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事实与价值
全部历史社会学的基本问题可以用下述方式归结:社会学家的职责是否在于观察各种制度而又不对这些制度作出评价?换句话说,对奴隶制及自由制度,他们无法对前者或后者的道德和人性上的业绩或贬或褒,那么该不该予以解释?其次,如果他们发现制度是多种多样的,那么他们不把这各种各样的制度归结为一个制度因而就不得不对它们逐个进行研究,或者透过这多样性找出它们的共同点?这两个问题不能完全互相印证。它们虽不相同,但如果决定我们作出评价的标准同时就是普遍适用的标准的话,这两个问题就相似了。
分析这些问题的最好方法是从《论法的精神》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即法的概念本身出发。孟德斯鸠的巨著是《论法的精神》。我在上面提到的两个问题只有从对法的一个或几个概念的分析中才能找到答案。
对于我们这些受康德哲学思想熏陶、在课堂里接受过逻辑教育的现代人来说,法律一词有两层意思。它可以是立法者的戒律或职能当局的命令,规定我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我们可以把它称之为戒律性法律。确切地说戒律性法律、实在法、立法者法律与习俗或礼仪的不同在于前者是明文规定的,而后者所要求的义务或禁条则是不成文的、没有系统的。制裁的方式一般也不相同。
我们也可以把法律理解为决定因素和结果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譬如,我们说奴隶制是一定的气候的必然产物,那么,在特定类型的地理环境与奴隶制这一特殊的政治制度密切相连上有着一种因果律。
然而,孟德斯鸠说他“不论述法律,而论述法律的精神”。他断言实在法“应当与国家的自然状态、冷、热、温的气候有关;和土质、位置、面积有关;和农、猎、牧各种居民的生活方式有关。同时也应当与政治制度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与居民的宗教信仰、爱好、财产多寡、人数、贸易、习俗、礼仪有关。最后,各种法律之间互相关联,和它们的渊源、立法者的目的有关,与它们所据以制定的事物的秩序有关。应当从这些角度来研究法律。这就是我在本书里所要进行的研究,我将研究所有这种种关系,这些关系的总和就是‘法律的精神’”。(《论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三节,《全集》第二卷第238页。)
孟德斯鸠寻求的就是解释戒律性法律的因果律。根据上述这段引文,法律的精神就是人类各种社会的戒律性法律与可以影响或决定这些法律的诸因素的全部关系。《论法的精神》就是解释戒律性法律的因果关系的总和。但是,鉴于孟德斯鸠和我们大家都从这两个方面的意义使用法律这个词,因此就有可能产生误解,造成麻烦。
如果孟德斯鸠的思想可以归结为上述公式,那么,解释他的思想就有可能较为容易。研究的对象是戒律性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对戒律性法律的解释。如果这种理解是正确的,那么孟德斯鸠就和奥古斯特·孔德以及他的某些现代解说者所描绘的形象一致了。路易·阿尔杜塞就是一例,他认为孟德斯鸠即使没有这样做,他也应该是这样想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切就都简单了,孟德斯鸠就可能接受法律决定论的观点。这种观点能够发现法律的多样性,并且会用对人类社会有影响的种种因素来解释法律的多样性,决定论的观点就可能与人类社会生存方式具有无法确定的差别的观点协调一致,孟德斯鸠也许就会满足于假设立法者的目的,从因果研究中找出实际的结果。
有不少章节就是顺着这个思路写的,如:
“我写本书丝毫不是为了指责不论在哪个国家已经形成的东西。每个民族都能在本书找到本民族准则的根据。人们自然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只有以创造性地参加国家建设为己任的人,才可以提出变革的建议。……如果我能使大家都懂得热爱自己的职责,热爱自己的君主、祖国和法律,如果我能使大家在各自的国家里,在各自的政治制度下和各自所处的岗位上感到更加幸福,那么我相信,我就是最幸运的人了。”(《论法的精神》序,《全集》第二卷第230页。)
