人又成了被告人,享有了辩护权。

b.自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接受反诉的被告人(原自诉人)的委托做他的辩护人,即由行使控诉职能转到行使辩护职能,事实上是一身二任。

c.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由于其诉讼地位的变化,原来委托的辩护人也可以成为自诉人(原被告)的代理人,即由行使辩护职能转到控诉职能。

律师在担任自诉人的代理人时,要做如下工作:

a.把好收案关。

b.办理委托手续。

c.代写诉状。

自诉状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首部。写明原、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等。

第二,请求。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要与刑事诉讼分开写。

第三,事实和理由部分。抓住主要问题叙述清楚,观点要明确,证据、理由讲充分。

第四,结论部分。高度概括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确法律依据,重申诉讼请求。

第五,附注部分。注明证据情况,证人名单和其他需要注明的事由。

d.调查。

e.开庭前与委托人交换意见。

第一,原授予的代理权限是否有变化。

第二,通过阅卷和调查,发现起诉的事实与证据不符,需要更正起诉事实的,要与委托人协商更正。如果委托人不同意更正,承办的律师要依法说明情况。

第三,通过阅卷和调查,发现诉讼请求不妥,要与委托人协商更正诉讼请求。

第四,通过阅卷和调查,发现自诉人有制造伪证、弄虚作假的情况,要告知委托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劝其纠正。如果委托人坚持己见,可协商终止代理关系。

第五,通过阅卷和调查,发现原起诉的事实有重大出入,不构成犯罪,应劝委托人撤诉,另寻正确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六,在阅卷、调查的基础上,列出发问提纲,告知委托人陈述应注意的问题。

f.确定代理意见,撰写代理词。

确定代理意见,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维护起诉的事实方面;

第二,维护起诉的定性方面;

第三,维护自诉人其他合法权益方面。

g.出庭支持控告。

(3)反诉案件的代理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依法可以提起反诉。反诉的当事人同样可以请代理人。即反诉案件的代理人,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是反诉的诉讼代理人。因此,必须办理双重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

(4)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

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注意坚持原、被告平等的原则。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律师,要注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两种责任。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既要积极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从实际出发,使赔偿合情合理。

(5)刑事申诉的代理

刑事申诉的代理的含义

刑事申诉的代理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代理律师应注意事项

a.申诉的情况比较复杂,律师在代理时应当慎重。首先要弄清案情,了解申诉人的申诉是否有道理,毫无道理的申诉不能代理。

b.接受委托后,要认真研究判决、裁定书的内容,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定性上有无问题,之后要向申诉人了解情况和申诉的理由。必要时还可向有关人员调查。

c.在全面弄清情况的基础上写出申诉书,送交有关司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对申诉作出决定后,不论是决定再审,还是驳回申诉,代理工作即告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