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用人单位需对非全日制用工性质承担重要举证责任
——北京呈色结构服饰有限公司诉庞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2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呈色结构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庞某
【基本案情】
庞某于2016年4月7日入职北京呈色结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色服饰公司),任销售部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庞某个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呈色服饰公司在2016年5月18日向庞某支付了2016年4月工资6419元,在2016年6月22日向庞某支付了2016年5月工资6270元,在2016年8月3日向庞某支付了2016年6月工资6270元,在2016年8月26日向庞某支付了2016年7月工资6270元,在2016年10月9日向庞某支付了2016年8月工资627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向庞某支付了2016年9月工资10070元,在2016年12月5日向庞某支付了2016年10月工资10000元,在2017年1月23日向庞某支付了2016年11月、12月工资10060元。庞某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初。
呈色服饰公司主张庞某在其公司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6天,其公司与庞某之间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庞某主张其在呈色服饰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其与呈色服饰公司之间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庞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照片、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
2016年12月19日,庞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呈色服饰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10070元;2.呈色服饰公司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71元;3.呈色服饰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7695元;4.呈色服饰公司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061元。2017年5月17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175号裁决书,裁决:1.呈色服饰公司向庞某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210元;2.驳回庞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后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性质为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如何进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庞某于2016年4月7日入职呈色服饰公司,任销售部业务员。庞某在呈色服饰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6年12月初。呈色服饰公司与庞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全日制劳动关系,而呈色服饰公司未与庞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从2016年5月7日起向庞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庞某主张其与呈色服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7日解除,虽然呈色服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呈色服饰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的事实,对庞某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认定呈色服饰公司应向庞某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呈色服饰公司无需向庞某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判决:
一、呈色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某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840.69元;
二、呈色服饰公司无需支付庞某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三、驳回呈色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呈色服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本案中,呈色服饰公司主张庞某为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每天工作4小时;庞某称其系全日制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庞某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照片、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予以证明,呈色服饰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公司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计时表作为证据,其上无庞某签字确认,庞某亦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呈色服饰公司未能就其公司所称招聘条件明确为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提供任何证据。而在此情形下,呈色服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之间的用工性质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呈色服饰公司以月为周期向庞某发放工资的事实,认为呈色服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认定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庞某于2016年4月7日入职呈色服饰公司后,一直工作至2016年12月初,呈色服饰公司未与庞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呈色服饰公司以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为由不同意支付2016年5月7日至12月7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呈色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性质为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如何进行确定。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的第三节中有着明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可以看出,非全日制用工是主流的全日制用工的补充形式,用工形式比较灵活,并且劳动者可以从事多份工作,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义务相对于全日制用工要少很多,如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等,于是有些用人单位可能将全日制用工约定成非全日制用工,以逃避相应的责任、不履行义务。
就本案而言,呈色服饰公司以月为周期向庞某发放工资是基本事实。呈色服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之间的用工性质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庞某就其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提交了考勤表照片、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予以证明,呈色服饰公司虽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但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计时表作为证据,其上无庞某签字确认,庞某亦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呈色服饰公司未能就其公司所称招聘条件明确为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形下,呈色服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并判令呈色服饰公司支付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非全日制用工常见于保洁、厨师等工种,实践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企图借非全日制用工来规避责任的情况,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还需根据具体案情分析,而用人单位则应对此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庞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