诚然,这番话是在《论法的精神》的序言里说的,人们可以按照适当的论述予以解释。但是,这并不妨碍孟德斯鸠既可以有决定论的观点,又可以是一个严谨的保守主义者。如果一国的政治制度必然取决于各种环境,那么由此得出的结论很容易把现存的各种制度已是最好的制度这样一句话遗漏。需要弄清楚的是,是否应当再加上“最好的或最坏的天体中”这样的字眼。
除此之外,在孟德斯鸠著作中的许多章节都是向立法者提供建议的。
说实在的,向立法者提出的建议与决定论哲学以及特殊论哲学不相违背。如果一种政治制度可用某种影响加以解释,那么人们就有权探讨该做些什么才能达到某种目标。例如,如果说法律源自一国的精神,那么人们就必然能提出这样的建议:适应按照这个国家的精神建立的戒律性法律吧!论述法国国家精神的那个著名的章节就是以这样的建议结尾的:“让它去认真地做那些无聊的事,高兴地去做那些严肃的事吧!”(《论法的精神》第十九章第五节,《全集》第二卷第559页。)同样,当一种制度已经体现了自己的特性和原则,那么指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法律以适应这种制度就很容易了。如共和政体是以人人平等为基础的,那么人们自然会得出教育法和经济法应当有利于平等的实现,防止形成巨富。
决定论的观点并不排除人们提出建议,如果这种建议与特定的地理环境、国情或制度性质有关。换句话说,这是一种有条件、假定的命令。立法者处于一种特定的地位,作出保持一种制度,或使国家繁荣昌盛的指令。这种建议就是莱维-布律尔所说的来自科学的理性艺术一类东西,也是科学社会学实际的结果。
但是,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有多处不是向立法者提出实际建议,而是对这种或那种制度作道义上的谴责。最著名的是第十五章关于奴隶制的几节以及第二十五章题为《奉告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宗教裁判所的法官们》的第十三节,该节对宗教裁判提出颇有说服力的抗议。孟德斯鸠曾多次淋漓尽致地表达了他对这种或那种社会组织方式的愤慨。
在这些章节里,孟德斯鸠不是以道德学家而是以社会学家的身分进行评论的。
我们可以用孟德斯鸠是一个人而不仅仅是一个社会学家来解释这些抗议。作为社会学家,他试图对奴隶制作出解释;但作为人,他对奴隶制感到愤慨。他在抱怨或谴责奴隶制时忘了自己正在写一本社会学的著作。
但是,孟德斯鸠作为人而不是作为学者对奴隶制进行谴责,对这种谴责的解释是与《论法的精神》第一章的某些主要章节相矛盾的。孟德斯鸠在这些章节中论述了各种法律。
在第一章第一节中,孟德斯鸠说公道与不公道的关系在实在法之前即已存在。然而,如果我们深入探讨一下特殊论哲学和决定论哲学,那么我们就可以说所谓公道与不公道都是由实在法、立法者的指令所确定的。社会学家的任务仅仅在于研究立法者在各个不同时期,各个不同社会里是怎样认识公道与不公道。孟德斯鸠十分明确地表明他的看法与此不同。他说:“应当承认在实在法之前就已存在公道的关系。”他还说:“如果说除了实在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以外不存在公道与不公道,就等于说在人们画出圆圈之前所有的半径都是长短不等的。”(《论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节,《全集》第二卷第233页。)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认真研究一下孟德斯鸠的这个提法,那么就可以发现孟德斯鸠是相信公平关系和公道原则在普遍有效的实在法之前即已存在的。这种先于实在法之前的是非关系就是:“譬如,假定人类社会业已存在,凡是按照法律行事的就是正确的;有智力的生物受到另一个生物的好处后,就应当对那个生物表示感激;有智力的生物创造了另一个有智力的生物,被创造的生物就应保持原有的依附关系;有智力的生物损害了另一个有智力的生物,他就应当遭到同样的损害,等等。”(同上引书。)
