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美国未成年人死刑适用制度发展概况
一、美国史上的未成年人死刑
在美国历史上,死刑的合宪性之前从未受到过质疑,直到1910年威姆斯(Weems)案中开启了美国联邦及各州对美国残酷刑罚的司法反思:威姆斯因伪造政府文件的行为被判处12年监禁并罚苦役的刑罚是否构成《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的“残酷和异常刑罚”?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相关宪法条文的司法解读才将死刑明确纳入了宪法考量的范围之内,死刑开始谨慎适用。[220]1972年弗曼(Furman)案轰动了全世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佐治利亚州的死刑法违反宪法,恣意适用死刑的做法是残酷和异常的刑罚。因此暂停了美国所有死刑的适用,使已经被联邦及各州法院判处死刑的人免于一死,死刑虽停止适用,但判决并没有讨论适用死刑是否违宪。1976年死刑恢复适用,美国迎来了死刑法学理论的新阶段,格雷格(Gregg)案肯定了死刑本身的正当性,也明确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与适用程序。自1976年美国恢复死刑以来,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不断增加,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以及国内公众再一次对死刑的合宪性以及适用效果产生怀疑,死刑存废问题日渐白热化,实际执行数目在20世纪90年代达到最高峰,直到2001年才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与停止,不仅反映了社会的发展进步,更意味着法律的进程与完善。纵观法院的裁决可以看出,近几十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死刑纳入宪法考量范围,通过对《宪法第八修正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条款的解释,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标准赋予“正当程序”和“残酷和异常刑罚”新的含义,使得死刑制度的适用更加人道化。
美国司法实行“双轨制”,它有53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司法系统和50个州法院、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军队系统。在53个司法辖区中,有37个司法辖区保留死刑,其中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州有25个。自1642年以来,至少有366名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罪犯遭到处决,占死刑处决总数的2.3%,几乎每年1名。宪法和法律对死刑的最低年龄线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关判例。在执行的死刑案件中,最年轻的是詹姆斯·阿希恩(James Arcene),犯罪时10岁,实际执行时22岁。有数据统计,在1624年至1986年间,共有281名未成年人被执行死刑,这281名中有69名是黑人,被执行死刑的少年犯所犯的罪行中,80%是谋杀罪,强奸罪占15%,其中犯罪时17岁的有50%,犯罪时16岁的有26%。[221]
在美国适用死刑历史中,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执行数目总体趋势是上升之后达至高峰又减少,直至废除。19世纪9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平均每年执行数为25名,在20世纪30年代后,10年间共执行41名,40年代达到高峰,总数达到53名,50年代减少为16名,60年代只有3名未成年人执行了死刑,70年代暂停死刑执行,80年代被处决的有33名,直到2005年被执行有19名。[222]
美国死刑执行数量的变化主要源于美国不同时期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其中影响着国内刑事政策的是保守主义和自由主义,这两种理论在不同时期地位也不同。20世纪30、40年代,保守主义占主导地位,根据美国社会犯罪状况,未成年人的犯罪率是西方国家中最高的,民众渴望社会安全,极力反对废除死刑,因此,少年司法政策主张严惩罪犯,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也趋于严厉化;到了70年代,自由主义占主导地位,国际社会和民意的变化致使美国对死刑的正当性争论愈发激烈,联邦法院既要受司法理念的约束,又要考虑民众的意见,对死刑适用愈加谨慎,因而出现的死刑执行数目较少。
二、美国未成年人死刑制度的演变
美国属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主要的法律规则体现在具体个案中。一个个标志性的判例反映着美国法律的进步和完善。1972年的弗曼诉佐治亚州案促使了死刑的重大变革,将美国的死刑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虽然佐治亚和得克萨斯州的死刑法律被宣告无效,但实际上美国所有州的死刑法律几乎都已失效,各州纷纷修改自己的死刑法,死刑罪名也缩小了范围。该案法庭认为裁决死刑本身是否违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应该被判处死刑和谁不应该判处死刑的裁决是否可以恣意作出。1976年的格雷格诉佐治亚州案被联邦最高法院以2:7的投票结果维持死刑判决,又戏剧性地恢复了死刑的执行。[223]同一个州,相似的案情,投票结果却大不相同,法官们认为现有法律不会造成死刑的恣意,因此,格雷格(Gregg)并不能获得免死金牌,死刑恢复了执行。在此之后,美国死刑制度的总体方向没有大的变化,实际上可以说,“格雷格案为美国各州规划了一个蓝图,告诉这些州如何来保留死刑。”[224]这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所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不去探究死刑本身是不是违宪的刑罚,实际上是默认了死刑本身合宪,而是从审查死刑的适用是否因缺乏限制而反复无常的角度判断死刑是否构成了残酷刑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以来的立场是逐步减少死刑,而不是直接宣告死刑违宪。在埃丁斯诉俄克拉荷马州案中,州最高法院同意审查对犯罪时不满16岁的人判处死刑违宪,但裁决时却避开了这一问题。此后,尽管联邦最高法院被多次要求重新考虑未成年人死刑合宪性问题,但都拒绝了请求,而是让各个司法区自行决定。在1976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共有22名未成年人被实际执行了死刑。[225]
(一)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州(Thompson v.Okalahoma)案的转折意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整个20世纪都没有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关于未成年人执行死刑最低年龄的限制规定。直至2002年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州(Atkins v.Virginia)[226]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对智障者适用死刑违宪,由此,关于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违宪的问题争论进一步白热化,死刑问题专家斯蒂芬·布莱特(Stephen Bright)指出,对于智障者不适用死刑的理由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227]
