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的相对性与利益第三人合同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理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史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规则。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属于“债的相对性”的子概念,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诉讼分为对物之诉(actio in rem)和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物权为对物权,其绝对性决定了维护物权的诉讼,可针对一切人提起,此种诉讼称为对物之诉;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乃是对人权(jus in personam),并且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人,此种诉讼称为对人之诉。(注:See E.Allan.Farnsworth,Contracts(Second Edition),Little Brown & Co Law & Business,1990.p.8.)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被称为“法锁”(juris vinculum),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注: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7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44。)。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而物权是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因此在司法保护上,债权和物权是不同的。然而,随着交易的发展,罗马法逐渐承认了一种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契约是有效的。(注: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19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
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aet des Forderungsrechts),与物权所具有的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Absolutheit)不同。”(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109页,台北,自版,1979。)由于债权是相对权,因而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请求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即使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仅得依侵权责任法请求损害赔偿。(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而由于物权乃是由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斥一切不特定人侵害的绝对权,因而除权利人以外,任何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对某项财产所享有的物权之义务,即不特定人都是义务主体。任何人侵害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在大陆法中,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是区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重要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各自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各自的特点和内在体系。尤其应当看到,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法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相对权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且缺乏公示性,故通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注:参见胡波:《中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之我见——以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二元结构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07(4)。)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合同利益被侵害时,主要通过违约之诉来解决。(注: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朱晓喆:《债之相对性的突破——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5(3)。)侵权法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绝对权的权利人对抗的是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所以又称为对世权。就绝对权之实现而言,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利益。“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注: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30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和维持其对世效力,所以物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也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障基础上,才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
应当指出,现代大陆法国家,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的区分只是相对的,随着债权的物权化、责任竞合等现象的出现,合同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各国法上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都是为了弥补其不足而作的努力。例如,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为保全债权而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附保护第三人契约等都体现了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在英美法中,虽然合同法律学说常常使用“债”(obligation)这一概念术语,但并没有像大陆法传统那样对债的概念作出系统化的建构和阐述。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强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注: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205页,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1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这一规则最早起源于1860年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甲与乙订立一个合同,甲同意支付给丙(乙的儿子)200英镑,乙同意支付给丙(Tweddle)100英镑,当时丙与甲的女儿有婚约。合同有条款规定丙有权在普通法法院或衡平法法院向甲或乙提出诉讼,追讨承诺的款项。甲死后,其遗产管理人拒付该款,后来丙控告甲,法院裁定丙败诉,认为“现代的案件推翻了旧的判例,约因必须由有权就合同提出诉讼的人提供”(注:Tweddle v.Atkionson(1861)1B & S.393,398.)。在英美法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以下几项重要内容:
第一,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由于合同通常被界定为“(对同一权利或财产)有合法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合同权利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才有约束力,而且,只有他们才能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注:[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译,2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一般而言,第三人不得依据合同诉请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也不得依据合同诉请第三人。形成此种规则的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当然,当事人一方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而申请强制执行合同,但第三人只能通过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而自己并不能够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向义务人提出请求。(注:不过,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否能替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英国学者中一直存在争议。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207页,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例如在1915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公司作为轮胎的制造商,将其轮胎出售给批发商。合同中要求批发商不得低于某价格转售,并要求批发商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从买方取得书面承诺,同意维持原告的标价。被告从该批发商购入一批货物,签署了承诺。原告就被告违反承诺、以低于指定价格出售货物为由提出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没有提供约因,所以无权对被告提出请求。(注:See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Selfridge and Co Ltd(1915)AC 847.)
在英国法上,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注:See Beswik v.Beswik(1968)AC 58.)这一点与大陆法的规则是不同的。(注:参见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1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937年,英国的一个法律委员会曾建议:“假如合同明文声称直接授予第三者某些利益,第三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强制执行合同,但受制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可以援引的任何抗辩。”但迄今为止,英国法对此并未作出改革。(注:参见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48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不过近几十年来,英国法发展了第三人引诱违约制度,允许第三人依据侵权行为法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从而可以避免适用第三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英国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践中仅仅存在非常有限的例外。在英国1999年《第三人权利合同法法案》颁布之前,就存在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有些是普通法上通过先例制度创设的,如“代理制度”“权利转让条款”“信托制度”“附属合同理论”等。(注:参见马特、李昊:《英美合同法导论》,134页,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美国法的做法与此有很大不同。早在1859年的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中(注:See Lawrence v.Fox 20 N.Y.268(1859).),纽约州上诉法院就放弃了之前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认有利于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在该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定数额的贷款,被告后来向第三人发放了类似的贷款。第三人向被告承诺,由他直接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后来,原告直接请求第三人向其偿还借款,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在该判决中类推适用了信托实践中的受益人请求权原理。后来,这一案例被广泛授引,并在今天成为一项被广泛接受的合同制度。(注:See Charles L.Knapp,Nathan M.Crystal、Harry G.Prince,Problems in Contract Law:Case and Materials(4th edition),Aspen Publishers 1999.pp.741-744.)1973年再版的《合同法重述》第133条规定,虽然事实上第三人没有参与订立合同,但如果允许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很明显地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图,那么法律通常认定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是公平的。再如,在委托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委托人受该合同所包含的免责条款的约束。尤其应当看到,现代英美法在产品责任领域为了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发展出了对利益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货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在美国,自1936年的一个判例确立以后,美国的一些州同意即使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如果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可以预见的,合同的履行将会对原告产生影响等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纯经济损失”(注:J'Aire Corp.v.Gregory,24 Cal.3d 799 S.F.No.23983.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1979.所谓“纯经济损失”,实际上是指一方交付的产品有缺陷而使该产品的价值降低,从而使原告遭受的“纯经济损失”。普通法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一直存在争论。参见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46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第二,如果订立合同的允诺是向多人作出的,则受允诺人或其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就允诺提起诉讼。允诺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允诺人订立合约,则任何一个受允诺人都可以就强制执行该允诺提起诉讼,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受允诺人可能必须以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注:See Mcevoy v.Belfast Banking,corp,(1934)AC24.)
