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编 民事之诉·诉讼标的·民事诉权
第一章 民事纠纷·民事之诉·诉讼标的·民事诉权的概念
第一节 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类型
在社会学领域,对于“纠纷”通常作广义理解,即纠纷不一定表现为公开的暴力冲突,还包括紧张、敌对、竞争及在目标和价值上的分歧。[1]实际上,“纠纷”是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包括对争(contention)、争论(dispute)、竞争(competition)和混争(disturbance)等。[2]
“纠纷”进入法社会学领域,理论上大致从两个方向进行研究:(1)以社会学的或者经验的方法对进入了审判等正式程序或者法律制度的纠纷及其特殊的处理解决过程进行研究;(2)对所谓“活法”进行追问,即考察在国家的或者正式的法律制度之外展开的纠纷及其解决处理。无论这些研究的重点放到哪个方向,其共同关心的问题都是国家法律体系与社会秩序之间的互动机制。[3]
在规范法学领域,民事纠纷(民事冲突、民事争议等)因侵权、违约或者其他事由而发生,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益、民事义务或者民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民事纠纷包括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和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中有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案件案由。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和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在诉讼程序上有些不同,比如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继承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兼有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内容和性质。
民事纠纷除大量的私益性纠纷外,还有诸多公益性纠纷。民事公益纠纷大致包括传统民事公益纠纷和现代民事公益纠纷。民事诉讼中,处理民事私益纠纷应当适用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处理民事公益纠纷则应适用职权干预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
国内法中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法)领域中被称为“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或者“公共政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我国公共秩序是指我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国的和平发展》(2011年)白皮书指出,中国的核心利益包括国家主权、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中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大局稳定、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10条规定: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者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等。
公共利益的评断标准有二或者说应当同时具备:(1)基本性,即公共利益是有关国家、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利益,比如国家主权、公共秩序、自然环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等;(2)公共性,即公共利益主体有国家、社会全体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或者不特定人乃至全人类。
根据公共利益的基本性和公共性,传统民事公益纠纷主要有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案件和人事诉讼案件。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绝对无效的事由,其中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主要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
我国《劳动法》第18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绝对无效的事由。工业国家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过度劳动伤害的是劳动者(特别是女工),也会损害社会乃至人类的整体利益。在德国,对于劳动争议诉讼,由于包含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所以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以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证据为原则。[5]
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关于婚姻和收养的成立要件、无效事由的规定,均为强行规范。有关婚姻、收养、亲权等“人事诉讼案件”,或者关涉自然人的基本法律身份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6],或者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所以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被作为公益案件。
现代群体纠纷中,往往受害人众多且为弱者,从而在人数或者利益上具有集团性或者扩散性[7],其中公害纠纷、消费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反垄断纠纷等群体纠纷内含公的因素(关涉基本权利、公共安全或者自由市场秩序等),因而被称为现代民事公益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法律属性
在法律领域,民事纠纷只有具备“可诉性”,才能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即“起诉”)进入诉讼程序,接受法院审判。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又称“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等,属于民事诉讼法“对事效力”的范畴。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并不排斥以和解、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实际上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以可诉性为前提的。
民事纠纷的“可诉性”是指由民事诉讼来解决的民事纠纷所须具备的条件或者属性。只有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纠纷才具有可诉性。与立法不同,民事诉讼或者司法的主要功能和基本特征是终局解决“个案”纠纷或者“具体”纠纷,即对“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进行事后性解决,以最终明确法律上的“具体”权利、义务或者责任的内容和归属。因此,具有可诉性的民事纠纷通常具备事件性(具体性)和法律性[参见第三章第三节二(一)]。
具有可诉性的民事纠纷,还有如下主要法律属性,决定其应予适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民事诉讼程序构造:
1.民事纠纷主体的平等性和对抗性。民事纠纷各方主体实为民事主体,所以其实体地位是平等的;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诉讼法地位也是平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民事纠纷通常体现为,民事权益主体基于侵权或者违约等原因而提出自认为合法或者正当的民事权益主张或者要求,却被民事义务主体所否认或者拒绝。双方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使诉讼呈现出平等对抗性的构造,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呈现出二元对立的构造,体现为原告与被告间对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事实与证据、程序事项存有争议,即双方当事人间的诉答、质证和辩论为争讼程序的必要构成部分。正是民事纠纷主体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决定了化解民事纠纷的争讼程序以“对审原则”(“双方审理主义”)为首要原则。
2.民事纠纷内容的民事性和处分性。民事纠纷是指对民事权益、民事义务或者民事责任存在争议。民事纠纷内容的民事性体现为有关民事权益、民事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属于实体争议)。法律明文规定,对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争议也可提起诉讼。至于心理上的愤怒、是否为朋友的争议、对自然现象的争议、对学术问题的争议、行政纠纷和刑事争议等,则非民事纠纷。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纠纷主体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拥有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则成为“处分主义”(“处分原则”)的基本内容。但是,包含公益因素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而采用法院“职权干预主义”。
注释
[1]参见[美]伊恩·罗伯逊:《社会学》,上册,黄育馥译,2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对争”是指两个对立的社会主体相互之间有意识的攻防,涉及的对象行为包括:(1)身体接触性的对争,比如个人之间的相互打斗、集团之间的战斗等;(2)言语方面的对争,譬如争论等;(3)心理方面的对争。“争论”实际上是具有主张一定内容的言语上的对争。“竞争”是指复数的社会主体优先并且排他地为了达成共通的目标而形成的争先恐后之势。“混争”是指多数社会主体相互之间的均衡关系发生的混乱,表现为无序状态。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参见王亚新:《纠纷,秩序,法治》,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4条的规定,以上规定属于效力性强行规范。违反效力性强行规范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行规范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4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的规定,城市房屋租赁实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制度。此项规定属于管理性强行规范,不是效力性强行规范,即不是城市(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房屋租赁合同若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强行规范分为效力性的和管理性的。效力性强行规范着重于对违反法律的法律行为作出价值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故违反效力性强行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管理性强行规范着重于对违反法律的事实行为作出价值评价,以禁止此类行为为目的,故违反管理性强行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
如果强行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行规范规制的是当事人“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则此类合同未必绝对无效。
若强行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以其他手段、方式或者在其他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则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故这类规范为管理性规范。
可依强行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进行区分。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合同有效会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其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定,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利益时,则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
还可依强行规范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区分。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一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则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5]参见[德]W.杜茨:《劳动法》,张国文译,3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的:一旦婚姻关系成立,法律就应当进行干预,法律为婚姻关系当事人规定各种各样的义务和责任,以使其作为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因为没有家庭,文明就不会产生,社会就不会进步。参见朱晓东:《通过婚姻的治理》,载《北大法律评论》,2001(2)。
[7]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