关于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直至1988年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州(Thompson v.Okalahoma)[228]案才出现转机。威廉·汤普森(Wiliam ;Thompson)于1983年因涉嫌谋杀而被俄克拉荷马州法院判处死刑,由于他在犯罪时只有15岁,认为他的死刑判决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而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以5:3票最终裁决认为:对犯罪时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显然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有关“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的规定。史蒂芬(Steven)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作了以下论述:对犯罪时不满16岁的人执行死刑要进行均衡性审查,即先审查是否有客观证据表明对不满16岁的人执行死刑符合民意。根据现有各州对于死刑规定的统计,有37个州都禁止对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229]随后联邦最高法院考察了之前对未满16岁的人作出的陪审团裁决,发现在1982年至1986年中,最后一次对16岁以下的人执行死刑是在1948年。综合各州的立法和陪审团的裁决,大法官们认为,对不满16岁的人执行死刑是“残酷和异常刑罚”。接下来大多数法官认为,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无益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需要社会对其予以监管,且未成年人的改造空间还很大,相对成年人的可责性较低,所以死刑无法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威慑目的。[230]
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斯卡利亚(Scalia)指出,19个“未作规定”的州主张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的最低年龄不需要设定,并且要严格按照各州的立法和陪审团裁决来决定该行为是否符合“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而不应该掺杂法官的主观独立判断。巧合的是,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在一年之后成为斯坦福诉肯塔基州(Stanford v.Kentucky)一案的多数意见。[231]
(二)斯坦福诉肯塔基州(Stanford v.Kentucky)案的重大影响
未成年人死刑废除之路并不平坦,联邦最高法院对死刑的态度反复多变。1989年斯坦福诉肯塔基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对16、17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以5:4的判决结果认为:根据肯塔基州法律规定,执行死刑的最低年龄为16岁,对17岁的人禁止执行死刑并没有形成全国一致性意见[232],因而,对16、17岁的人适用死刑并不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结论所依据的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反映美国当时社会观念的客观标准,相关死刑法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最低年龄线,而普通法对不满14岁的人在犯重罪的情形下可以免于刑罚。因此,对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并不违反宪法的原意。本案的判决采取了个案分析的审查模式,恰当地规避了死刑适用的最低年龄线问题。但是,各州执行结果不统一,使得对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无所适从,促使国际组织、社会舆论和民众将矛头对向了联邦最高法院。直至20世纪末,美国仍逆世界潮流保留本国死刑政策,到1988年才废除15岁未成年人的死刑。但却在一年之后的斯坦福诉肯塔基州案中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允许对16岁及17岁的人执行死刑。凯文·斯坦福(Kevin Stanford)于1981年因涉嫌抢劫罪、谋杀罪、强奸罪被判处死刑,犯罪时他的年龄是17岁4个月,后其以不满18岁为由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票数通过裁决:禁止对不满16或17岁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并没有形成广泛的民意,所以本案原判并不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规定。
斯卡利亚大法官在一年前汤普森案件中代表了少数派的意见,但该案中正是这种意见代表了多数派的意见。他们认为,在37个有死刑的州中,只有12个州要求被告人必须年满18岁,3个州要求年满17岁,这些数字远远不能证明禁止对18岁以下的执行死刑已形成了民意;而大法官在审判时除了考虑民意外,还要综合国际组织的意见、陪审团的裁决以及各州的立法等客观证据,但法官的主观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奥康纳大法官对本案再次投出了决定性的一票,她认为全国有对禁止15岁的人执行死刑的共识,但本案肯塔基州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死刑的最低年龄为16岁,对17岁的人禁止执行死刑并没有形成全国一致性意见,故同意对16岁和17岁的人执行死刑。但她认为,联邦法院还应按照《宪法第八修正案》对未成年人可责性与所受刑罚进行均衡性的审查,这一点上其与斯卡利亚大法官持不同的观点。
(三)罗珀诉西蒙斯(Roper v.Simmons)案开启美国废除未成年人死刑之路
在国际组织、社会舆论以及民众等各方面的压力下,美国终于通过2005年罗珀诉西蒙斯一案废除了未成年人的死刑。在该案之前,美国的38个州、美国联邦和军队共计40个司法系统保留死刑,各司法系统确定执行死刑的最低年龄也不尽相同,其中确定为18岁的有21个司法区,17岁的有5个司法区,16岁的有14个司法区。[233]美国一直标榜自由、民主、人权,但是在废除死刑之路上却与其他发达国家的进程渐行渐远,罗珀诉西蒙斯案虽然只是将执行死刑的最低年龄提高了两岁,但是对美国来讲却是迈出了很大的一步。
美国长期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有着根深蒂固的历史政治原因的,美国暴力犯罪率明显高于其他西方国家,未成年人的犯罪更是猖狂,如果不采用死刑这种极刑,不足以惩治罪大恶极的罪犯,所以民众对于重刑的呼声也是一度高涨。但是对于美国这样一个联邦制的国家,要想三十几个州的议员一致通过立法废除死刑,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且要想使大多数州废除死刑,以达到全国废除死刑的共识,也不是短时期内可以做到的;再有美国各地区的政治精英都是由选民选举产生,挑战保守的民意来废除死刑,需要法官们具有很大的勇气。这些都决定了美国废除死刑之路的坎坷和反复,使之不可能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保持同步。