第三,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而并不保护非合同当事人,换言之,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在1924年Elder,Dempster & Co.v.Patterson,Zochonis & Co.一案中,就免责条款是否保护第三人的问题,法院曾有不同意见,但是以后的一些案例中,英国法院仍然确认“第三者不可从与他无关的合同条款取得保障”(注:Midland Silicones Ltd v.Scruttons Ltd.,(1962)AC 446,447,473,494.)。不过,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系列案件表明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从而回避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例如,客运票上虽载有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旅客伤害条款,但旅客仍能凭过失侵权行为诉船方受雇人,即使免责条款涉及受雇人,结果仍然一样,因为受雇人非合同当事人,他不能援引合同规定事项以保护自己。(注: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211页,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总之,合同的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原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合同法以及整个债法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
尽管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法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笔者认为主要包含如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一方合同当事人只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任何人原则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2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一个出售某物的合同,在规定的交付期到来之前,甲不慎丢失该物,被丙所拾到。数日后,乙在丙处发现该物。本案中,甲、乙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在该物交付以前,甲仍为标的物所有人,甲在规定期限到来之时,如不能交付该物,则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对乙来说,他有权请求甲交付该物与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乙并未对该物享有物权,其权利不能对抗一切人,因而他无权要求丙返还该物,只能要求甲向丙提出请求,要求其返还原物。应当指出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律为保护某些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赋予了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例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种规定在理论上称为“买卖不能击破租赁”,实际上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然这种债权物权化的情形只是例外而已。
(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原理包括如下几项具体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能由第三人享有。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当然,随着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立法扩大了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对许多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的担保义务和责任,有关这方面的问题,笔者将在后文进一步探讨。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来说,权利会对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若未经第三人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实际上是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此种义务条款对第三人是无效的。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行使撤销权及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合同的保全也可以看作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
(三)责任的相对性
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所谓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或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德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为履行债务而使用的人所有的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同一范围的责任。”王泽鉴先生曾评价:“此系划时代之立法,是欧陆法制史上的创举。”(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6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合同责任相对性之引申。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需的。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规则。《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就进一步确认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则。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注: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14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债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违约责任依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等责任属于其他责任范畴。总之,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三、合同的相对性与第三人的责任
合同相对性的重要内容在于: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换言之,与合同无关的人无须就合同负责。(注:参见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45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这一规则要求在确立合同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及在这些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正确认定责任。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从合同责任中排除,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看到,在认定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合同相对性规则在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遵守。例如,有的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与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或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概念被不适当地适用,乃是未严格遵循合同关系相对性的结果。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要认定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应确定第三人是否负有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前所述,合同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随意设置合同义务。要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则必须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例如,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才承担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受让债务的第三人实际上已是合同当事人。那么,由其承担全部债务和责任,也是毋庸置疑的。实际上,这已经转换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了。反之,在法律和合同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未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则不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常常要涉及第三人,甚至经常发生第三人介入合同履行过程的现象。合同责任主体的确定就更为复杂,这就需要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以确定合同责任。从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应重点明确在如下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1.第三人代为履行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都是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履行的,但是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规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并不要求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则可以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是被允许的而且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然而,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常常会使人造成一种错觉,即认为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许多案件的判决都反映了这样一种倾向,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事实上,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如果没有与债务人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且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的主体。换言之,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代替履行债务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其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所以,如果第三人代替履行的行为不适当,应当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否则必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2.第三人侵害债权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害。根据英美侵权责任法,第三人故意引诱他人违约,将构成经济侵权(economic harm),并应负侵权行为责任。(注:See Epstein,Gregorg,Kleven,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fourth editi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4,pp.1336-1344.)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未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法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这一概念的文义上看,并没有绝对排斥侵害债权的责任,因为“民事权益”的表述就使得其可以解释为包含债权。不过,由于侵权法保护的权益具有绝对性,债权仅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所谓例外,一方面是指债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通过合同法等制度来实现,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另一方面,债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要求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就是说,侵权行为人不仅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于他人债权的故意。对于债权人来说,其要向第三人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也必须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损害其债权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仅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其他权利的故意(如侵害债权人的其他财产的故意),或者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均不能构成侵害债权。将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作为构成侵害债权的要件,从根本上说旨在限定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实践来看,某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可能会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不同程度地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因为债权具有不公开性,行为人通常不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或不具有侵害债权的意图,使其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将会严重妨害人们的行为自由,同时,也会使大量的违约行为被纳入侵害债权的范围,从而将严重混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3.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
由于许多合同的履行,常常涉及第三人,因而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也可能是因为第三人行为所引起的。如因第三人不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供货,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合同,或因为第三人未能及时将债务人交付的货物运达目的地,使债务人不能按期交付,等等。在上述情形中,第三人的行为都是导致违约的原因。此处所说的第三人并不限于债务履行辅助人。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如甲系中间商,其上游为供货商,下游为买受人,甲与买受人签订合同,但是因为供货商货源不足导致无法交货,此时甲仍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供货商并非甲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又如甲与乙签订合同买卖某特定物,但是因为第三人丙侵权导致此特定物毁损,甲仍然要因无法提出给付向乙承担责任。因此,一般而言,这里的第三人范围要大于债务履行辅助人。(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2版,5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崔建远主编:《合同法》,29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然而,由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并无合同关系,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当然,债务人为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追偿。这就是“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规则,这一规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引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