上述列举虽然并不系统,但人们可以看到这些列举归根到底只有两个概念,即平等和对等这两个概念。这些理性的法律,最高的法律,是建立在人的天然平等性以及从这个根本的平等性上引出的对等义务的基础之上的。
这些先于实在法而存在的法则显然不是因果律,而是一种支配法则。它并非出自个别立法者的意愿,而是与人的本性和理智同存的东西。
于是就有第三种法律。除了各个不同的社会里存在的明文公布的实在法以及把实在法和对实在法起作用的各种因素联系起来的因果律以外,还有一种普遍适用的支配法则。制订这种法律的人除非是上帝本人,否则是不为人所知的。孟德斯鸠想让人们知道的就是这些,别人无法说这就是他的高深的思想。
这样,我们就触及了解释《论法的精神》的中心问题。
实际上人们很可能看出这些自然的法律,这些普遍适用的理性法律在孟德斯鸠的思想上并不占有什么地位。他或许是出于谨慎或习惯才保留这些法律的。革命派常常在某一个方面比他们自己所认为的更为保守。孟德斯鸠认为用社会学的方法解释实在法,把决定论用于社会本质上去才是革命的。他的思想逻辑只包括三个因素:观察实在法的多样性;用各种原因来解释这种多样性以及按照对法律所作的科学解释向立法者提出实际的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孟德斯鸠才是一个真正的实证主义社会学家,他向人们解释为什么以某种方式生活。这位社会学家理解别人要比别人理解自己更为透彻,他发现说明集体在不同的气候条件、不同的时期采取的合适的生存方式的原因,并帮助每个社会按照自己的制度、气候和总精神等特点生存下去。对价值的评论总是取决于人们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的目标的,理智或人性的普遍法则在这里是没有地位的。《论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节在孟德斯鸠的理论中或许是无关紧要的,或者只是传统的思想方法的一种残余。
我个人认为这种解释不能正确评价孟德斯鸠。我还认为人们不能出于谨慎而仅对第一章第一节作出解释。此外,我也不相信会有人已经对这种地道的决定论哲学透彻地想过。因为,如果有人对这种哲学作过深入的探讨,那么,一般地说来,他对共和政体和专制政体的优劣就没有什么可说的了。然而我能肯定,孟德斯鸠是想既说明政治制度的多样性,又保留对这种多样性作出评价的权利。
那么,孟德斯鸠若显若隐地寻求的又是什么样的哲学呢?
孟德斯鸠一方面想用因果关系来解释实在法的多样性,一方面还想把握普遍有效的标准,对所研究的各种政治制度作出评价。他所提出的标准极端抽象,最后都可以归纳为平等或对等这两个概念。他激烈抨击的奴隶制或专制政体在他眼里是完全违背人性的,与人的自然愿望背道而驰的。
但是要把普遍有效的支配性法则放到在某些方面仍然是决定论观点的哲学中去,这样做是困难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孟德斯鸠在第一章第一节里提出把从无机物到人的各种东西进行某种分等。他说:“各种东西都有自己的法则。上帝有上帝的法则,物质世界有物质世界的法则,高于人类的神灵有神灵的法则,动物有动物的法则,人有人的法则。”(《全集》第二卷第232页。)当这种东西是某种物质时,那么它的法则纯粹是因果律,在此情况下,这些法则就是必然法则,不可违反。当这种东西是一个生命体时,那么这些法则虽然也是因果律,但其性质就复杂得多了。最后,如果是人的话,那么孟德斯鸠说这些作用于有智力的生物的法则就有可能被违反,因为自由是与智力同步的,与人的行为有关的法则就不再是必然的因果律了。
换句话说,科学地解释实在法和保持普遍适用的需要,这两者结合起来的理论是将各种物体进行分等,提出各种各样的法则的理论。这种种类别中包括受永恒不变的法则支配的无机物直到受可以违反的理性法则支配的人。
这就提出了一个看来是常常不合情理的说法:“智力世界远不如物质世界容易受到控制。因为,智力世界虽然也有自己的法则,而且这些法则在性质上也是不可改变的。但是智力世界不像物质世界那样始终遵循这些法则。其原因是个别的有智力的生物受到其本性的限制,因此就容易出差错。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我行`我素还正是出于他们的本性。”(《论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节,《全集》第二卷第233页。)这段话似乎是说,由于支配有智力生物的理性法则常常可以被违反,所以智力世界不如物质世界。实际上,即使理性法则有可能被违反,哲学家也不必把它看作是智力世界不如物质世界的一个证据,相反却可以看到人类自由的明证。