在罗珀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自己的态度,根据“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死刑进行合宪性和均衡性审析。肯尼迪大法官援引了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相关数据,强调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心智和生理上的巨大差异,提出了“青少年特殊论”,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责性低于成年罪犯,因此将死刑的最低适用年龄设为18岁,从而与国际社会接轨。从肯尼迪大法官起草的裁决来看,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重要原因可以归结为国内社会舆论不支持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以及未成年人可责性较低,对其处以死刑是违宪的。通过上述推断可以看出,影响美国刑事政策的不是高犯罪率,人道义主义以及政治历史原因起了很大的作用。[234]而且美国少年的司法政策可以较为敏锐地反映出美国政治、经济的状况,民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持有一种特殊的宽容,所以美国少年司法政策的发展还将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235]罗珀案的判决已经为美国废止死刑的道路开辟了一条曙光,这小小的一步都将可能成为美国死刑之路转型的重大契机,所以罗珀案在美国刑事政策领域,尤其是未成年人司法领域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2005年的罗珀诉西蒙斯(Roper v.Simmon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得出,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这一结论的作出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过了漫长的司法演进和论证,并改变了美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和死刑制度。20世纪80年代末,联邦最高法院在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州(Thompson v.Oklahoma)案中,认定死刑不得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汤普森犯罪时只有15岁,联邦最高法院以5:4最终裁决:对犯罪时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有关条款。大法官们依据客观证据对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死刑进行了均衡性审查,得出了“对未满15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违宪”的结论,成为了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开端。
(四)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面临的挑战
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对未成年人死刑的适用质疑呼声愈发高涨,在某些州法院陪审团拒绝对这类人适用死刑,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引起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关注,导致态度转变的原因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来自于国际社会的压力
死刑的出发点在于保护被害人以及潜在的被害人不受威胁,美国长期坚持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反映了其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的一贯立场,但这与人性观念以及刑罚人道主义相悖已得到国际共识,更违背了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的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236]。虽然美国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中对死刑条款提出了保留,但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组织和儿童保护组织对人权的呼吁,大赦国际等非政府组织对美国展开了猛烈批判,使自我标榜“人权卫士”的美国名誉扫地。
2.源于国内民意的变化
美国律师协会曾对律师和法律专业的学生做了一项民意测验,结论是超过60%的人赞成死刑,对未满18岁的人适用死刑的支持者仅有10%。民意的变化对于有着独特的选举和法官任命制度的美国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司法机关开始对死刑进行一系列改革乃至逐步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适用。美国所有州的成年年龄是18岁,对未成年人死刑问题,美国宪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各个州的观点和做法也不一致,大部分州没有年龄限制。根据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未满18岁的人犯罪适用少年法庭,只有在犯严重罪行的情形下转为成人法庭审判,少年法庭的法官需要考虑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犯了重罪,更应考虑移交成年人法庭后对社区利益有无影响。将少年犯移交成年人法庭审判,这意味着某些暴力犯罪的儿童会像成年人一样被起诉并与成人一同关押,接受死刑的审判和执行。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给予最严苛、最极端的刑罚,使得儿童权利保护者对这一做法开始产生怀疑,死刑作为最后的一道防线,是为了惩罚极其严重恶劣的犯罪行为,而将尚未成熟的儿童处死是残忍且不人道的。
3.基于新的科学技术的出现
最新的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的现代神经科学和行为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神智发育上是不同的,阻止人们作出轻率、冲动决定的前额叶是大脑最后一块发育的区域,发育一直要持续到25岁左右才成熟,从这个层面上讲应当降低未成年人在死刑案件中的应受责难性[237],这一研究成果直接影响着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在2005年的罗珀(Roper)案中,肯尼迪大法官援引此研究结果,对废除未成年死刑的原因作了重要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