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革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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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之观察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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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韩忠谟先生百年诞辰

一、前言

死刑问题关乎法治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的发展,是当前中国大陆刑事法乃至整个法治领域最受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自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历经数十年的演进,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获得了显著进步,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和数量不断限缩,限制和减少死刑已经成为当前中国大陆决策领导层、法律人和普通大众的普遍共识,受到了国内外各方面的积极评价和广泛认可。不过,死刑制度的演进不单是一个主动的改革过程,也是一个受国际与国内、政治与法律、文化与观念等因素制约和影响的客观发展历程。以客观的视角观察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历程和特点,对于更好地把握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未来的改革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今年适逢韩忠谟先生一百周年诞辰,台湾韩忠谟教授法学基金会和政治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学中心为此专门举办了此次“韩忠谟教授刑法思想之回顾与前瞻”研讨会。韩忠谟先生是蜚声海峡两岸的著名刑法学家。韩忠谟先生完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并于1955年初版印行的《刑法原理》一书是其刑法思想的集大成之作,他在该书中较早地倡导附条件废止死刑,主张“以社会秩序巩固,犯罪率减少为前提”废止死刑而“代以无期徒刑或不定期刑”注34。该书历经数次再版、重印,并于20世纪80年代初引至中国大陆,对中国大陆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产生了积极影响。笔者系1977级法科学生,自1982年至1987年间又相继攻读刑法专业法学硕士和博士学位,是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大陆引进的多本台湾法学著作(包括韩忠谟先生的名著《刑法原理》)的早期读者和受教益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以韩忠谟先生为代表的一批台湾著名法律学者也可以说是笔者和我们这一代大陆法律学者的老师。以此为背景,笔者拟以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为视角,简要探讨晚近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历程、特点和趋势,并以此纪念韩忠谟先生百年诞辰。

二、晚近中国大陆死刑制度之演进历程

综观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历程,可将其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死刑的初步限制阶段、死刑的膨胀扩张阶段和死刑的重新限制阶段。

(一)死刑的初步限制阶段

自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行至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即《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颁布之前,是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初步限制阶段。其主要标志是1979年刑法典关于死刑的规定。

中国大陆1979年刑法典对死刑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注35,从多个方面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在刑法典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限制,包括:(1)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第43条第1款);(2)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44条)注36;(3)实行死刑执行的分流,用死缓制度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第43条第1款);(4)严格死刑的复核程序,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43条第2款)。二是在刑法典分则中对死刑的罪种作了严格限制,仅规定了28种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其中属于基本备而不用或者极少适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性的反革命罪的有15种注37,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的仅有13种。注38这些规定体现了中国大陆慎用死刑的思想注39,可以说是现阶段中国大陆对死刑的初步限制。

(二)死刑的膨胀扩张阶段

从1981年《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颁行至1997年刑法典颁行前,是现阶段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膨胀扩张阶段。这一时期,中国大陆死刑的膨胀扩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死刑的立法罪种急剧增加。1979年刑法典颁行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中国大陆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犯罪不断出现,1979年刑法典在很短时间内便显露出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注40加之1979年制定刑法典时就曾考虑过是否要在刑法典中规定军职罪,但后来考虑到来不及研究清楚,决定另行起草军职罪暂行条例。注41鉴于此,中国大陆很快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增设了11种可判处死刑的罪名。之后,中国大陆立法机关陆续又颁行了大量单行刑法,增设死刑罪名。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7年新刑法典通过前,中国大陆先后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注42其中,规定有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死刑的就有18部,死刑的立法罪种由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28种猛增至72种。注43

第二,死刑的核准权大范围下放。中国大陆1979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但随后鉴于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严峻形势,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被大范围下放:一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被完全下放。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注44。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了与上述决定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高级法院行使。注45据此,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上述几类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予了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注46二是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被下放至多个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以通知的形式,陆续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云南、广西等6个省、自治区的高级法院行使。注47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授权下放,最终除了危及国家安全、部分经济犯罪、严重职务犯罪等少数死刑案件外,其他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全部由各省级高级法院掌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总体“上报率”不足10%注48,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还将死刑复核程序与刑事上诉程序合二为一,死刑适用的程序被明显削弱,导致了死刑适用的膨胀和扩张。

