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社会与国家
马克思新国家观的建立是与他的新社会观的建立相伴随的,也就是说,当马克思重新诠释了社会之后,他的新的国家观便应运而生。众所周知,在霍布斯那里,人与人是豺狼,因而为了避免人类的自相残杀,人类需要订立契约以建立社会。由于在订立契约从而建立社会的过程中,需要作为第三方的国家以公共权力的形式出现,于是也便有了现代国家的诞生。但是,在马克思那里,与霍布斯迥然有别的是,他首先认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在他看来,社会对于个人而言并不是一种外在的存在,在此人们甚至“首先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12]当然也正因为拥有上述认识,所以,在马克思看来,社会的建立并不需要通过订立契约来完成,真正需要订立契约的是国家,而不是社会。
马克思认为,国家相对于社会完全是两码事。国家不是社会,也不是某一种社会形态,而是一种公共的共同体,是一种政治集合体、一种宪法组织。当然,这里所讲的宪法不是一种成文法,而是任何一种将共同体成员联系起来并使其相互负有义务的法律调节。由此以来,对于马克思来说,国家也并不是像17世纪、18世纪的政治哲学家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单纯的社会形式,早先的前国家社会形式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就消失于这种形式之中。在马克思看来,国家也不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国家与社会是并存的。无论就其范围,还是就其界限,抑或就其生活内容来说,它们都不是相互重叠的。
尽管曾经反复强调国家的独立性,但在《神圣家族》中马克思却明确指出:“现代国家既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的产物,所以,它就用宣布人权的办法从自己的方面来承认自己的出生地和自己的基础。”[13]他甚至还说道:“现代的‘公法状况’的基础、现代发达的国家的基础,并不像批判所想的那样是由特权来统治的社会,而是废除了特权和消灭了特权的社会,是使在政治上仍被特权束缚的生活要素获得自由活动场所的发达的市民社会。在这里,任何‘特权的闭塞’既不和别的闭塞对立,也不和公法状况对立。”[14]由此可见,对于马克思来说,决定现代国家的是市民社会,而且这种市民社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而是使在政治仍被特权束缚的生活要素获得自由活动场所的“发达的市民社会”。
在《评一个普鲁士人的“普鲁士国王和社会改革”一文》中,马克思解释道:“从政治的观点来看,国家和社会结构并不是两个不同的东西。国家就是社会结构。如果国家承认社会弊病的存在,它就认为社会弊病的原因或者在于任何人类力量都不能消灭的自然规律,或者在于不依赖于国家的私人生活,或者在于从属于国家的行政管理机构的不妥当措施。”[15]此外,他在《神圣家族》一文中还说道:“现代国家承认人权同古代国家承认奴隶制是一个意思。就是说,正如古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奴隶制一样,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即仅仅通过私人利益和无意识的自然的必要性这一纽带同别人发生关系的独立的人,即自己营业的奴隶,自己以及别人的私欲的奴隶。”[16]在《神圣家族》一书的最后,他甚至写道:“的确,拿破仑已经了解到现代国家的真正本质;他已经懂得,资产阶级社会的无阻碍的发展、私人利益的自由运动等等是这种国家的基础。”[17]从上面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到。对于社会决定国家这一原理,马克思并没有简单地加以理解,他甚至通过积极承认“国家就是社会结构”,从而使“社会决定国家”这种框架模式,有了一种全新的诠释方式。当马克思强调“从政治的观点来看,国家和社会结构并不是两个不同的东西”时,他实际上已将国家的建立完全地奠定在社会结构的基础之上。在他看来,国家从根本上说是缺乏独立完整的存在意义的,它只是依附于社会结构的一种存在,是适应社会结构发展需要的一种必然结果。
马克思指出:“国家不消灭自己,就不能消灭存在于行政管理机构的任务及其善良意愿为一方与行政管理的手段和能力为另一方之间的矛盾,因为国家本身是建筑在这个矛盾上的。国家是建筑在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之间的矛盾上,建筑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上的。因此,行政管理机构不得不局限于形式上的和消极的活动;因为市民生活和市民活动在哪里开始,行政管理机构的权力也就在哪里告终。”[18]在这里,马克思从更加普遍的意义上明确地强调了国家是建筑在两种矛盾之上的,这两种矛盾分别是“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之间的矛盾”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同时,马克思还将国家的自我消灭同行政管理机构的任务及其善良意愿与行政管理的手段和能力之间的矛盾的消灭联系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