孟德斯鸠将各种存在物分成若干等级,并根据存在物的性质拟想出不同的法则。有人就可指责这种观点混淆了因果律和支配法则这两个概念。这种等级的理论似乎把物质的必然法则、运动法则和理性的支配法则这三者等同起来了。
我并不认为孟德斯鸠混淆了这三者的界线。他指出了立法者制订的实在法、历史上和自然界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与理智有内在联系的、普遍适用的法则之间的区别。他只不过是想寻求一种理论,把对各种不同的社会现象所作的决定论的解释与对这些社会现象所作的普遍适用的道义和哲学上的评价结合起来。
路易·阿尔杜塞指责孟德斯鸠援引普遍的理性法则。他提出孟德斯鸠只需就法则的特殊性对各种法则作出决定论的解释,只需提出从这种决定论的解释中得出的实际建议。路易·阿尔杜塞是像一个马克思主义者那样提出这个意见的。然而,马克思主义之所以反对援引普遍的理性法则,那是因为它在朝实现人类数世纪以来所期望的制度发展着的历史运动中,找到了与理性法则相同的东西。
实际上,有许多人超越了决定论的哲学。其中一部分人是由于瞻望未来之故,另一部分人则是靠了形式特征的普遍标准。孟德斯鸠选择了这第二种道路超越了特殊性。我认为这丝毫不能说明他是错了。
在存在物的等级之后,孟德斯鸠理论的第二个方面是明确了什么是自然人——照他的观点指的是早先的,可以说是先于社会的称作为人的人。第一章第二节就是谈这个问题的。他认为,“先于社会”这一说法并不意味着曾经有过不生活在社会之中的人,而是说人们可以根据理智设想一下抽掉集体性的人是什么情况。在这一节里,孟德斯鸠想批驳霍布斯关于本性的观点,而这一批驳,我认为有助于理解他的思想中的基本观点。
孟德斯鸠想说明的是人的本身一点也不好战,人的原始状态不是彼此的战争状态,而是,即使不是真正的和平,至少也是处于与和平和战争无关的状态。孟德斯鸠之所以要批驳霍布斯,那是因为霍布斯认为人的本性是和自己的同类彼此敌对,用以证明只有专制政权才能确保和平,使吵吵闹闹的人群安分下来。孟德斯鸠与霍布斯恰恰相反,他不认为战争的根源在于人的原始状态,人类本身并不是人类的敌人,战争与其说是人性现象不如说是社会现象。既然战争和不平等是与社会的本质而不是与人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那么,政治的目标就不应当是消灭与集体生活不可分割的战争和不平等,而应当是减轻战争和不平等的祸害。
这两种论断表面上虽然互相矛盾,实质上却是合乎逻辑的。如果说战争是人性现象,那么绝对和平还可向往,如果是社会现象,那么人们就只好寄希望于减轻战争的祸害了。
我们再把孟德斯鸠和让-雅克·卢梭的思想方法比较一下。他们之间的区别与上述孟德斯鸠与霍布斯之间的区别基本相同。卢梭引用的是由人类理智设想出来的人的原始状态,可以这么说,把它用作社会的标准,这个标准使他产生由民众掌握绝对权力的观点。我们的作者则满足于看到不平等源自社会,不是从中得出必须恢复原来的平等,而却得出应当尽可能减少社会本身造成的不平等这样的结论。
孟德斯鸠的关于原始状态的观点不仅仅说明了他的全部政治哲学,关于国际法问题的第九、第十两章也都源自这个观点:
“国际法当然是建筑在这样的基础上的,即:各国在和平时期应当尽量谋求彼此福利的增进;在战争时期则应当在不损害自己真正的利益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破坏。战争的目标是胜利,胜利的目标是征服,征服的目标是保全。构成国际法的各种准则都是由这一原则和先例中产生出来的。”(《论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三节,《全集》第二卷第237页。)
这段引文表明,《论法的精神》一书不仅对实在法作了科学的、因果的解释,而且还按照孟德斯鸠赋予国际法的目标分析了支配各个集体的关系的法则,换句话说,这就意味着集体走向的最终结局可以由理性的分析加以确定。