第三,死刑的适用数量明显增加。尽管中国大陆从未对外公开死刑的适用数量,但有资料表明,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中国大陆的死刑适用数量有明显增加的趋势。其依据主要有:一是该时期中国大陆的刑事案件立案数和杀人案件数呈明显上升趋势。根据《中国法律年鉴》资料显示: 1985年~1991年间,中国大陆的犯罪态势持续走高,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数依次为542 005起、547 115起、570 439起、827 594起、1 791 901起、2 216 997起、2 365 709起,而其中最为死刑所青睐的杀人案件,依次为10 440起、11 510起、13 154起、15 959起、21 214起、23 199起。7年间,刑事案件数增加了3倍多,杀人案件数增加了一倍。注49二是该时期中国大陆开展了一系列声势浩大的“严打”运动,要求“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犯罪分子。1983年8 月 25 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提出并启动了“严打”,要求发动三个战役,持续三年。1983 年 9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三个重要的修法决定,即《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严打”的内容立法化。不过,1983年启动的“严打”并没有按照预定的时间宣布结束。1990年和1996 年,中国大陆又发动了两次“严打”,前后延续了二十余年。注50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要求“杀掉一批有严重罪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注51。一些地方甚至出现过“偷一元钱判死刑”、“抢帽子判死缓”的极端案例,这导致了“严打”期间的死刑适用大量增加。注52

(三)死刑的重新限制阶段

1997年刑法典颁行至今,是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重新限制阶段。这一时期,中国大陆不仅通过1997年全面系统地修改刑法典以及制定刑法修正案对死刑进行立法限制,还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核准权等措施,严格了死刑的司法适用,死刑得到了进一步控制。这具体体现在:

第一,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条件。为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中国大陆1997年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将死刑的适用条件进一步限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求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同时具备犯罪客观危害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深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条件。注53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具体标准作了进一步要求,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更是明确规定:“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注54这是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进一步限制。

第二,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将未成年人彻底排除出死刑的适用对象范围。中国大陆在1979年刑法典规定可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基础上,通过1997年全面修改刑法典明确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排除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范围;二是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的死刑。中国大陆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表明原则上废止了审判时年满75岁的老年人的死刑,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

第三,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1979年刑法典规定,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而执行死刑的条件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对比来看,1979年刑法典关于这三个条件的规定并不周延,如没有规定对没有悔改表现但又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和没有悔改表现但有立功表现的处理。为解决1979年刑法典关于死缓犯减刑条件的内部矛盾,同时适当放宽死缓减刑的条件,1997年刑法典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规定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规定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从“确有悔改”改为“没有故意犯罪”显然更为宽松,而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从“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改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放宽了,这显然有利于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

第四,进一步削减了死刑罪名。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前,中国大陆的死刑罪名多达72种,呈过多、过滥之势,饱受各方诟病。鉴于此,中国大陆通过修法从立法上进一步减少了死刑罪名:一是1997年刑法典通过删除、合并或技术处理的方式将立法上的死刑罪名减至68种;二是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1997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又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包括9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注55、1种侵犯财产罪注56和3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注57),从而将立法上的死刑罪名降至55种,死刑罪名大幅减少。

第五,进一步加强了死刑的程序控制。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严格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在2006年10月30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注58这是从核准权的角度对死刑制度作出的一次重大改革,受到了刑事法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和热情赞扬。注59二是严格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二审必须开庭,有力地解决了过去一些地方存在的死刑案件二审不开庭的情况。三是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注60,从证据上对死刑适用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加强了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

第六,死刑的执行数量大幅降低。自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后,中国大陆加强了对死刑案件判决的控制,死刑的执行数量大幅下降。据报道,仅2007年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因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就占到复核终结死刑案件的15%左右。此后5年来也大体上保持了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这一比率。地方法院还有很多原本可能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担心判死刑质量不过硬而不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了解,近几年,很多省份的死刑案件下降了1/3以上,一些省份甚至下降了接近一半。注61死刑执行数量的下降显示了中国大陆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做法。

三、晚近中国大陆死刑制度之演进特点

综观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历程,可以发现,它主要呈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一)始终以限制和减少死刑为主线

尽管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亦有反复,但总体上看,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始终以限制和减少死刑为主线。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虽然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中国大陆死刑的立法和司法均有所膨胀和扩张,但在改革开放三十余年间的多数时期,中国大陆始终坚持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做法,即便是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中国大陆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也注意强调“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放任死刑的膨胀与扩张。二是虽然死刑的立法罪名数量有所反复,但是如前所述,中国大陆刑法典总则始终坚持对死刑的严格要求,在死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执行制度、核准程序等方面都保持着越来越严格的限制。这对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具有直接的限制和制约作用;更何况自1997年以来,中国大陆一直在坚持削减死刑罪名、提高死刑判决的门槛,并已取得显著成效。因此,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主线仍然是限制和减少死刑。

