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事诉讼法概论:宣告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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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在法院之代理

一 强制律师的委托

在民事诉讼中,基于一些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需要拥有专业资格的律师介入,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律师介入,主要是因为人类是一种较主观的生物,一般会以诉讼胜算的高低来选择是否提起诉讼,但当人类将强烈的主观意愿代入诉讼时,便会产生很多问题,又或会考虑得不够周全。故此,最好的做法是找一个有专业知识,并且最合适的是与案件无关的人去代理该案件,才能有客观、全面、具法律专业的能力去分析案中各式各样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作为一个专业的律师必须要客观分析问题,有时候亦应向当事人说明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的胜诉或败诉的风险。

然而,考虑到司法资源分配的问题,有些案件并不需要聘请律师,例如,一些非讼事件、案件利益值低于一定额的轻微民事案件,轻微民事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案件。

另外,法院代理原则上是指要聘请律师。而澳门的律师行业中只有律师,并没有大律师的分类,但仍有实习律师和法律代办。[38]律师及实习律师由律师公会进行注册管理;而对于律师的纪律责任方面则由律师高等委员会负责。

关于强制律师代理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4条。

第74条(律师之强制委托)

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须委托律师代理:

a)可提起平常上诉之案件;

有人认为采用简易诉讼程序绝对不需要律师代理,但当遇上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3款[39]所指的情况时,便要委托律师代理。因为当案件利益值高过初级法院上诉的限额(即10万澳门元)时,可以提出上诉,故必须要聘请律师代理。另外,法律规定针对某些案件,不管其利益值为何,均可以提出平常上诉,如勒迁之诉。[40]

b)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之案件;

这部分包括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法院的情况。[41]

c)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1款的c项及d项提出执行程序,需要有第677条[42]所指的执行名义。执行程序(又或称执行之诉)一般是指由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为得到确切弥补而提起的诉讼。例如,A借5000澳门元予B,B在到期后仍不履行有关债务,A不可以直接执行B的财产(如自行到A的家中取走值钱的物件),其需要通过一个名为宣告之诉的判决,要求法院判处B还钱予A(A要取得法院的判决书方可执行)。当然,如果A具有《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规定的文件,可以直接提出执行之诉,执行B的财产。简单而言,可以直接提起执行之诉的文件,包括法院判决、公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符合一定条件的私文书,以及特别法赋予执行力的文件。当中,如果执行名义属于给付判决,可以采用简易执行程序。[43]

d)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异议或按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其他程序。

当执行之诉中的案件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在续后的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执行之诉所针对之人)提出异议,则有关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

二、即使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实习律师及当事人本人亦得提出不涉及法律问题之声请。

例如,法院的司法判决作出后,案中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司法判决的证明书,这就不需要聘请律师,因为这不涉及法律问题的声请,所以不需聘请律师。

三、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论其性质或利益值为何,仅当为提出或辩论法律问题时,方须由律师参与。

四、在非讼事件之程序中,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但上诉阶段除外。

非讼事件与争议事件相对,是指对利益的不规则情况作出规范。在争议事件中,是法官对于法律作出解释并将之适用于有关的事实,而非讼事件中,法官的职责就是管理有关的利益,简单而言,法官在处理非讼事件时,并不是在行使司法权,而是行使一个行政权,有关立法意向是由法官负责的管理工作。[44]

例如,由诉讼离婚转换至两愿离婚这类的非讼事件。[45]在澳门,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两愿离婚。如果夫妻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而且他们没有18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则可以采用,只要到民事登记局召开两次会议后仍表示要离婚则可达致相关的效果。若有意离婚的双方有未成年子女,则要考虑未成年人的亲权的行使,而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声请离婚,法官最主要考虑的是未成年人亲权的行使部分,这部分就不强制要聘请律师。另一种为诉讼离婚。也会有调解过程,起初法官会进行调解,如果双方愿意离婚就会将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若调解不成,诉讼离婚就会继续进行。

若无委托律师,法院就会依职权通知当事人要委托律师。当然在司法实务中,递交起诉状时,法院办事处亦会负责通知当事人。除了法院外,如果原告或被告发现对方没有律师代理,而且属于必须律师代理的情况,法院就会应当事人的声请或依职权通知该方在限时之内找律师。

当出现必须委托律师没有委托律师的情况,此时可以分为:

(1)原告应当委托律师而没有委托时,会导致法官驳回起诉,又或进行不了上诉。

(2)被告应当委托律师而没有委托时,被告作出的所有防御行为不产生效力,而其所自行提交的答辩状亦会被抽离卷宗。

二 非强制律师的委托

除了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4条规定的强制律师代理的案件外,其他情况下,诉讼双方可以选择是否委托律师,例如轻微民事案件、非讼事件、以简易诉讼程序形式进行的诉讼。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7条之规定,可以下列方式作出委托行为:

(1)私文书;

(2)公文书;

(3)口头声明。

以上都须提交一定的费用。

三 律师委托之范围

关于律师委托之范围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78条。[46]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了居民诉诸法院的保障,当中包括: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依法进行审理而作出的确定司法裁判,并有可能请求执行该裁判;对于居民所有的权利,原则上均可通过适当的诉讼向法院请求作出承认,或弥补对有关权利的损害;就所有权利均设有必需的措施,以确保诉讼的效果等。

而透过诉讼的委任,诉讼代理人被赋予在主诉讼中可以作出所有诉讼行为的权利以达到上文所指的目的,包括上诉。因此若要上诉就不需要另作一次委任,但当然要取决于当事人(被代理人)的意愿。

法律规定可以有复授权,即诉讼代理人可再委任其他律师,不须经当事人(被代理人)同意,但除非先前已被当事人禁止了复授权。

此复授权可以分为:

(1)保留权利的复授权,即复授权人日后可继续参与诉讼;

(2)亦可以毫无保留地将权利转授给他人,即排除原诉讼代理人。

委任在诉讼代理人接受委任后方才产生效力。接受委任可通过公文书显示该人愿意接受委任并参与诉讼行为,或在诉讼代理人的起诉状中表现出来,默示接受委托。

故此,只于起诉状上诉讼代理人处写上律师A的名字,并不代表A同意接受了诉讼委任,律师A要以明示/默示表示接受该委任。[47]

原则上在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只会被赋予一般的权利,特别权利要透过去公证署以公文书的方式授予。[48]这类的特别权利如:①在诉讼中的认诺;②对诉讼进行和解;③撤回诉讼;④舍弃请求。[49]

由于一般诉讼行为只涉及当事人的一般利益,所以会由律师全部代理。而诉讼代理人在诉辩书状中作出明确陈述或自认,会对其代理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这种权利就需要当事人特别赋予。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81条之规定,诉讼代理可被废止或放弃。若当事人要求废止代理则必须通知诉讼代理人。

如果属于强制委托律师的情况,当事人在收到代理人放弃代理后须于20日内委托新的律师继续诉讼,如原告不再委托新的诉讼代理人,诉讼就会中止;如属被告不再委托新的诉讼代理人,诉讼则会继续,但之前所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保留。

在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没有委托新的律师,则反诉不发生效力;如是原告没有委托新的律师,则法官于诉讼程序中止10日后将仅就反诉继续进行程序。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81条,如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无法在澳门找到愿意在法院为其代理的诉讼代理,基于辩论原则,可以要求澳门律师公会为其指定一个律师,如该律师在无合理的理由下推辞有关的指定,该名律师将被提起纪律程序。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属于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诉讼,按照第10/1999号法律《司法官通则》第9条第2款之规定,[50]行政长官可以许可检察院作出认诺、和解、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