(二)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综合制约

作为法治的组成部分,死刑制度的演进要受到国内外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中国大陆的死刑制度演进亦不例外,也受到了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

第一,社会秩序的稳固程度制约着死刑的适用。韩忠谟先生早就在其名著《刑法原理》一书中提出:“刑罚虽不以威吓社会为主旨,但死刑沿用已久,亦非全无威吓警戒之作用,一般凶恶之徒,怵于死刑之存在,而不敢以身试法者尚多,诚恐骤予废除,便如巨川决防,不可阻遏,为害更烈。”注62因此,社会秩序之稳固程度被认为是死刑存废与适用多寡的重要制约因素。《周礼·秋官·大司寇》有云:“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事实上,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适用较多的时期主要是社会秩序相对较差的改革开放初期。在社会秩序较为稳固的多数时期,中国大陆的死刑适用总体上呈下降之势。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固程度是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重要制约因素。

第二,法治水平的高低决定着死刑的适用状况。作为法治的一部分,死刑制度的演进无疑要受制于法治的发展水平。一般而言,在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或者地区,死刑通常会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制约。反之,死刑的适用则可能会有所上升。历史地看,中国大陆20世纪80、90年代死刑的膨胀扩张与当时中国大陆法治发展水平不高、法制不够健全有着密切联系;而随着中国大陆法治水平的提升,社会治理的手段更加规范、多元,其对死刑的依赖必然降低。这也是晚近二十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能够得到较好的限制和制约的重要原因。

第三,民众观念亦影响着死刑的适用。正如韩忠谟先生在其著作《刑法原理》中所言,“各国之忧死刑,由来已久,每与正义观念联系而不可分,一般人咸认犯死刑之罪者应处死刑,始属公允,未有以之为苛者,现代刑罚虽不以报应主义为基础,但群众心理如斯,未足语以高尚之法律理想,故为维护一般民众‘对法律之确信’起见,死刑仍有保留之必要”注63。因此,在民众报应观念强烈的时期,限制与减少死刑将面临民意的压力。客观地看,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也打上了深深的民意烙印。在改革开放初期,民众观念还较为保守,报应观念尤甚,死刑不可避免地会有所膨胀与扩张。而随着近年来人权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中国大陆民众的死刑观念正发生着微妙的变化。如今,即便对某些严重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如果犯罪人确实存在值得原谅的因素,民众也普遍持宽容态度。这也是当前中国大陆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重要社会基础。

第四,国际因素也对死刑适用有相当的影响。与国内因素相比,国际因素也是影响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不可忽视的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大陆对国际社会的依存度日益增强。其法治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国际社会的影响。就死刑制度而言,国际社会普遍废止死刑的趋势注64、发达国家将死刑与人权、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等诸多问题挂钩以及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注65等,都对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有着重要影响。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历程表明,在改革开放程度较高的时期,国际因素对中国大陆死刑适用的影响会更为显著,中国大陆对死刑的限制通常亦会更为严格;反之,死刑的适用就会有所膨胀和扩张。

(三)呈现逐步废止死刑的渐进模式

纵览世界主要国家的刑法立法例可知,死刑的限制与废止并没有统一的规则或者模式,既有短期内一步到位废止死刑的全面废止模式,也有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的渐进废止模式。注66从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过程看,其主要呈现的是一种逐步废止死刑的渐进模式,经历着一个死刑罪名及适用由多到少、适用条件由宽松到严格的过程。例如,在死刑罪名的减少上,中国大陆呈现出一个渐进的过程,先行废止死刑的主要是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上,中国大陆并没有完全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的要求,全面废止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的死刑,而是采取逐步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的做法,首先废止的是未成年人、孕妇和部分老年人的死刑。究其原因,是因为中国大陆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不同地区社会发展程度差异较大,很多社会问题在众多人口、辽阔地域、地区差异、复杂文化等因素的作用下变得更为复杂,而中国大陆又没有中止或大幅度减少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尚缺乏对民众死刑观念的必要正确引导。注67

(四)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并进且以司法改革为主

立法和司法是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两个方面。其中,立法改革因能在源头上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制度改革的根本;司法改革则可避开很多障碍,能够更为方便、快捷地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制度改革的关键。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历程表明,中国大陆始终坚持死刑的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并进。在立法改革上,中国大陆通过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对象范围、罪种数量和核准程序,总体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限制性和减少性改革;在司法改革上,中国大陆通过严格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如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和程序标准(如证据标准、核准程序),并且严格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有效地控制了死刑的适用数量,保证了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这之中,死刑的司法改革又因具有更大的能动性和可操作性,而成为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主要措施。

四、未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之改革趋势

当前中国大陆社会稳定、政治较为开明、法治日趋健全、人权观念日益深入,国际废止死刑运动仍如火如荼,综合影响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这些主要因素可知,进一步限制、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无疑是未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与改革的基本趋势。注68在此前提下,中国大陆的死刑制度的改革还将从以下五个方面逐步推进:

(一)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将进一步限缩

当前中国大陆不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审判时已满75周岁且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在此基础上,受人权观念提升和国际因素的影响,中国大陆死刑的适用对象范围今后将会进一步限缩:一是老年人免死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一方面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年龄将由现在的“已满75周岁”降至更低,另一方面是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例外规定将会被取消。注69这既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也是许多国际条约的要求。二是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将被逐步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范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对孕妇、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89/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3条也规定:“在量刑或执行阶段停止对弱智人与精神严重不健全者适用死刑。”考虑到国际因素对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影响,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将逐步退出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

(二)死刑罪名的数量将进一步减少

基于中国大陆社会持续稳定的基本预期和国际社会废止死刑的趋势与要求,进一步大幅度减少死刑罪名将是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重要内容,并将大体经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和“最终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三个不同阶段。注70其中,由非暴力犯罪自身所具有的诸多特点所决定,先行逐步废除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将是中国大陆限制乃至废止死刑的重要突破口和有利切入点注71,并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消与《刑法修正案(八)》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相近似犯罪的死刑,其中尤其是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的死刑。注72这些犯罪发生的原因很复杂,死刑的惩治和防范作用不足,对其废止死刑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根据,因此不仅要限制适用,而且要考虑尽早予以废止。注73二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贪污罪受贿罪属于贪利性职务犯罪,其侵害的法益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难以相提并论,对其适用死刑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而且,在全球普遍废除腐败犯罪死刑的趋势下,中国大陆保留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与全球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势不符,也难以获得国际社会的支持。注74因而在条件具备或基本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进一步限制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并进而尝试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最后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三)长期自由刑将逐步取代死刑

死刑的限制与废止过程也是一个死刑的逐步被取代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采取其他相当或者相近的刑罚措施。从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过程看,未来这种取代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上用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取代死刑。中国大陆《刑法修正案(八)》延长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刑期和部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上限,就是为了提高自由刑的惩罚力度,以配合死刑制度的改革。因此,从趋势上看,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不排除这样一种可能,即通过进一步完善现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数罪并罚、减刑、假释等制度注75,从立法上以无期徒刑或者长期自由刑取代死刑。二是司法上用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取代死刑立即执行。近年来,中国大陆的死刑执行数量大幅下降,过去很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被转而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注76从长远的角度看,这种用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取代死刑立即执行的趋势必将得到持续乃至扩大。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不排除采取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做法,在司法上以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完全取代死刑立即执行。

(四)死刑的程序控制将更为严格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证。从程序的角度看,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将呈现出两个较大的发展趋势:一是死刑的适用程序将受到更为严格的控制,包括进一步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增加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透明度,加强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进一步严格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等。二是死刑的免除程序将会逐渐开启。这方面最具典型意义的做法是建立死刑赦免制度,即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赦免的条件和程序,允许被判处死刑的人申请赦免,以利于“弥补刑法规则的刚性不足、纠正可能发生的司法裁判错误、缓和一般认为过于严厉的刑罚、舒缓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团结的刑事政策的需要”注77

(五)死刑的执行数量将逐步减少并公开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乙)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考虑到各国在报告死刑情况时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因此,联合国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各缔约国有报告本国死刑判决和执行数量的义务。注78而随着限制、减少死刑趋势的不断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升,中国大陆的死刑执行数量必然会进一步减少,其死刑执行面对的国际压力亦将逐渐减弱。因此,为了便于国际社会和中国公民了解中国大陆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量,加强对死刑司法的监督和研究,中国大陆定期公开死刑执行的人数在不甚遥远的将来也会成为可能。

五、结语

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历程表明,社会秩序、法治水平、民众观念和国际环境都是影响死刑制度演进的重要因素,但限制和减少死刑已成为今后一个时期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未来,中国大陆死刑的适用对象将进一步限缩,死刑罪名的数量将进一步减少,死刑的程序控制将更为严格。随着社会秩序的进一步稳固、法治建设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和民众人权观念的进一步提升,中国大陆必将在不是十分遥远的将来达到韩忠谟先生所提出的废止死刑条件,最终以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取代死刑,从而彻底地废止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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